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17號
CHDV,95,家抗,1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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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28日
本院所為94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緣被繼承人謝振玉於清咸豐二年(民國前60年12月21日)死 亡,其生前係住於現今彰化縣和美鎮○○路 575號,因其遺 產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625、1625之2、1626、1626之1 、1625之1、1623、1623之1等土地管理人謝其彬管理。惟謝 其彬已於民國(下同)63年02月死亡(謝其彬生前設籍於彰 化縣和美鎮○○路78號。因聲請人無所根據得以申領謝其彬 戶籍資料)。茲因謝振玉後代(即其繼承人)散居各處,聚 會不易,迄未選任新管理人管理上開土地。乙○○係謝振玉 後裔,輩分較高,其為人忠誠可靠,可資信賴,因見謝振玉 上開遺產之稅賦,積欠多年,實有選任乙○○為謝振玉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資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 1項之規定狀請准予裁定選任 乙○○為其遺產管理人(該條文係指「遺產清理人」,聲請 人誤載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院陳稱:謝振玉有繼承人。謝振玉係伊曾祖父之 祖父,乙○○係伊父親。系爭土地要繳稅,之前都是乙○○ 在管理等語,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欠地價稅單影本、戶籍謄本17件為證。次查,關係人乙○○ 於本院陳述:謝振玉之後代子孫都有同意伊管理,共同繼承 人開會同意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亦經乙○○提出推舉書在卷為憑。由上聲請人所陳, 可知被繼承人謝振玉之繼承人尚無不明之情,核與民法第11 77條、民法第1178條之 1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遺產 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不明而應由法院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問題。且依聲請人前述伊與乙○○均係被繼承人之後代 子孫等語,殊難謂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有合,聲請人據以非訟 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亦與 前述規定之法定要件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由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係人乙○○等雖自稱為謝振玉之後裔子孫,係依謝氏 大族譜為依據,並無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亦即依戶籍資料 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抗告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 聲請選任乙○○為謝振玉之遺產管理人,一則可名正言順管 理謝振玉之遺產,且可藉之依法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謝 氏大族譜或有漏載之謝振玉後裔子孫,對於將來被確認為謝 振玉子孫後裔之合法繼承人裨益甚大,不言而喻。 ㈡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乙○○均係被繼承人之後代子孫,殊 難謂與利害關係人身份有合云云。乙○○固係抗告人之父, 如將來認定乙○○係謝振玉之合法繼承人,在其生存期間,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抗告人就謝振玉之遺產尚無繼承權 ,猶無繼承關係存在,抗告人係以謝振玉所遺土地,有予租 用,為繳納租金之對象,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人,因依民法第 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振玉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無 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 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之 1固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 法第154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按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 產清理人,即負有管理、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職責,對於真 正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審慎為 之。又關於『祭祀公業祀產』與『遺產』,兩者之法律性質 不同,其法律關係之規範亦有差異,若屬祭祀公業祀產,則 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若為一般私人之遺產,始有民法繼承 編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關係人乙○○及謝祐勝謝文燦、謝龍潭、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等七人與謝國 鈞等三十四人雙方就抗告人所指關係人乙○○及其他謝振玉 之子孫所繼承之財產,究係『謝振玉私人之遺產』?或為『 謝振玉祭祀公業之祀產』?已有所爭執,而本件關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非訟 事件並無實體審酌上述財產究為謝振玉私人之遺產,或為謝



振玉祭祀公業之祀產之餘地,且關係人乙○○等就上開爭執 之法律關係,業已對謝國鈞等三十四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 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認繼承權 事件審理中,此據關係人乙○○到庭陳述甚明,亦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 認繼承權事件卷宗足稽,則於該確認繼承權事件判決確定前 ,即無從認定上述財產之屬性,從而其究應適用何種法律, 自尚無定論。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上述財產之屬性 尚未明確之前,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 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於法顯有未 合,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 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洪志賢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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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