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07號
CHDV,95,訴,1007,200701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緣被告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 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 告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並於93年4月27日 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0,000元,約定98年4月27日到期 ,利息依附表所示利率(基準利率加年率2.70%;原告95年4 月27日基準利率為3.85%,折算適用利率為6.55%)按月計付 本息,立有借據可稽。上開債務雖未到期,惟被告輝煌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本金435,529元及繳納至95年4月26日之 利息,尚有本金764,471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乙份、



約定書四份、基準利率表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號│(新台幣)│ │ │ │
├─┼─────┼───────┼───┼──────┤
│1 │ 458,683 │ 95年4月27日起│6.550%│95年5月28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2 │ 305,788 │ 95年4月27日起│6.550%│95年5月28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 │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