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47號
CHDM,96,聲,47,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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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92年度偵字第7315號),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偽造「蔡火城」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 315 號被告甲○○乙○○竊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 、偽造「蔡火城」之印章1 顆、出貨單10張、收貨單62張, 均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乙○○前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彰化縣彰 濱工業區業務站之站長,負責該工業區土地銷售業務及廠商 興建工程車輛進出核准業務,竟利用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第60、62、65、66地號土 地無人管理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 及「蔡火城」之印章各1 顆,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6 日、13 日、20日前之不詳時間,製作准予通行申請書共3 份(僅查 扣92年9 月19日之申請書1 份),並將上開印章蓋於前揭申 請書之「申請人」、「負責人」欄上後,提供予不知印章係 偽造之乙○○批准,再於92年9 月6 、7 、13、14、20、21 日,由不知情之許志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度司機 、車輛,或由甲○○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洪西守、林琪 發2 人(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挖取上開地號土地之細 砂,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曳引車司機劉日光古智忠、劉



亨益、羅德忠顏傳勝陳鴻勝陳春根陳科志、黃山水 、王春發楊春木曾木柱林永欽吳清淵、楊風建、張 澤良、林銘吉陳家照、陳清文、黃進入李國虎王浦崧何進明黃子賢張成富黃元和等人(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領取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欽正所簽發之出貨單後 ,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10 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案外 人蔡豐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理設於彰化縣鹿港 鎮○○路○段398 號之「上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位於嘉 義縣民雄鄉不詳地點等處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 以92年度偵字第7315號緩起訴處分定3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 職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而被告甲○○乙○○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偽造「程高企業有限 公司」、「蔡火城」之印章各1 顆,屬被告甲○○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自 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出貨單10張僅為案外人林 欽正登記前揭曳引車出貨時之登記資料,而收貨單26張則為 案外人蔡豐如負責於曳引車司機載運砂土至上誠企業有限公 司時,簽發之收貨單等物,業據證人林欽正蔡豐如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是前揭出貨單並非供被告甲○○乙○○犯罪 所用之物;上開收貨單亦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核與前揭所述之單獨宣告沒收要件不符,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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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