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正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分案審理,於民國 106 年2 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行為,且有被害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兇刀等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 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再依被告所自陳,現已無業 ,母親於案發後已安排北上與兄長同住,其社會與家庭關係 之牽絆淺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另被告自稱於深夜持刀外出之目的本在向他人尋仇, 嗣因故放棄後方轉念持刀至超商為本件強盜犯行,是上開情 節對社會治安、人身、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106年 2月16日諭令羈押被告,並於同年5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 容,及卷內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前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即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亦無意見,爰諭知 被告自106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