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1號
KSDM,106,訴,10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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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緝字第117 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18 號、104 年度調偵緝
字第119 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20 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
121 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為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因賭博所積欠之債務,先於民國 103年7、8月間某日,竊取其母黃○○所有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印鑑 章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黃○○告訴),即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黃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 止,接續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29紙,並在 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黃○○之印鑑章後,將各該偽造之 支票交予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以供作借 款之擔保。嗣黃○○於103年10月13日發現其空白支票及印 鑑章遭竊,乃於翌日(14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 分社申報票據遺失並掛失止付,其中部分支票經持票人提示 遭退票,而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依法函請警方偵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告訴、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第54頁),核與證人黃○○、陳○○、蘇○○ 、林○○、劉○○、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10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9 頁;警三卷第7 頁 、第8 頁;警四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五卷第1 頁、第2 頁 ;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 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5頁、47頁至第50頁、第77頁、第78 頁),以及證人洪○○、白○○、洪□□、郭○○、張○○ 、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警四 卷第5 頁、第6 頁;警五卷第7 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 有遺失物品登記明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DKA0000000號、DKA0000000號、DKA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郭 ○○、陳○○)、陳○○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郭○○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 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 年10月29日台票高字 第0945號函暨所附DK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林○○)、DKA00000 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劉○○)、DK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白○○)、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103 年10月29日台票高字第0942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DK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林□□)、 黃○○刑事陳報狀所附未遭被告竊取之支票存根正本17張及 遭被告竊取並經兌現之支票14紙正反面影本、DKA0000000號 支票正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DKA0000000號、DKA0000000號 、DKA0000000號、DKA0000000號、DK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



本、DK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 5 年7 月1 日台票高字第1050000530號函暨所附經提示後以 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4張、DKA0000000 號、DK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檢管字第0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之支 票簿、支票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 第45頁、第46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5頁;警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五卷第12頁至 第17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74頁;調偵緝一卷第28頁、第29 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70頁、 第71頁、第74頁至第81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 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 支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核被告陳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上盜蓋「黃○○」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次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偽造支票交 給別人是為了要借錢去還債,是因為賭博欠這麼多錢,因為 約定還錢的日期不同,所以開票日期不同,比較好的朋友, 會給我3 個月的時間,我是在接近的時間點開很多票出去, 只是還款的時間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在竊取黃○○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後,為 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賭債,而於接近之時點多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並交予他人而行使,應可認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直 接保護者實為經濟交易上之安全性及可靠性此社會法益,且 被告係以同一自然人之名義偽造各該有價證券,故可認被告 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以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㈡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本件被告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行使對象」欄所示 之人借款,惟依證人陳○○證稱:被告在103 年10月間向我 借錢,說要還債,要我幫他周轉,支票我知道是被告母親的 個人票,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們是朋友,且他有開票 給我,我才相信他,我沒有與被告母親接觸過等語(見他字 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蘇○○證稱:被告說他保證可讓 支票兌現,我不認識被告母親,支票是被告當場開給我的, 他說手頭很緊要跟我調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手頭緊,被告 以前沒有拿過他母親的支票來跟我調錢過等語(見警二卷第 3 頁;偵一卷第33頁);證人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朋友鄧先生介紹,他說被告缺錢 ,基於認識鄧先生的關係,就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只說他欠 缺資金等語(偵一卷第18頁);證人陳□□證稱:我與被告 是朋友,被告說他賭博輸很多錢,被告以前沒有用支票向我 調過錢,我不認識黃○○,被告說票是他媽媽開的,我才相 信他等語(見警四卷第8 頁;偵一卷第19頁),則以上開證 人所述,渠等或僅只認識被告,或者原不認識,僅因透過友 人介紹始貸款,而並不認識支票發票人黃○○,可見上開證 人當係基於與被告或介紹人之情誼而願意貸款予被告。又參 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僅係黃○○個人,而黃○○既 非知名或經營龐大企業有成之人士,依其財力、地位,是否 足使各該證人產生被告必須提出黃○○名義之支票始願貸款 之想法即有可疑,且卷內亦未見有貸款人具體表示須有黃○ ○之支票始願貸款之相關資料,以此,自難認被告交付偽造 之各該支票確足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影響貸款意願,而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 為,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外,尚難認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名,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 因貪圖偏財而從事賭博行為,致積欠大筆賭債,乃至於需對 外舉債以償還債務,而其在未經其母親黃○○同意及授權之 情形下,竟擅自冒用黃○○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 以行使,供為借款之擔保,所為自已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 交易安全,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任職禮儀師,現則無業,及所述之家庭 狀況,以及現罹有右舌鱗狀細胞癌,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可佐,可認其身體健康情形並非全然良好,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計29張,其中遭退票而未 能兌現部分,亦與大部分之持票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此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 年12月8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4320 35700 號函暨所附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11月3 日雄院隆民 寒104 雄核4203字第020566號函及104 年11月26日雄院隆民 道104 雄核4619字第022213號函、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104 年10月14日104 年民調字第0797號調解書及、104 年11 月11日104 年民調字第0890號調解書、104 年10月20日和解 書、林○○104 年10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劉○○104 年 10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陳○○104 年11月16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104 年11月16日和解書、洪○○104 年11月12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白○○104 年11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 4 年11月12日和解書、105 年6 月24日和解書等件存卷可查 (見調偵緝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30頁 、第68-3頁、第68-4頁、第72頁),可認被告對於部分持票 人已以和解方式清償所欠債務,該等持票人所受具體之財產 損失已有減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急需清償自己債務,始貿然以其母親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而與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導致金融秩序混亂之情 形不同,因其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審諸被告係基於清償自 己賭債之動機,而對外借款,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9張支票 ,如以偽造之支票數量而言,尚非少數,且被告係利用竊得 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以黃○○名義簽發多張支票,其自身未 於發票人處具名而得以逃避票據責任,又該等支票並非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復未記載受款人,僅透過交付轉讓支票之 方式即可取得支票權利,使該等支票具有流通性,堪認被告 之行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有相當影響,況依前述,被告犯 下本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可憫之處,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 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 分別交予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 ,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經諭知沒收,則各該有價證券上 偽造之「黃○○」印文,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備註 │
│ │ │臺幣) │ │ │ │ │
├──┼───────┼──────┼──────┼────┼─────┼─────┤
│ 1 │103 年10月5 日│15萬元 │DKA0000000 │安○○ │不詳 │未兌現、已│
│ │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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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17日│3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3 │103 年10月8 日│2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4 │103 年10月28日│20萬元 │DKA0000000 │鄭○○ │不詳 │未兌現、已│
│ │ │ │ │ │ │和解 │
├──┼───────┼──────┼──────┼────┼─────┼─────┤
│ 5 │103 年10月13日│2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6 │103 年11月5 日│30萬元 │DKA0000000 │鄭○○ │不詳 │未兌現、已│
│ │ │ │ │ │ │和解 │
├──┼───────┼──────┼──────┼────┼─────┼─────┤
│ 7 │103 年10月6 日│5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8 │103 年10月30日│1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9 │103 年10月20日│20萬元 │DKA0000000 │蘇○○ │103 年9 月│未兌現、未│
│ │ │ │ │ │中、下旬某│和解 │
│ │ │ │ │ │日 │ │
├──┼───────┼──────┼──────┼────┼─────┼─────┤
│ 10 │103 年11月21日│20萬元 │DKA0000000 │陳○○ │103 年10月│未兌現、已│
│ │ │ │ │ │間某日 │和解 │
├──┼───────┼──────┼──────┼────┼─────┼─────┤
│ 11 │103 年11月30日│36萬元 │DKA0000000 │陳○○ │103 年10月│未兌現、已│
│ │ │ │ │ │間某日 │和解 │
├──┼───────┼──────┼──────┼────┼─────┼─────┤
│ 12 │103 年10月22日│30萬元 │DKA0000000 │林○○ │103 年9 月│未兌現、已│
│ │ │ │ │ │中、下旬某│和解 │
│ │ │ │ │ │日 │ │
├──┼───────┼──────┼──────┼────┼─────┼─────┤
│ 13 │103 年9 月26日│15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14 │103 年10月15日│25萬元 │DKA0000000 │洪○○ │不詳 │未兌現、已│
│ │ │ │ │ │ │和解 │
├──┼───────┼──────┼──────┼────┼─────┼─────┤
│ 15 │103 年10月9 日│1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16 │103 年9 月15日│1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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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10月5 日│1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18 │103 年9 月8 日│18萬元 │DKA0000000 │劉○○ │103 年8 月│未兌現、已│
│ │ │ │ │ │中旬某日 │和解 │
├──┼───────┼──────┼──────┼────┼─────┼─────┤
│ 19 │103 年10月15日│15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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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10月5 日│14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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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 年9 月5 日│1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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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 年9 月30日│1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23 │103 年9 月30日│5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24 │103 年9 月30日│5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25 │103 年10月30日│22萬元 │DKA0000000 │陳□□ │103 年8 月│未兌現、已│
│ │ │ │ │ │下旬某日 │和解 │
├──┼───────┼──────┼──────┼────┼─────┼─────┤
│ 26 │103 年9 月28日│2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 27 │103 年10月30日│20萬元 │DKA0000000 │陳□□ │不詳 │未兌現、已│
│ │ │ │ │ │ │和解 │
├──┼───────┼──────┼──────┼────┼─────┼─────┤
│ 28 │103 年11月9 日│2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29 │103 年10月3 日│20萬元 │DKA0000000 │不詳 │不詳 │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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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