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617號
CHDV,95,婚,617,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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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西元1982年01月10日生)係中國大陸福建省
籍女子。兩造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年)12月3日結婚,初
尚和睦,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育有長子丙○○(
民國92年11月15日生),詎兩造嗣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各自
睡覺約有半年餘,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4月30日清晨,私
自帶同長子返回福建娘家後,即拒不再返回台灣,原告及
家人數度電話央求被告能返回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不為
所動,並表明無意與原告繼續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遭受
此一打擊,抑鬱寡歡,時而心神不寧。未料,於95年05月
10日,原告騎乘摩托車因上緣故而疏未集中精神,導致車
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脹、蜘蛛網膜下出血、胸
腔挫併肺損傷之重大傷害,送醫急救,惟同年月27日後因
傷勢惡化致顱內出血、肺炎及視神經病變,並施以氣切侵
入性治療,原告隨時有病危死亡之可能,然幸保住一命,
惟已造成原告雙眼失明,終生無法治癒。
㈡、於原告搶救期間,原告之母、姐數度以電話與被告連繫,
告以原告命危之情況,並希望被告能返台灣探視及照顧,
惟被告不顧夫妻情份,悍然拒絕,亦不願意兩造幼子見父
親一面,更向原告之母、姐表示她不會再回到台灣了。按
婚姻之結合,係男女兩性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於他方人
生困頓時能予支持及鼓勵,雖無法強求「在天化為比翼鳥
」,然毋能「大難來時各飛」;否則,即喪失共結連理真
諦,諻論是白首偕老。今原告處於命危之際,被告竟不為
所動,棄原告如敝履,可見夫妻二人之情已淡如水,不若
路人,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
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訴請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長庚醫院、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美花、姐林敏惠。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西元2006年
04月30日私自協同兩造子丙○○離開台灣,返回中國大陸福
建後,即拒絕再返台灣,且聲明不願意再與原告維持此一婚
姻關係;又原告遭此打擊,精神不濟,於於95年05月10日騎
乘摩托車因疏未集中精神,導致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腫脹、蜘蛛網膜下出血、胸腔挫併肺損傷之重大傷害,
送醫急救,惟日後因傷勢惡化致顱內出血、肺炎及視神經病
變,並施以氣切侵入性治療,原告隨時有危死亡之可能,惟
幸保住一命,惟已造成原告雙眼失明。於原告搶救期間,原
  告之母、姐數度以電話與被告連繫,告以原告命危情況及希
  望被告能返台灣探視及照顧,惟被告不顧夫妻情份,悍然拒
絕,亦不願意兩造幼子見父親一面,更向原告母、姐表示她
不會再回到台灣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原
告診斷書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兩造之子入出境紀
錄,渠二人自民國95年04月30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紀錄為憑。再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美花稱:「被
告95年4月30日離家,我兒子94年5月10日發生車禍,我女兒
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後來打電話過來,我告訴她原告發生
車禍,我請她帶孩子回來探視我兒子,她回應我,她不再回
來。被告離家當天凌晨四點多,我兒子還在睡覺,鄰居看到
她帶著孩子在外面,她告訴我鄰居說要去坐車,經由鄰居告
知,當時我以為她要到高雄找朋友,後來她姐姐七點多打電
話過來找她,我才發現不對勁,經調閱道路錄影帶後,才發
現被告大包、小包帶著孩子,被一台車子載走,事後我們查
證該車子並不是被告姐姐所有。被告離開後,我們打過二、
三次電話給她,她當時沒有表示要離婚;被告還沒離家前,
她母親打電話過來跟我們說孩子就留給我們,讓被告回大陸
,並要我們支付壹佰萬元,我們並沒有同意。我每月給被告
二萬元零用金,孫子衣食住行都是我在支付,她也覺得錢不
夠用。兩造同住期間,已分房睡覺」等語。再據原告之姐林
敏惠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離家回大陸是我母親事後
跟我說的。95年5月我弟弟發生車禍,我打電話通知她,原
告病危請她回來見他,她考慮很久後跟我說不願意回來。被
告離家後並沒有再打電話或寫信過來。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
帶著孩子一起回大陸」等語,且被告未提任何書面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
基礎,需要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
,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
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於被告離開台灣前,已分
房半年,堪信彼此間感情已生不睦,又原告發生車禍病危之
際,被告未念及夫妻情份予適度關懷,是兩造婚姻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基礎顯已動搖流失,夫妻情分蕩然無存,且
原告堅持不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美永續
,本件婚姻顯已生破裂而無回復可能,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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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