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13號
SCDM,106,原交易,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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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萍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行至長春 路3 段177 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官聲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3 段由西往東同向 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撞及告訴人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右手臂、右膝、左足內踝、左手 肘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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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