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1號
CHDV,95,訴,631,20070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預拌混擬土,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詎屆期屢經催討系爭貨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被告公司買受 ,此有原告公司簽具之統一發票及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 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為憑;至於被告是否有將「 松柏坑野溪災害復建工程」(下稱松柏坑工程)及「粗坑崩 塌地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粗坑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甲○○ ,應與本件無關,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之人事關係或分 包行為並不知情,顯無拘束原告之理。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貨 物非由被告收受之部分亦未舉證說明;又依被告提出松柏坑 工程及粗坑工程混凝土工程部分之預算合計僅為七百六十六 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衡諸常情,被告如欲分包該混凝土工 程予甲○○,勢必會以較低於上開價格分包,才符合利潤原 則,惟被告竟主張其係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分包,顯然違 反常態;況且甲○○未曾開設混凝土廠,也未曾在混凝土廠 上班,並未具備任何預拌混凝土的專業知識及任何設備工具 ,故被告主張其係單純將混凝土工程交由未具任何專業知識 或設備之甲○○承包云云,悖於常情事理,絕非事實。再者 ,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工程,全係由原告進行處理,即全程由



原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機送往被告指定之工程施工處,並由 原告直接將預拌混凝土傾倒在工程的施工部位,並未容留有 第三人參與進行預拌混凝土工程之機會,依此益見被告絕無 將預拌混凝土工程交由甲○○承包之可能,亦得見被告所舉 證人丙○○之證詞,並非事實。2、被告雖交付由甲○○所 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清償本件貨款之用,惟嗣後竟有 跳票之情,足見被告原應給付之貨款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又原告既為該支票之執票人,亦得依票 據法之相關規定,對發票人即甲○○行使追索權,惟此權利 之行使,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應與本件被告應負之系爭貨款 債務無關。再者,在商業交易習慣中,以客票付款之情形甚 多,是以,本件應以締約當事人為重要爭執點。3、退而言 之,依被告授權甲○○代理其與原告簽訂前開預拌混凝土材 料合約書,及原告依約送貨至被告承攬工程施工處,並開具 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等事實,足見被告確實存有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甲○○,且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 情形存在,故被告依法亦應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被告雖辯稱雙方所訂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係兩造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當初既係被告公司之 人員與甲○○前來表示已承包到上揭二項工程,欲購買混凝 土,且上揭合約書亦由甲○○取回由被告公司用印後交出, 凡此均使原告認為係與被告訂約,原告既不知被告非真意, 更無可能就被告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被 告辯稱前開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係事後推託 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內心意思與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有所 不符,亦僅屬單獨之虛偽表示,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要 屬有間。5、原告僅針對松柏坑工程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卻 另出貨於粗坑工程,僅係為交易上之便利,並非謂此即可做 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解釋。況且,縱原告未針對 被告承攬之粗坑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另與被告簽訂 書面契約,但依嗣後原告依被告之訂貨,依約送貨至被告承 攬工程施工處及開具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予被告,被 告也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之默示行為,足證被告確有與原告就 粗坑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訂約之意,故兩造就粗坑工 程部分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併給付粗坑工程部分之貨 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六千 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第三工程所承攬九十四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復育計畫之粗坑 工程及松柏坑工程,並訂約後,經訴外人丙○○之媒介,將 上開工程中之每平方公分一百七十五公斤及二百一十公斤之 混凝土等相關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甲○○,並約定甲○○須提 供抬頭為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及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的混凝土 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以便被告辦理核銷及日後稅務機關查詢 稅款時之用;且甲○○曾偕同丙○○赴原告公司,告知原告 關於甲○○已自被告公司分包前開部分工程乙事,並由甲○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直接由甲○○付款,原告首 肯之,才由甲○○拿契約書給被告用印後再拿給原告,故原 告應自始明知並以甲○○為真正買受人,及系爭預拌混凝土 並非被告向原告購入,則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縱被告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 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亦只須給付松柏坑工程部分之貨款 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至於粗坑工程部分之貨款一百五 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既非在契約範圍內,自無庸給付。 (二)原告雖提出發票以作為兩造間有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 關係存在之證明,然被告將上揭工程轉包予甲○○後,即委 由丙○○將工程款陸續匯入甲○○開立之帳戶內,金額共計 八百八十八萬元,惟因甲○○無設立工程商號或公司,而無 法開立發票,故甲○○指定原告將其開立之發票抬頭記載為 被告公司,再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將該發票交付被告辦理核 銷,此觀諸原告開立之發票數額與甲○○簽發之支票總額大 致相符自明。另原告所提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所載簽訂 契約之買方雖為被告公司、賣方為原告公司,惟該合約書之 訂立實係為使被告取得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得與契約 吻合,以避免日後稅務機關查詢稅款,始由被告將公司章交 付甲○○與原告簽立該合約書,且約定之價款與實際買賣之 價款不相符;又如該合約書內容係為兩造之真意,則前開被 告承攬之工程有二處,應可同時訂立該二處之契約,何以上 開合約書只就松柏坑工程部分訂立,而另一處即粗坑工程部 分卻未予訂定,依此,足認兩造訂立之前開合約係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三)又 原告係檢具進貨驗收單及請款單向甲○○請款,從未向被告 為之,且原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均為甲○○所簽發、交付之 支票,而該支票除最後一期票款即發票日(答辯狀誤載為到 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面額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之 支票未兌現外,先前簽發之五紙支票均如期兌現;是以,如 被告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衡諸常理,被告則應直接將款項匯



入原告帳戶或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予原告即可,何需甘冒風險 將款項先匯給甲○○,再由甲○○簽發支票予原告,以作為 清償買賣價金之用;據此,足見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況原告就同前開買賣價金金額,業已聲請本院對甲○○核發 支付命令,依法應已確定在案,故該筆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 元之買賣價金如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只需對被告請求即可, 又何需就同一筆債款再向甲○○請求。況被告已就委託丙○ ○分包甲○○施作之工程款部分,支付九百萬元予丙○○, 至丙○○與甲○○如何彙算,據被告側面得知,丙○○共支 付八百八十八萬元予甲○○。(四)再者,原告將系爭混凝 土交予甲○○,並由甲○○之受僱人簽收,係基於其與甲○ ○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前開合約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混凝土買賣,所出具統一發票以被告公司為買 受人。而價款之支付係以甲○○簽發之支票為之,前五期 價款均如期兌現,尚積欠尾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未付 。
(二)原告公司提出前揭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形式上以兩造公 司為訂約當事人,訂約日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工程名稱「 松柏坑野溪災害復建工程」,並訂定各類強度混凝土單價 。
(三)被告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承攬 粗坑工程及松柏坑工程,原告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上 揭二處工程工地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 則否認向原告買受混凝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厥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買受人究為被告公司或訴外 人甲○○?查:原告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被告 公司,業據提出其開具、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及以兩造公司為買賣當事人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上揭發票、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足見系 爭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被告雖另辯稱 縱認被告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依原告 所提系爭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只須給付松 柏坑工程部分之貨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至於粗坑 工程部分之貨款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既非在上 揭合約書範圍內,自無庸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送至粗坑 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部分固未訂立書面契約,惟原告既 依約送貨至被告承攬之上述工地供施工用途,並開具以被 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從未就統一發票之金額有所異議爭執,且統一發票 亦為當事人交易憑證之一種,由被告上述默示行為,亦足 認被告有與原告就粗坑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有訂約 之意,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徒以兩造未成立書面契約即 謂無給付貨義務,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揭二處工程工地 使用,則其依約請求買受人即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即屬 有據。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二項工程之混凝土工程係由訴外人甲○ ○分包,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預拌混凝土亦係甲○○出 面洽購,惟因甲○○未設立工程商號或公司,無法開立發 票予被告,故由甲○○指定原告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 告公司,又為避免日後稅務機關查稅,始由被告將公司章 交付甲○○與原告製作是項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該合 約書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 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丙○○作證, 欲以證明買受人確為甲○○,惟訊據證人甲○○則證稱: 其向被告公司借牌標得系爭二項工程,但出面購買混凝土 者係被告公司,當初其係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身份與原 告談妥價錢後,回報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後才在契 約書上蓋章等語(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而證人丙○○到庭證稱: 「尚未簽約時,甲○○有帶我到原告公司去一趟,目的為 何我也不知道,去時有遇到原告的老闆,甲○○向原告的 老闆說被告有包到系爭二個工程,混泥(凝)土部分的工 程是他要做的,我則跟原告公司老闆說,如果甲○○叫料 ,則向甲○○收錢。老闆也說可以。」等語,縱認丙○○ 與甲○○該次同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知悉甲○ ○有分包系爭二項工程之混凝土工程,然此與何人購買混 凝土顯屬二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甲○○與 原告公司之間。證人丙○○雖另證稱:「是甲○○他跟我 說跟原告買(混凝土)」等語(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甲○○到庭所為證詞相左,觀諸 被告與丙○○所稱相關情節:本件係由丙○○仲介甲○○ 分包系爭二項工程之混凝土工程,被告公司支付九百萬元 予丙○○,至丙○○與甲○○如何彙算,據被告側面得知



,丙○○共支付八百八十八萬元予甲○○云云,顯見被告 公司與丙○○、甲○○間財務關係複雜,證人丙○○證述 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甲○○所購乙節亦不可信,其證言自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實 。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檢具進貨驗收單及請款單向甲○○請 款,從未向被告為之,且原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均為甲○ ○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且除最後一張金額一百九十萬七 千五百元之支票未兌現外,甲○○先前簽發之支票均如期 兌現,顯見買賣關係是存在原告與甲○○之間,被告公司 並非買受人云云,原告雖自認系爭買賣之貨款均係收受以 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方式為,惟陳稱:「(法官問:甲 ○○簽發這些支票給你作用途?)當初都是甲○○來跟我 們接觸的,甲○○他自稱是被告公司的工頭,所以拿自己 的票來付。我也沒有問為何拿甲○○的票,我們做生意的 只要貨款拿的到就好了。至於他們內部的關係我就不清楚 了。」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為何 簽發這些支票給原告公司?)我因為是向被告公司借牌標 松柏坑及粗坑工程,這個工程我有用到混泥土,我有問被 告公司這些票是我開或被告公司開?被告公司說由我開就 可以了。所以我才簽發這些支票給原告公司,並且有簽代 支付,意即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匯錢過來,我才 會讓票兌現。」「(法官問:混泥土的部分是向誰購買的 ?)混泥土是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合約買的。(法官 問:那你為何開票給原告公司?)混泥土工程完成後,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那時我問被告公司是開我的票還 是被告公司的票。」等語,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知甲○○為 被告公司之工頭(工地主任),而收受由其簽發之支票以 受償貨款,亦不悖常情,被告以貨款均係以甲○○為發票 人之支票償付,而抗辯買受人即為甲○○云云,不足憑採 。
(四)被告再辯以:原告就前開買賣價金金,業已聲請本院對甲 ○○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已確定在案,故該筆一百九十 萬七千五百元之買賣價金如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只需對被 告請求即可,何需就同一筆債款再向甲○○請求云云,惟 查:原告公司前以其持有甲○○所簽發金額如上之支票一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審查後准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 五八四一號支付命令等情,有被告提出該支付命令(含聲 請狀及證物)影本可佐,且為原告自認在卷,惟查:原告



依票據法規定,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藉督促程序行使追 索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此謂原告就同筆買賣價金重 複請求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 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 無涉,毋庸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