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9號
KSDM,106,聲判,4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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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宏
      張文聰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張碩元
      鄞素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1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後,未再 通知告訴人到庭對質查證或予告訴人表示意見,逕採有利害 關係之證人張玉裁張玉花片面之詞,該二人證述又不相一 致,顯為事後與被告串供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未保護被害人 權利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合;駁回再議處分引用證人 張玉女之證詞,惟未就張玉女之證詞說明、查證,且張玉女 並未分得係爭房地之持分,又未有異議之情事,顯然違背常 理而不可採;被告張碩元既辯稱其5 分之2 係暫代姊妹分得 之部分,則應係姊妹張玉裁楊張玉姬、張玉女張玉花4 人均能受分配,證人張玉裁卻證稱該5 分之2 係其與張玉花 各得5 分之1 ,被告要求張楊寶釵蓋印之證明書亦僅記載由 張玉裁張玉花各取得5 分之1 ,顯與被告所辯不合,亦與 證人張玉花之說法矛盾,且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姊妹4 人均 應知悉上開分配之事,然證人對於得知自己可分得係爭房地 之時間點及如何得知所述含糊其詞,似係檢察官未將證人彼 此隔離,即在被告在庭時訊問並加以誘導訊問而來,檢察官 何以不傳訊楊張玉姬,張玉裁張玉花又何需將財產交由被 告張碩元暫代,原不起訴處分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採證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張楊寶釵既已委任律師提告,足證被告所為 違背其委託,且以民國104 年12月12日之對話錄音,即可證 明張楊寶釵於該日之前刻意不將系爭財產分予女兒,方需被 告以各式理由動搖張楊寶釵之心意,且張玉裁等人均不知悉 可受分配,被告令不識字之張楊寶釵按印證明書,已涉偽造 文書犯行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張文宏於106 年6 月2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106 度上聲議字第1040、1041號),告訴人 張文聰則於106 年6 月7 日受寄存送達,告訴人於同年6 月 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1040、 1041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背信罪部分
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定 。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 3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37 條第1 項所明文。查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與被告張 碩元為兄弟,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鄞素純為被告張碩元



之配偶,與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係二親等旁系姻親,揆諸 上開規定,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就被告張碩元鄞素純對 渠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需告訴乃論,而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6 個月內為之。查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 即高雄市○○區○○段○號515 號不動產及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地號9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103 年2 月21日辦理贈與登記,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亦自承:收到 房屋稅單繳納通知書時,即知悉所取得之持分僅有5 分之1 (見他字卷第45頁),另參以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見他字 卷第39頁),該稅單應於104 年6 月10日前即由告訴人等人 收受,惟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15日始具狀對被告張碩元鄞素純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文戳章可證(見他字卷第1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是 此部分欠缺合法追訴要件,檢察官自不得起訴。五、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 告訴人雖以證人張玉裁證稱其係與張玉花各就系爭房地分得 5 分之1 ,張楊寶釵蓋印之證明書亦記載由張玉裁張玉花 各取得5 分之1 ,與被告張碩元辯稱該5 分之2 係由張玉裁楊張玉姬、張玉女張玉花平均分配及證人張玉花所述不 符。惟依104 年1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張碩元與張 楊寶釵對話時,即稱「你讓阿裁跟阿花他們兩個代表,他們 兩個去處理就好了」,張楊寶釵即答「好啦,好啦」,堪信 張楊寶釵即係將所欲分予女兒之部分由張玉裁張玉花負責 處理,尚難認有不分配予楊張玉姬、張玉女之情形,此亦可 解釋張玉女未曾異議之原因;至於何以不直接分配張玉裁等 人而需由被告張碩元暫代,此或因囿於傳統觀念,或僅係圖 方便,惟均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行。
㈡ 再者,依現今社會風氣,一般觀念傳統之家庭中,可能因對 於生死有所忌諱,或因認應尊重長輩之意願而不應干預長輩 處分財產,對於高齡長輩分配財產之情形不敢多加過問者, 仍所在多有,此種情形對已結婚之女兒而言更是明顯,是證 人張玉裁等人縱然對於張楊寶釵分配系爭房地之比例、細節 所述不一,或僅泛稱「女生多少有」,毋寧更符合常情,是 否即能認定被告所述不實或證人間互相勾串,實非無疑。又 告訴人雖指摘張玉女張玉花張玉裁等人證稱渠等知悉受 系爭房地分配之時間點及如何得知不同,惟查卷內本無任何 事證證明張楊寶釵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對張 玉女、張玉花張玉裁等人告知分配系爭房地之事,是3 人 所答不同,實屬正常。況衡諸常情,如非原本已預期將來會 就財產分配之事起爭執,則張楊寶釵在何種情境下告知分配



系爭房地之事,並非重要,當非受告知之人會特別記憶之事 ,證人就此無法證述明確,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 而告訴人雖稱被告利用張楊寶釵不識字而要求張楊寶釵在聲 明書上蓋印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楊寶釵之對話譯文(見偵 卷第35頁),告訴人詢問張楊寶釵蓋手印之事時,張楊寶釵 即稱有此事,告訴人張文聰詢問張楊寶釵蓋的文件係什麼內 容時,張楊寶釵係稱「蓋房子的對啦!蓋建工街的啦」,此 亦與證明書上記載「就原歸本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及基地,本人同意交由兒子張碩元代 為處理」等內容相符,足見張楊寶釵於蓋印當時,確先經被 告張碩元說明,張楊寶釵方同意而蓋印該證明書至明。 ㈣ 另張楊寶釵事後雖有委任律師具狀對被告張碩元鄞素純提 出告訴之事實,然以104 年8 月28日之影音光碟譯文可知( 見他字卷第61頁),律師表示「現在就是要告他,讓他把地 公平分配」時,張楊寶釵僅稱「自己的兄弟啦,生活過得去 就好了,不要說做得這麼過頭,他也要過好,我們也要過好 ,這都我的兒子…就是要公平的分配」,並未明確表示其所 稱「做得這麼過頭」之事究竟係指被告張碩元將5 分之2 之 持分登記於其名下,或係指對被告提告。而張楊寶釵一再強 調「要公平的分配」,亦未陳明係指僅將係爭房地分配予兒 子,而不分予女兒之意。更有甚者,告訴人於同日之影音光 碟譯文中,即明白稱張楊寶釵沒有辦法連貫地講一件事、無 法閱讀書面資料(見他字卷第62頁),是張楊寶釵面臨告訴 人與長子為財產起糾紛,甚至與律師約談欲訴諸刑事訴訟程 序時,縱有對於告訴人之主張未予反駁,而僅應和告訴人話 語之情形,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 至於檢察官何以未傳訊楊張玉姬作證、是否隔離訊問證人( 包括證人彼此間及與被告間)、有無誘導訊問、是否給予告 訴人與證人對質或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經核均屬 檢察官偵查案件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僅係對於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業經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予以審 酌之外部監督機制,自無從對此等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加 以置喙,乃屬當然。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 察官自不得予以起訴;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已據檢察官調 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 ,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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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