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75號
CHDV,91,重訴,175,200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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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
  被   告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Y○○
   上 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f○○
   被   告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X○○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即蔣
  被   告  d○○即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同段一0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4、E5、E6、E7、G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己○○、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T○○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一八、一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被告M○○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
被告P○○、O○○、R○○、Q○○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L2、同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8、F5、G7、D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G5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黃○○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F2、同段一0四八、一0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6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



拾元。
被告I○○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地○○、巳○○○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B5、B6、B7、B8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地○○、I○○、G○○、未○○、巳○○○、F○○、U○○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B9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並被告G○○、未○○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地○○、I○○、巳○○○、F○○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被告U○○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G○○、未○○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地○○、I○○、巳○○○、F○○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被告U○○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八、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4、G9、J、K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



五四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一六、一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壹元。
被告施林瑟喬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一六、一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H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X○○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一六、一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4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一八及一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玄○○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五四、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M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五四及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N2、N3、N4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五四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O、P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被告S○○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廿四項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上揭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T○○、M○○、P○○、O○○、R○○、Q○○、黃○○、申○○、丁○○、庚○○、酉○○、玄○○、甲○○、辰○○、S○○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惟除被告乙○○○X○○、O○ ○、P○○、辛○○、丁○○、庚○○、己○○、T○○、 M○○、R○○、甲○○、辰○○、S○○、Q○○、酉○ ○、申○○、黃○○、玄○○、子○○、戌○○○到場外, 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被告之追加,均應准許,有如下 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 被告Q○○,以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訴訟之辯論及終結,被告又未為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未為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既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固無從為分割,且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是訴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 者,訴訟標的自屬合一確定,而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 告,始為適格。本件原告依被告丁○○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具狀陳稱: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E5建物為林文所建 ,E4、E6、E7建物為林楷字所建。G1建物為林錦昆 所建,I1、I3建物為陳建旺所建,E2建物為陳知哥所 建,E1建物為V○所建,E3建物為陳福地所建,L1、 L2、G8、F8、F5、G7、D3建物為陳雙禧所建, D1、D2、F2建物為C○義所建,F1建物為陳仁杰所 建,而前開起造人均已死亡,各該建物為各該起造人之繼承 人即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等語,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具狀 追加上述各該建物起造人之繼承人A○○、D○○、N○○ 、C○、Z○○(誤載為C○花)、壬○○、H○、a○○ 、癸○○○、戊○○、蔣黃腰、B○○、午○○○、宙○○ 、亥○○、天○○、卯○、K○○、L○○、V○、J○○ 、E○○(原追加林陳運、劉陳秋香、楊陳金梅、賴陳菊娥陳菊女陳菊丹等六人,嗣因查知彼等已拋棄繼承,故撤 回起訴)為被告,依上述說明,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亦應准許。㈢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B1之建物係被告G○○之父陳龍波所蓋,陳龍波於六 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應由其妻I○○、子G○○、F○○ 、U○○繼承,故追加該三人為被告;陳約於五十六年九月 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巳○○○及地○○,爰追加二人為 被告,(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同年六月 廿一日提民事聲明並追加被告狀),同上述㈡之理由,亦均 應准許。
丙、原告起訴後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因計算準 據不同致迭有變更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核其變更內容均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
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繫屬中,祭祀公業陳仁棗原管理人即原告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三人因任期屆滿卸任,另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改選,推選由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 三人繼任為管理人,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予備查,及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彼等並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 訟狀、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鹽鄉民字第0 九五0000五六四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在 卷可稽;又被告蔣黃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具狀聲明由蔣黃腰之繼承人丑○○、莊晨 生、莊晨香、寅○○○、b○○、c○○承受訴訟,經核均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戊、被告酉○○、黃○○、申○○、玄○○雖以:原告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等人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身分,是否透 過合法程序產生?事關彼等有無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資格, 應予查明,在彼等提出證據嚴格證明前,被告否認彼等三人 擔任原告之資格;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仁棗九十三年二月 廿九日召開的派下大會,因委任出席者,有者委任非派下員 ,有者未附委託者,有者一人受數人委託而違反人民團體法 ,扣除這些,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因此所為決議及 選舉管理人、選舉房長均無效乙節,然未具體說明何位派下 員委託任何位非派下員?何人未提出委託書?何派下員受多 人委託?是違反何項法律?開會資料何人保管?委託書為何 會不見蹤影?未提出委託書何得以參與開會?均啟人疑竇等 語抗辯,惟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酉○○、黃○○、申○○、玄○○四人前對陳忠 孝、陳錫祥陳明燃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彼等所執大正八年 五月之「管理人選任書」及大正八年六月之「承諾書」為真 正,並請求確認陳忠孝陳錫祥陳明燃三人對祭祀公業陳



仁棗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 決敗訴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被告酉○○、黃○○、申 ○○、玄○○四人於本件藉詞「雖然之前,在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事件,酉○○等曾訴請確 認陳忠孝三人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權不存在,當時酉○ ○等人的主張是:陳忠孝等三人均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 員,故其等不能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是,今天在此答辯狀 中,酉○○是主張:陳忠孝等三人當時當選第一任管理人時 ,其選舉程序也有如陳忠孝所述『有者委任非派下員,有者 未附委託書,有者一人受數人委託而違人團法,扣除這些, 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因此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人, 選舉房長均無效』之情形」云云,抗辯陳忠孝陳錫祥、陳 明燃三人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即屬無據;況祭祀公 業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派下大會召開情形,當時派下員總人數 有六十六人,出席四十六人,其中陳忠仁陳忠新陳忠生 三人均委任陳忠生陳忠喜、陳忠啟、陳忠榮三人均委任陳 忠吉,以一派下員僅得受一派下員之委任,其中四人委任不 生效力;又陳洽和委任非派下員陳永松出席,亦不生效力( 參照下列已、所述),是該次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數四十 一人,已超過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出席等情,有原告提出公業 派下大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任書影本 附卷可稽(參本件第四卷卷宗),亦無被告上開所稱實際出 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之情形,即陳忠孝陳錫祥陳明燃三 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並無不合。
已、被告丁○○人等十七人復爭執: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 人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蓋祭祀公業 陳仁棗之管理人任期均三年,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選出陳忠 孝、陳明燃陳錫祥三人為管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被告 誤載為三月)廿九日因任期屆滿而改選陳忠孝、酉○○、陳 錫維等三人為管理人,任期未屆三年,即又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廿四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改選程序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且九十三年二月廿九 日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前,並無人提動議請求清查出席在 場人數,故該日之管理人選舉並無因人數不足而致選舉管理 人無效之情,原告此以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再召開 派下員大會另選管理人,其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並改選管理 人均有違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其選舉應為無 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應以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改選之陳



忠孝、酉○○、陳錫維三人辦理承受訴訟始為適法。又祭祀 公業為民間之祭祀團體,與人民團體之性質不相同,原告主 張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管理人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殊 有疑義,本件祭祀公業並無章程、規約或其他約定,已經原 告陳忠孝自認在卷,依司法院六十一年六月廿七日(61) 函民決字第五0九九號函、六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台(64) 函民字第四四八三號函示意旨,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之 選任當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即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所提九 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之改選管理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其選任亦為無效云云。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暨派 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鄉公所之准予備查僅屬形式 上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0民事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就原告陳忠 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是否確係系爭公業之現任管理人而 為實體上之審究,不因該三人已經函報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 予備查,並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而 受限。復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 總稱,與人民團體之性質並不相同,無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 地,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選舉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被告 以祭祀公業陳仁棗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選舉管理人未依人 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均不足 採。再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 別,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五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參照),倘認祭祀公業選任 管理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 人之全體同意,處茲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之社會狀態 ,殊多障礙,徒致祭祀公業事務之停滯,對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均有不利,實非所宜,是除關於解散公業之決議,若祭祀 公業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決議始生效力,至其他事項或選任管 理人事宜,若有規約以規約定之,無規約以習慣定之(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有關祭 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事宜,祭祀公業陳仁棗並未訂立規約乙節 為二造所不爭,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特別習慣,現行法令復 乏特別規定,自應依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 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選舉管理人。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出席及委任問題:①派下員不克出席派下員大會時,依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可授權其他派下員參加,惟為避 免受委任人接受委任之人數太多,致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 流於形式,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自應酌加限制,惟以幾 人為限,會議規範及國父民權初步就此未特別規定,參酌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九條規定,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 自以一人為限。②派下員可否委託非派下員出席派下大會參 與議決及選舉管理人?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 百二十八、七百二十九頁,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若委由 非派下員出席,應解為不生委任效力(另有內政部七十九年 五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七九七四一六號函、八十二年二月六日 台內民字第八二0一四三五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內授 中民字第0九三000九三七0號函可參)。準此,依彰化 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送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 員名冊及原告所提祭祀公業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九十四年 十二月廿四日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委任書、出席簽到簿影本 (均附於本件卷第四卷)觀之,祭祀公業陳仁棗於九十三年 二月廿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派下員總人數六十八人( 陳忠仁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死亡,由陳守煌陳守煒、陳守 滿繼承),出席人數三十六人(包括委任出席),其中陳守 煌、陳守煒陳守滿均委任陳忠孝,應扣除二席,陳忠俊陳江海均委任陳明燃,應扣除一席,陳木泉陳瑞哲均委任 陳嘉宏,應扣除一席,陳忠良委任陳六郎未附委任書,扣一 席,陳慶印、陳慶傳、陳慶上均委託陳慶元應扣除二席,被 告玄○○委任非派下員丁素珍無效,應扣一席,委任無效者 共八人,故有效出席僅二十八人,未達派下半數以上,故該 次派下大會之決議及選舉(包括選舉酉○○、陳忠孝、陳錫 維為管理人部分)均無效。祭祀公業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 召開派下大會,當時派下員總人數七十人(陳慶賀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死亡,由陳忠泰、陳忠信、陳中興繼承),出席人 數三十八人(包括委任出席十五人),超過派下員人數半數 出席,(被告酉○○、黃○○、申○○、玄○○並均親自出 席與會),並經半數通過改選陳錫維陳浤河陳忠孝為管 理人,核屬合法產生,彼等三人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聲明承受 訴訟,自屬有據,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辛○○、庚○○、丁○○、己○○、戊○○、甲○○ 、丑○○、d○○、e○○、寅○○○、b○○、c○○



、B○○,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七、一0 四八地號如附圖A1、A2、E5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七百零五 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 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辛○○、庚○○、丁○○、己○○、戊○○,應就坐 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E4、E6、E7 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一萬 零四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己○○、戊○○,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 四八、一0四八之二地號,如附圖G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之不當 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二百 四十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午○○○、宙○○、T○○、亥○○、天○○,應就 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一八、一四一八之一地號, 如附圖I1、I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 還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零七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
㈤被告午○○○、宙○○、T○○、亥○○、卯○、天○○ 、K○○、L○○,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 八地號,如附圖E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 帶返還原告四萬零九百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元之損害金。
㈥被告V○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如 附圖E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五 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㈦被告V○、M○○、J○○、E○○,應就坐落彰化縣埔 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E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不 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 二百元之損害金。
㈧被告P○○、O○○、R○○、Q○○,應就坐落彰化縣 埔鹽鄉○○段一0五三、一0五四、一0四八、一0四八 之一地號,如附圖L1、L2、G8、F8、F5、G7、D3地上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一百萬二千三百 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
㈨被告A○○、黃○○、申○○、玄○○、D○○、N○○ ,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D1 、D2、F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 告二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金。 ㈩被告A○○、黃○○、申○○、玄○○、D○○、N○○ 、酉○○、C○、Z○○、壬○○、H○、a○○、癸○ ○○,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如附 圖F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 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 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 如附圖G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 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 如附圖G4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



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七地號, 如附圖A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四 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I○○、G○○、F○○、U○○應就坐落彰化縣埔 鹽鄉○○段一0四七、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B1地上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 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 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未○○應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四八地號, 如附圖B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 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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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