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 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祿得有限公司後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祿得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祿得有限公司於原審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祿得有限公司(下稱祿得公司)於民 國92年2月14 日起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佑聯精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訂購小接頭、大吊耳、十字接 頭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合計1100套,祿得公司已 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佑聯公司,其中50萬元為 定金,其餘10萬元乃支助佑聯公司為本產品新開模具之 費用,雙方約定佑聯公司應依契約所約定之時間按時交 貨,且生產過程佑聯公司應進行抽驗,產品均須符x光 二級檢驗範圍內,分光分析每爐需附成份報告,產品成 份、外觀附拉力試驗報告,並於92年2月底前先交付50 套以便祿得公司交付予其客戶試用,然佑聯公司製造過 程中,數度推拖模具不適產品規格而修改模具,期間祿 得公司亦提供舊模具交予佑聯公司使用,詎佑聯公司並 未依約定時間交貨,而遲至92年3月間始交付39套,不 但逾期且未依約檢附檢驗報告即將系爭產品交予祿得公 司之協力工廠,其他零件因無法配套形同廢鐵,上開違 約情事致祿得公司失信於客戶,祿得公司遂於92年12月 12日要求佑聯公司先退回模具等3套及砂心盒,結束合
約生產,扣除祿得公司同意資助佑聯公司10萬元之模具 費用後,佑聯公司應返還50萬元,祿得公司屢次以傳真 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93年3月1日再以雙掛號信函向上 訴人佑聯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佑聯公司給付所祿得公司已交付之50萬元訂金。 (二)原審雖以佑聯公司已交付219163元之產品給祿得公司之 協力廠商為由,判決祿得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敗訴,然佑 聯公司雖有交付此部分之產品給祿得公司之協力廠商, 但此部分產品並未經祿得公司簽收,且其並未依約定時 間、數量交付,更未依約檢附上述之檢驗報告,因系爭 產品係為出貨給美國軍方用來進行伊拉克戰爭使用,產 品品質要求嚴格,如未附檢驗報告,即不可能出貨,自 不得因此而認已交貨等語,故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祿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佑聯公司應再 給付祿得公司219163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佑聯公司負擔。(四)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佑聯公司方面則以:
(一)祿得公司於92年2月14日向佑聯公司定作系爭產品,祿 得公司已預付50萬元貨款,委託佑聯公司生產715762元 之產品,佑聯公司於92年3月17日至92年4月21日已交付 價值219163元之產品,該產品係依指示交付祿得公司之 協力工廠,另佑聯公司所完成之產品250350元,因祿得 公司不予理會而未交付,致該產品現仍庫存於佑聯公司 之廠房中,故上訴人祿得公司預付之貨款經扣除該部分 產品價值,再扣除佑聯公司其他生產費用63018元後, 佑聯公司自毋庸返還祿得公司貨款。
(二)兩造之真意在於一定之時間,佑聯公司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且祿得公司所定作之小 接頭、大吊耳、十字接頭等產品本須另行開模製作,此 由兩造所簽定之合約第6條約定模具費10萬元即可知之 ,而一般交易關係中若定作人所承買者為一般之成品, 此交易關係自可認定為買賣關係無疑,然若定作人所定 作之物品須另行開模,且模具費須由雙方共同負擔時, 則雙方之交易關係則無法遽認為買賣關係,是以,系爭 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則祿得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之1年期間而消滅。
(三)縱認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佑聯公司已交 付價值219163元之予祿得公司之協力工廠,又因祿得公
司於92年12月12日通知要求佑聯公司退回模具等3套及 砂心盒而結束生產合約,故祿得公司於92年12月12日所 為通知至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前揭民法第365條 所規定之6個月之期間,其請求即無理由,又祿得公司 主張93年3月29 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然該通 知並未送達佑聯公司,此有原審附卷之退回信封可參, 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再者,佑聯公司已 將祿得公司所定作之產品全部生產完畢,業如前述,足 證佑聯公司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祿 得公司自得隨時受領其所定作之產品。
(四)祿得公司主張佑聯公司交付系爭產品時,未依約給予外 觀成分、拉力、X光二級之檢驗報告,及未於92年2月底 前先交付50套產品而有給付遲延等情,惟依鑄件承攬之 慣例,檢驗報告應係由買方抽樣送檢再由賣方支付檢驗 費,若由賣方自行檢附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如何能使 買受人完全信服,故依慣例均由買受人自行抽樣送檢, 再由出賣人支付檢驗費用,本件祿得公司若主張貨品有 瑕疵者,亦應由其自行送驗,佑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檢 附相關檢驗報告,僅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構成解 除契約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 決意旨可參,況佑聯公司生產之產品合乎規格,祿得公 司既主張佑聯公司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就此瑕疵自應 由祿得公司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非可採,又生產 系爭產品之模具祿得公司於92 年3月初始交予佑聯公司 ,惟該模具與佑聯公司之機器無法密合,僅能再開新模 具否則如何生產?而新模具幾經修改並由祿得公司確認 ,致生產時間遲誤,佑聯公司已日夜趕工,仍未能如期 給付,該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佑聯公司,嗣祿得公司旋 將該模具取回,佑聯公司無法繼續生產,且已生產完畢 尚未交付之貨品,佑聯公司均拒絕受領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佑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祿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本件原審判決佑聯公司應給付祿得公司280837元,及自9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祿得 公司其餘之訴。祿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祿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佑聯公司應再給付祿得公司219163元,及自94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均由佑聯公司負擔。(四)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佑聯公司對祿得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佑聯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 利佑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祿得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祿得公司對佑聯公司之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祿得公司主張其於92年2月14日向佑聯公司訂購前述產 品,祿得公司確已給付600000元給佑聯公司,其中100000元 係為供佑聯公司開發產品的新模具,其餘500000元為預付之 貨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月底前先給付50套,且產品應檢 驗合格,附成份、外觀、拉力試驗報告,產品均須符合X光 二級檢驗範圍內,生產過程中由佑聯公司自行抽驗,每爐1 件,如不符合將再抽驗5件,如有1件不符則該爐將全數重新 熔煉,分光分析每爐需附成份報告,然佑聯公司僅於同年3 月17至4月21日間交付39套給祿得公司之協力廠商,並未依 約檢附前述之各項檢驗報告等情,業經祿得公司陳述明確, 且提出雙方之合約書、支票、支票簽回聯等為證,佑聯公司 就此亦無爭執,應認祿得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以下即就 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
(一)本件兩造之合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謂之買賣關係乃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同 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關係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性質上買賣關係所重者在於契約雙方買賣標的的 移轉與價金的支付,而承攬則在於工作的完成與承攬報 酬的給付,故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 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原審所引用最高法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雙方之合約乃 約定佑聯公司應於約定時間交付祿得公司所訂購之產品 ,祿得公司並應支付約定的款項,足見雙方所重者在於 系爭產品與約定款項的交付,而非特定工作的完成,是 雙方合約之性質,應係買賣關係,而非承攬,原審此點 認定無誤,則佑聯公司辯稱兩造之合約為承攬關係容屬 誤解,故其執此主張本件已逾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期間 並無可採。
(二)佑聯公司有無祿得公司所指違反契約義務之給付不能事 由,致祿得公司得以解除契約,請求其返還已付之定金 ?
查佑聯公司對祿得公司主張其有前述未按約定時間、數
量交貨,且所交部分產品亦未附檢驗報告等情並不否認 ,僅以係因祿得公司所提供之舊模具無法套用在其機器 ,而開發新模具又歷經祿得公司多次修改,致出貨遞延 ,自不可歸責於佑聯公司,且兩造所約定價金係以公斤 計價,並非套數,而檢驗報告依交易習慣係由買方祿得 公司自行檢驗,佑聯公司縱未檢驗,此亦屬附隨義務, 祿得公司仍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然查:雙 方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第1點所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 固以公斤計價,但合約第11點關於交貨時間部分,則係 約定以套數來計算交貨,是佑聯公司雖主張其已交付產 品之各項配件共4383.25公斤給祿得公司之協力廠商, 此仍不能認其有依合約約定之數量交貨;又依雙方合約 第11點約定,佑聯公司承諾會於92年2月底前先行交貨 50套給祿得公司,然據佑聯公司所自陳,其係於同年3 月17日起至4月21日間始陸續交貨給祿得公司協力廠商 ,雖其就此辯稱係因祿得公司所提供之舊模具與其機器 不合、開發新模具又經祿得公司多次修改致出貨遞延等 詞,然此為祿得公司所否認,陳稱:伊自始即提供模具 給佑聯公司使用,是佑聯公司一再推拖模具不合,執意 要開新模具,伊對此本樂觀其成,還同意支付100000元 補助,但佑聯公司最後還是無法依約交貨等語,佑聯公 司就此雖提出祿得公司修改模具之傳真1紙為證,然依 傳真內容所示,祿得公司之本意還是希望佑聯公司利用 舊模具儘速生產,其函文雖有提及新模具之修改意見, 但並無法據此而認定祿得公司有造成佑聯公司出貨逾期 之事實,是佑聯公司此點主張亦不可採;再雙方合約之 大部分內容,乃係佑聯公司以打字方式所擬定,依合約 第2點所示,佑聯公司承諾產品出貨時,會附成份、外 觀、拉力試驗報告,第4點更明確表明「本公司(註: 即佑聯公司,下同)所承製之產品均須符X光二級檢驗 範圍內,本公司自行抽驗之爐次以一爐一件為準,如不 符合將再抽驗5件,如有一件不符則本爐次將全數重新 熔煉。分光分析每爐需附成份報告」,依其約定意旨, 係出賣人佑聯公司承諾提出前述檢驗報告,而非同意由 買受人祿得公司自行檢驗,且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 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 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此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
本件雙方既對產品之檢驗有嚴格而明確之約定,則產品 應附約定之檢驗報告,應可認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 要件,故佑聯公司自認未依約於產品出貨時檢附檢驗報 告,已係違反雙方契約之必要約定,且此檢驗報告乃係 應於生產過程中逐項檢驗,非可於事後補具,則佑聯公 司縱有其所述出貨4383.25公斤給祿得公司協力廠商之 事實,惟因其並未依約定時間、數量出貨,且所出貨之 產品亦未附檢驗報告,應有祿得公司所指給付不能之事 由,是祿得公司據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三)佑聯公司應否再給付219163元給祿得公司? 佑聯公司主張其已出貨219163元之產品給祿得公司之協 力廠商,固提出出貨單據為證,並經證人即祿得公司之 協力廠商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喻於原審 證述明確,然查佑聯公司確有祿得公司前述未依雙方約 定時間、數量交貨,並未依約檢附檢驗報告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難認佑聯公司此部分交貨有符合契約約定之 本旨,實為給付不能,祿得公司就此已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佑聯公司返還買賣訂金,亦見前述,則雙方之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祿得公司自得請求佑聯公司返還此部分 定金。原審就此雖以佑聯公司確有此部分交貨之事實, 且以本件非絕對定期履行契約,非經祿得公司向佑聯公 司催告履行而不履行時,不得逕行解除契約而駁回祿得 公司219163元之請求,但其並未審核佑聯公司此部分之 交貨有無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應予廢棄。而祿得公司上訴請求佑聯公司再給付 219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得 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另行 宣告假執行。
(四)佑聯公司上訴部分有無理由?
佑聯公司上訴主張其除前述出貨部分外,另已生產值25 0350元之產品存放在其工廠,且其為出貨給祿得公司而 投入生產費用達63018元,合計已超過280837元,祿得 公司應賠償佑聯公司此部分之損失,故佑聯公司已無給 付祿得公司之義務等語。然查佑聯公司此部分主張除有 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為憑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且其所謂另已生產250350元產品尚在其工廠之說詞, 亦與其於原審自認該部分產品已回爐之辯解顯相出入, 均不足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損失。又本件雙方合約之性質 乃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業如前述,是佑聯公司亦無
從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權利。故佑聯 公司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祿得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佑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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