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號
CHDM,96,聲判,1,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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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丁○○
共   同 甲○○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258 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 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 第97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12 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 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於96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2 人之胞弟,顏謝伴係雙方之生母,因顏謝伴對被 告不信任,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102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正本交由聲請人等輪流保管(聲請人計有6 個姊妹 )。然被告於94年8 月15日,竟陪同顏謝伴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 章掛失手續,並請領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變更印章, 由被告自己保管。嗣顏謝伴於95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顏謝伴死亡當日,提領新台幣(下同 )7 萬5 千元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聲 請人等於顏謝伴死亡後,擬辦理上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時,始知悉上請,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等語 。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2.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顏 謝伴平時與伊住在一起,94年8 月15日顏謝伴告訴伊土地權 狀、農會存摺及印章不見了,要伊帶其去辦理補發手續,伊 遂帶顏謝伴至地政事務所及農會辦理遺失補發手續;而顏謝 伴死亡後,喪葬費用主要由伊負擔,至於95年3 月15日所領 取之7 萬5,000 元現金係辦理顏謝伴喪葬之用」等語。經查 ,案外人顏謝伴生前與被告同住,飲食起居均由被告照料一 情,業據證人顏淑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案外人顏謝伴死 亡後喪葬費用主要由被告支付,亦據被告提呈喪葬費用收據 7 紙為證,且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再者,我國民法對於喪 葬費用應如何支付,付之闕如,亦乏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 多數學說見解,應將喪葬費用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亦有法務部79 年6月27日( 79)法律字第907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提領案外 人顏謝伴所有之存款以支付顏謝伴喪葬費用之行為,俱與情 、理、法無悖,自難論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竊盜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 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證人顏淑女已證述,顏謝伴所有 之土地所有權狀、農會存摺、身分証係由聲請人等保管,被 告竟陪同顏謝伴辦理前開物品之掛失手續,顯見被告故意將 農會存款占為己有之意圖,已堪認定。況顏謝伴在北斗農會 之存款,於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7 日均有5 萬元被提領 ,再加上95年3 月15日被提領7 萬5 千元,益徵被告並非為 喪葬費之支出而提領,而係為供自己花用。再聲請人並已陳 明顏謝伴之喪葬支出與奠儀收入為平衡,且顏謝伴尚有農保 死亡給付15萬元,然原檢察官就此並未查證即遽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疏漏。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 其理由,核無違誤。
2.本件所應審究者實係被告於95年3 月15日提領7 萬5 千元有 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至於95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 之提領行為,因當時案外人顏謝伴尚未死亡,亦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自行提領供己花用,或係被告受案外人顏謝伴之指示 前往提領,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而證人顏 淑女雖證述被告應知悉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然是否屬實



,尚無佐證證明,況當時案外人顏謝伴尚未死亡,且係由案 外人顏謝伴親自辦理,故仍無法以推測之詞認係被告明知所 有權狀未遺失而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補發。另喪葬費之支出 與奠儀收入是否平衡,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聲請人等空言漫指難謂有據。至案外人顏謝伴死亡後縱有農 民保險給付,亦與本案被告之提領行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及 竊盜罪嫌無關。是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五、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並業經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是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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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