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成興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為菲律賓人,被告為中華民國法 人,兩造因僱傭關係涉訟,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 用。又原告2人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及資遣 費,核屬債之關係,而依兩造間一開始所訂立之勞動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 「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 令辦理」,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之法律,依兩造之契約 約定,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 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下稱原告克利安)新臺幣(下同)377,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 ○○○(下稱原告爾尼多)30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1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原告克 利安與被告間94年12月16日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 銷;原告爾尼多與被告間95年2月24日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 相關,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復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後原告再於96年1月18日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具 狀縮減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克利安361,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爾尼多28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克利安、爾尼多分別於94年12月7日、95年2月7日經 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孜亞公司)仲介來台工作。 原告克利安於94年12月起、原告爾尼多於95年2月起,均 任職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均為2年,並約定專業加給每 月47,971元,惟被告僅各給付原告2人每月15,840元為基 準計算之基本薪資。嗣後孜亞公司王孜文於95年9月28 日 向原告2人索取居留證,表示要辦理延長簽證,但被告尚 未給予前開之專業加給之薪資,王孜文卻要求原告2人在 文件上簽名表示已經收到每月48,000之薪資,故原告2 人 拒絕簽名,然被告竟表示要將原告2人遣返(原告2人之居 留證均於95年10月1日到期,居留證之續簽需由被告申請 )。又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2人之金額雖均超過基本薪資 15,840元,但超過部分為加班費,故被告積欠原告2人之 薪資,原告克利安部分共計10個月未領應得之專業加給, 其差額為321, 310元,原告爾尼多部分共計8個月未領有 專業加給,其差額為257,048元,故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
㈠ 被告之仲介於菲律賓招攬員工時,表示工作為電子工程師 (electronics and communications engineer)與土木 工程師(civil engineer),但原告2人來台之後,並無 擔任工程師之工作,而是直接擔任作業員之勞務工作,與 被告當時於菲律賓招攬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被告顯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致原告2人受有薪資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工作專 長與廠方所要求必要技術不符,惟原告克利安、爾尼多分 別畢業於LICEO DE CAG AYAN UNIVERSITY的電子系學士、 RAMON MAGSAYSAY MEMO RIAL COLLEGES的土木系學士,故 原告2人擔當工程師之工作並無問題,被告應對上開抗辯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提出之製作彈簧圖片,原告2人從未 見過,被告亦未要求原告2人從事設計彈簧圖樣之工作, 若被告要求,原告2人有能力擔任,但因被告無法以英語 和原告2人溝通,故原告2人無法從事該項工作。被告公司
平時係以筆手畫腳或以書寫方式與原告2人溝通。 ㈡ 被告公司表面上招募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惟實際上卻透 過此種方式迂迴僱用需要勞力之勞工。被告公司於僱用原 告2人時,被告公司已無再聘請勞工階級外勞之配額,但 被告公司仍需要勞工階級之外勞,被告乃透過仲介公司, 形式上以工程師名義,由仲介公司到菲律賓招募專門技術 人員,表面上與其訂立薪資為47,971元之勞動契約,但實 際上仍是透過此種方式迂迴僱用15,840元之勞工。況且, 被告公司乃是生產彈簧之公司,根本不需要電子工程師與 土木工程師,而只需要勞力階級之作業員。
㈢ 又僱用原告等外籍人員須經過行政員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後 方可僱用,故原告2人與被告簽的第1份勞動契約,乃經過 主管機關審核確認。然被告卻事後待原告2人入境後,又 要求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僅有原薪資1/3之第2份勞動契約 ,實乃脫法行為,故第2份勞動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此 舉與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3項依法令管理外籍勞工之公共 政策,以保障我國國民就業工作權之意旨牴觸,故依民法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違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是第2份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三、關於被告提出之兩造另行訂立之第2份勞動契約,該契約 條款乃被告預定用於勞工相關契約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 約條款,由其內容觀之,原告2人之薪資從每月47,971 元 驟降為15,840元,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規定,對原告2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退而言之, 縱使該契約內容有效,然被告趁原告2人遠離他鄉謀職, 人生地不熟,又面臨隨時被遣返之急迫情形,另行約定較 低之薪資為給付,原告2人於急迫情形下簽名,自得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又員工辭職聲請書雖為原告2人所簽名,但該聲請書以中 文記載,而原告2人不識中文,況原告2人若未簽名便無法 取得薪資,且將被遣送回菲律賓。另請求辭職之文件(即 「We will stop contract until Sep.28.2006.」之文件 ),原告2人雖在寫有下簽名,但原告2人之認知乃是因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而原告2人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非原告2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五、再者,雙方解約合議書上原告2人之簽名雖為真正,惟原 告克利安乃於94年12月7日來台,而合議書上之日期卻為 西元2005年12月6日,足認係來台前所預備簽好之文件, 而該日期為原告克利安所寫,惟何時所寫已不記憶,另一 日期西元2006年9月28日則非原告克利安所書寫。另原告
爾尼多所簽之解約合議書上之日期西元2006年12月7日、 西元2006年9月28日均非其所填寫,且係於菲律賓便已經 簽署該文件,簽名時日期均為空白,而簽名之日期已不記 憶。況許多仲介公司仲介時,均要求外籍勞工先於合意解 約契約書上簽名,嗣發生事情時再填上日期,更足證原告 2人上開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原告2人乃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第二 份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訴狀表示與被告終止僱傭關 係,及請求資遣費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2人之薪資。被告 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分別為321,310元及257,048元。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2人資遣費,原告克利安部分為39,975 元 (47971x 10/12=39,975),原告爾尼多部分為31,980 元 (47971x8/12=31,980),故被告應付原告克利安361,285 元,被告應付原告爾尼多289,028元。並聲明:(一)原 告克利安與被告間94年12月16日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予撤銷。(二)原告爾尼多與被告間95年2月24日之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克利安 36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爾尼多28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2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來台時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擔任電 子工程師之工作,因被告為製作彈簧之公司,須要求原告 2人按照客戶所提產品計算出係數公式及畫出圖樣,讓被 告量產,故被告原先規劃訓練原告2人從事設計彈簧圖樣 之工作,工資較高,約定為每月47,971元。嗣後被告提供 此種工作予原告2人,卻發現原告2人之工作專長與被告所 要求之工作必要技術不符,明顯落差太大,對被告提出之 製作彈簧圖片上之代號亦不知其意義,足證原告2人無勝 任原約定工作之能力。又被告對原告2人具有大學學歷不 爭執,但具有大學學歷不表示就具備被告所需要的技術。 原告2人雖又稱被告無法以英語和原告2人溝通,致原告無 法從事該項工作,被告否認之。而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 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本有終止與原告2人間勞動契約 之權利,但因原告2人再三請求被告給予工作機會,雙方
始同意另訂勞動契約,約定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員之工作,每月薪資15,840元,故原告2人薪資已因雙方 嗣後訂立之勞動契約而異動,原告2人猶請求給付薪資差 額,顯無理由。
二、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 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惟被告否認於訂立契約時有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本來就有申請一般作業員的勞工 ,不需迂迴用這種方式僱請原告。又被告均依約給付報酬 予原告2人,未有任何為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行為。後因 原告2人表示能力不足,欲終止契約回國,遂於95年9月28 日提出辭職聲請書,被告為求慎重,認為應有中英文對照 ,便於同日與原告2人共同簽立雙方解約合議書,故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雙方合意解約,原告2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顯無理由。
三、原告2人抗辯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因原 告2人工作專長確實不符要求,故被告認為無顯失公平情 形,另原告2人主張係於急迫情形下簽立警告通知單、勞 動契約、解約合議書,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2人 又主張解約合議書為事前所簽且事前簽署係常態,被告並 否認,原告2人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且縱為常態情形, 亦非適用於每個個案,故原告2人撤銷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之聲明均無理由。
四、王孜文是外勞仲介公司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 否認有要求原告簽署有收到48,000元的文件。被告要遣返 原告是因為95年9月28日之前原告2人就已經有罷工的行為 ,95年9月28日原告提出要終止契約,原告2人居留時間到 了自然就會被遣返。請求鈞院傳喚王孜文證明當時被告要 求之工作內容為設計開發之工作,且原告2人係自願要求 解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9月6日簽訂第一份勞動契約,契約中約定原告 克利安擔任被告公司之電子工程師,每月薪資47,971元。 原告爾尼多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每月薪資亦為47,971 元。契約期限均為2年。
二、原告克利安任職被告公司之時間為94年12月7日起至95 年 9月30日;原告爾尼多任職被告公司之時間為95年2月7日 起至95年9月30日。
三、原告2人來台後實際從事的工作為作業員,原告2人每月領 取之基本薪資均為15,840元。
四、原告2人確實有在警告通知單、第二份勞動契約、雙方解
約合議書上簽名。
五、原告2人之居留期限為95年10月1日。 六、原告克利安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勞動契約之時間為94年12 月16日,原告爾尼多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勞動契約之時間為 95年2月24日。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原告2人得否向被 告請求超過15,840元部分之工資?
二、原告2人在簽警告通知單、第二份勞動契約、雙方解約合 議書時有無急迫之情形?
三、原告2人在簽第二份勞動契約時,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及違反民法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四、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無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六、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15,840元之基本薪資, 然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乃係約定專業加給每月47,971元, 故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短少給 付原告2人薪資,辯稱原告2人之專長與被告之要求不符, 兩造已另行訂立勞動契約,原告2人薪資每月已改為15, 840元等語,並提出警告通知單、第二份勞動契約影本為 證,原告2人對於被告提出之警告通知單、第二份勞動契 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第二份勞動契約有違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第4款顯失公平之規定,且屬脫 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原 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警告通知單 及第二份勞動契約,原告2人簽立第二份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本件有顯失公平無效及得 撤銷之情形。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 第2份勞動契約之簽訂顯失公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乃對原告2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
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第2份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雇用 乙方擔任作業員之工別,每月薪資15,840元,.... 」, 原告2人既與被告約定擔任作業員之工作,且原告2人自認 彼等來台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即為作業員,而被告每月亦給 付原告2人15,840元之基本薪資,本件並無原告2人實際上 擔任工程師,而被告僅給付原告2人作業員薪資15,840 元 之情形,故系爭第2份勞動契約尚難認有減輕被告給付薪 資責任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由原告2人擔任工程 師之工作,而約定由原告2人拋棄或限制請領工程師薪資 之情形,故亦難認有讓原告2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此外,原告2人對系爭第2份勞 動契約有如何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1款、第3款及第4款顯 失公平之規定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2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採信。⑵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 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 效果之行為而言,故當事人之主觀上需有為脫法行為之故 意,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表面上招募專門性或技 術性人員,惟實際上卻透過此種方式迂迴僱用需要勞力之 勞工,並要求原告2人簽訂第2份勞動契約,應屬脫法行為 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2人之專長與被告之 要求不符,兩造始另行訂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2人則否 認被告曾拿設計方面之圖樣給原告,且主張被告公司無人 會講英文等語。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到庭證稱:「原告在簽警告通知單、第2份勞動契約及 解約合議書時我都有在場,我也有在上面簽名,... 是廠 務反應到我們人事說無法符合需求,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 ,不符合設計開發的工作性質,因為公司申請的時候是設 計開發的性質,但是實際上在教原告2人的時候他們沒有 意願,也不會作,有教過原告2人作,會知道是因為有這 種狀況我們會實際到現場去了解,我們公司裡面目前有7 個外勞,他們就有辦法跟我們主管溝通,我們主管會講簡 單的英文,有教過原告2人設計開發的工作,如果連簡單 的符號都看不懂,就沒辦法再教深的,機台上面都有圖片 與設計圖,我有看過主管教原告2人如何操作機器與如何 看那個圖面,我們與原告2人談過之後發現原告2人連最基 礎的圖面都不看不懂,所以才會改簽第2份勞動契約,每 個機台上面都會有圖面,作業員只會看一部分。嘗試教過 原告2人從事設計開發約一個禮拜,發現原告2人都不會, 所以才會改簽第2份契約。」等語,足見原告2人到台灣後 ,被告確實曾經給原告2人看過設計開發之圖面,亦曾經
嘗試教導原告2人從事設計開發之工作,惟因原告2人連最 基礎的圖面均看不懂,兩造始會改簽第2份勞動契約,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而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脫法 行為之故意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⑶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二份勞動 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雇用乙方擔任作業員之工別,每 月薪資15,840元,.... 」,核其內容實難認有違何善良 風俗可言。又被告與原告2人改簽訂第2份勞動契約,此屬 被告與原告2人間私人之約定,與公共秩序無關,則原告 主張系爭第2份勞動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云云,尚無 足採。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3項固規定:「受聘僱從事 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 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本件退一步言,縱認兩造簽訂第2份勞動契約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回 歸第1份勞動契約之約定,惟第1份勞動契約之內容係約定 原告2人從事工程師工作,故原告2人須提出相當於工程師 工作之勞務給付,惟原告2人既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工程 師之勞務給付,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工程師之薪資 差額。再者,原告2人既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工程師之勞 務給付,則原告2人實際從事作業員工作,受領作業員之 薪資,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可言,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⑷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乘原告2人遠離他鄉謀職、人生地不熟、又面臨隨時被 遣返之急迫情形,而與原告2人簽訂第2份勞動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 之主張自亦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查依上開證人丁○ ○之證詞,原告2人確實因連最基礎的圖面均看不懂,兩 造始會改簽第2份勞動契約,又查,原告克利安與被告簽 訂第2份勞動契約之時間為94年12月16日,原告爾尼多與 被告簽訂第2份勞動契約之時間為95年2月24日,而原告2 人之居留期限至95年10月1日始到期,則原告2人於94年12 月16日及95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第2份勞動契約時,根本 無被遣返之問題,又何來原告2人主張面臨隨時被遣返之 急迫情形?再者,原告2人對其此部分之主張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2人此部分即主張亦難採信。⑸依上所 述,原告2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第2份勞動契約有如何違反民 法第247之1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及同法第72條之規定, 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脫法行為及系爭第2份勞動契約有乘 他人之急迫而簽訂之情形,再者,兩造2人之原始勞動契 約固然約定原告2人之薪資為47,971元,惟原告2人來台後 之專長既未能符合被告之需求即實際上既未能從事工程師 之工作,而由兩造重新訂立第2份勞動契約,約定原告2人 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15,840元,而被告實際上每月 亦係給付原告2人各15,840元以上之基本薪資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 乙節,即不足採。從而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及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據 。
二、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仲介於菲律賓招攬員工時,表示工 作為工程師,但原告2人來台之後,並無擔任工程師之工 作,而是直接擔任作業員之勞務工作,被告顯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 有提供工程師工作予原告2人,卻發現原告2人之工作專長 與被告所要求之工作必要技術不符等語。原告2人則又主 張因被告公司無人員可講英文教導原告2人,故原告2人無 法從事彈簧設計之工作等語。被告則亦否認被告公司無人 員可講英文。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 開警告通知單、彈簧設計圖樣等相關資料為證,且據證人 丁○○到庭證稱其詳,而原告2人雖提出學歷證明,惟學 歷證明並不代表原告2人確實有能力擔任被告要求設計開 發彈簧圖樣之工作,而原告2人對彼等確實有能力從事設 計開發彈簧圖樣之工作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2人主張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及第6款 規定,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三、原告2人主張向仲介王孜文索取短少給付之薪資,王孜文 卻要求原告2人在文件上簽名表示已經收到每月48,000之 薪資,故原告2人拒絕簽名,然被告竟表示要將原告2人遣 返,原告2人之居留證均於95年10月1日到期,居留證之續 簽需由被告申請,故被告之行為違返勞動契約等語。被告 對於原告2人之居留證均於95年10月1日到期,居留證之續 簽需由被告申請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要求原告2人在 文件上簽名表示已經收到每月48,000之薪資,且否認有短 少給付薪資,辯稱係原告2人表示能力不足,欲終止契約
回國,原告2人於95年9月28日提出辭職聲請書,被告為求 慎重,認為應有中英文對照,便於同日與原告2人共同簽 立雙方解約合議書,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雙方合意解約 等語,並提出雙方解約合議書、員工辭職申請書、原告2 人手寫辭職書為證。查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2人薪資乙 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既無短少給付原告2人薪資,則王 孜文為何須要求原告2人在文件上簽名表示已經收到每月 48,000之薪資?且退步言,王孜文本身係人力仲介公司之 人員,並非被告之員工,其行為又如何代表被告?而原告 2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2人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信。又原告2人對被告提出之雙方解約合議書、 員工辭職申請書、原告2人手寫辭職書等文件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主張雙方解約合議書係來台前所預備簽好之文件 ,員工辭職聲請書雖為原告2人所簽名,但原告2人不識中 文。另請求辭職之文件(即「We will stop contract unt il Sep.28. 2006.」之文件),原告2人之認知乃是因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而原告2人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非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否認雙方解 約合議書係來台前所預備簽好之文件。查系爭雙方解約合 議書其上記載簽署之時間為95年9月28日,而證人丁○○ 到庭證稱:「雙方解約合議書是9月28日所簽,原告2人也 是在9月28日當天所簽,那天總共簽了3張包括中、英辭職 申請單。原告克利安雙方解約合議書上之2005年12月6日 也是也是當天所寫,我用中文解釋,英文請他們自己看」 等語,足見且系爭雙方解約合議書確實係95年9月28 日所 簽,且其上既附有英文,則原告2人主張看不懂中文而簽 署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2人既不否認雙方解約合議書 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對於雙方解約合議書係來台前所預備簽好之文件乙節,自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克利安雖主張其於94年12月7日來台 ,而合議書上之日期卻為西元2005年12月6日,足認係來 台前所預備簽好之文件云云,惟查,上開西元2005年12月 6日只是敘述原告克利安何時開始在台灣工作之時間(on DEC 6 05,WORKED IN TAIWAN-ROC),並非簽署雙方解約 合議書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克利安係在來台前即已 簽妥系爭雙方解約合議書,而原告2人對其此部分主張又 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又退步言,縱認系爭雙方解約合議書係來台前所預備簽 好之文件,惟原告2人亦不否認95年9月28日有向被告提出 辭職之文件,其上記載「We will stop contract until
Sep. 28 2006.」,足見原告2人在95年9月28日確實有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係原告2人主動 辭職而由雙方合意解除勞動契約應屬可採。原告2人雖另 辯稱上開請求辭職之文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原告 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2人自請離職之意 思表示,惟查,原告2人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乙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既係95年9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又原告2人之居留期限亦於95年10月1日到期,則被 告欲將原告2人遣返回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 可言。故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主張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不能證明有何急迫之情形而簽下第 2份勞動契約書,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原告克利安與被告間94年12月16日之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爾尼多與被告間95年2月24日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短少給付原告2人薪資之情形,且原告2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5、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部分,亦屬無據,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資遺費部分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克利安短少之薪 資及資遺費361,2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爾尼多短少之薪 資及資遺費289,0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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