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28號
CHDV,95,訴,82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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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嚴東林原名嚴正鑫
            弄2號
      丁○○○
            弄2號
      庚○○
      戊○○
            38號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七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繼承人 嚴乾富之繼承人丙○○○○○○、丁○○○為被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被繼承人嚴乾富之繼承人庚○○戊○○、己 ○○為被告。經核被告即嚴正鑫(更名為嚴東林)、丁○○ ○、庚○○戊○○己○○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嚴乾富之繼 承人,系爭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且此追加之 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其請求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縮減為自本訴狀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係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一)緣嚴乾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雙方約定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清償。詎嚴乾富於上開借款到期後,竟拒絕清償,經原 告催討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借據,交給原告作為借 款之憑據。嗣經原告催討,嚴乾富均置之不理,惟嚴乾富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病去世,由被告丙○○○○○○、丁 ○○○、庚○○戊○○己○○等人概括繼承。原告多次 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亳無清償之意。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一四八條前 段、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清償 借款,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款項是會錢標 得後才借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當時嚴正熙及被告嚴東林均 有參加該合會,除借據外還有本票可證,且被告嚴東林於第 一次辯論時已承認錢被告之父親借去,當時在庭之嚴正熙也 沒有反駁被告嚴東林所言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稱消費借貨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因 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查原告提出 之借據、本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嚴乾富之簽名部分,經被 告查證結果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嚴乾富之筆跡,故被告等否 認借據、本票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所提之 文件為借據、本票,並無金錢交付或其他移轉金錢所有權之 事證,故原告亦應對於金錢之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嚴正熙於被繼承人嚴乾富死亡後,在不知情 之下,誤認原告所提借據為真正,基於父債子還之心態下簽 名,但隨即發現筆跡非被繼承人嚴乾富所親簽,當場已畫線 除去嚴正熙之簽名,故原告稱嚴正熙做見證人之說法,顯非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被告等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嚴乾富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雖 否認上開借據、本票為真正。惟查:(一)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本票雖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嚴乾富業已死亡,而無法查 證其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然借據上尚蓋有嚴乾富之印文; 本票上尚捺有嚴乾富之指印,與一般人簽立借據、本票之習



慣相符。(二)被告嚴東林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伊知道有欠這筆債,這筆錢是伊爸爸借的,由伊 拿去用等語。有上開庭期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原告確有將系 爭借款金額交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嚴乾富。(三)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上開借據、本票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嚴乾富所簽 立無誤。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嚴乾富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金額 ,原告並已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嚴乾富,原告 主張之事實,足堪可信,而被告等前開所辯,應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一四八條前段 、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 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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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