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國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西畔巷55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死亡,原住彰化縣永靖鄉○○路○段662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原係壽春中醫診所負 責醫師,壽春中醫診所前依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聲請人申報醫療費用,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 定,以最近一季結算之點值先行暫付,似當季結算完成後如 有應追扣醫療費用情事,則由嗣後應付醫療費用扣回,因被 繼承人丙○○業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死亡,其診所 92─93年度總額預算結算,尚有應追扣醫療費用新台幣25萬 5210元,而該診所已無後續費用可扣抵,又被繼承人丙○○ 之配偶、子女及有繼承權之親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無人 繼承,其遺有遺產數筆,依法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迄今已逾上開期 間,仍未由親屬會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 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乃依法狀請就被繼承人 丙○○之兒子中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中 華民國95年03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50053399號函及壽春
中醫總額追扣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 9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劉國聖係被繼承人丙○○之子,40年11月10日生,其 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債務關 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 。綜上,認本件選任劉國聖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