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4號
SCDM,106,侵訴,1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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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84、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0年5 月間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2 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於92年5 月25日確定;②又於91年1 月間因犯強盜等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就強盜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92年4 月1 日因撤回上訴因而 確定;③又於91年12月間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院 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於92年5 月2 日確定;④又於92年3 月間因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北 交簡字第8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 元,於92 年6 月9 日確定;⑤又於92年4 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7 月18日確定;⑥又於92年 7 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 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於 92年12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 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就前揭②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 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就前揭④案件部分減為罰金銀 元12500 元、就前揭⑤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就前揭⑥案件中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①案件、 ②案件中強盜部分、③案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25 日暨罰金銀元12500 元確定。其自92年4 月30日開始執行, 於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甲○○於106 年2 月3 日12時起至15時止,分別在新竹市火



車站前廣場、新竹市護城河廣場及建國公園等處,與友人飲 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
三、甲○○於106 年2 月3 日15時許,飲酒後(並未達精神耗弱 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位於新竹市東區武昌街上之生活美學 館旁女廁,強行破壞門鎖,拉開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 乙○)使用中之廁所門,觀看乙○如廁,乙○驚慌欲離開, 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先乙○強拉入該間廁所內,並將乙○壓制於牆壁,試圖褪去乙 ○之褲子,再拉開其自身褲子拉鍊露出其生殖器,因發現該 間廁所門鎖損壞且見乙○奮力以雙手推拒而欲逃脫,甲○○ 旋即憑藉其身形及體力之優勢壓制乙○,並將乙○硬拉至隔 壁間廁所內,再將該廁所門上鎖,復以單手及身體壓制乙○ 之上肢,及以另一隻手持續強行拉扯乙○之褲頭欲褪去乙○ 之褲子,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嗣因乙○持續以雙手推拒反 抗,且乙○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察覺 公廁內有其母親乙○之呼救聲而入內查看,發現廁所上鎖, 乙女乃持續拉扯門把,並告以將報警處理等方式喝令甲○○ 開門,甲○○始罷手而強制性交未遂,隨即逃離現場,乙○ 則因此受有頸部抓傷、右手及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四、嗣甲○○仍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西門街與和福 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而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因而為警查悉所涉公共危險上情;再因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為警於106 年2 月4 日21時 1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拘提甲○○到案,因而 循線查悉所涉強制性交未遂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 子身分之資訊,需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 0000-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又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之女兒代號 0000-000000A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女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第14號卷第18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14 號卷第32、33、177 、212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警員鄭宇霖於106 年2 月3 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等在 卷足稽(見偵字第1484號卷第44、49、53至59頁、偵字第 1644號卷第14、17、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對有於上揭時地脫被害人乙○之褲子等 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 我是強制猥褻,因為我有摸被害人下體,並非強制性交云 云(見侵訴字第14號卷第221 頁)。
2、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係強行破壞門鎖,拉開被害人乙○使用 中之廁所門並觀看其如廁,見被害人乙○驚慌欲離開,被 告即強行先將被害人乙○強拉入該間廁所內,並將其壓制 於牆壁,試圖褪去其褲子,再拉開自身褲子拉鍊露出生殖 器,然因發現該間廁所門鎖損壞且見被害人乙○奮力以雙 手推拒而欲逃脫,被告旋即憑藉其身形及體力之優勢壓制 被害人乙○,並將其硬拉至隔壁間廁所內,再將該廁所門 上鎖,復以單手及身體壓制被害人乙○之上肢,及以另一 隻手持續強行拉扯被害人乙○之褲頭欲褪去其褲子,而對 其為性交行為,嗣因被害人乙○持續以雙手推拒反抗,且 證人乙女聞被害人乙○之呼救聲而入內,持續拉扯門把, 告以將報警處理等方式喝令被告開門,被告始罷手並隨即 逃離現場,被害人乙○則因此受有頸部抓傷、右手及左手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今(3 )日下午3 點左右,地點是在武昌街新 竹生活美學館旁邊的公廁,我女兒在廁所外面等我,我上 廁所上到一半時,突然廁所門就被打開,我想要關門,但 鎖被對方弄壞了,對方站在門口看我上廁所,就在那邊說 一些沒有意義的話,我上完廁所要出來時,那個男子就又 把我推進去廁所裡,後來他發現門鎖壞了,就把我拖去隔 壁那間廁所裡面,他就鎖門,不讓我出去,他一手抓住我 的手,另一隻手要脫我的褲子摸我,我一直掙扎,一直推 他,我們有互相拉扯,過程中我有看到對方的生殖器,他 就是沒有拉拉鍊,有露出他的生殖器,我的右手掌、胸前 鎖骨處跟右膝部有擦傷,我當時一直喊救命,後來我女兒 聽到就過來看情況,她一直拉廁所門,大喊:趕快開門, 如果再不開門我就報警了,對方才開門,我就趕快跑出來 。該名男子看起來至少是30歲,身上感覺髒髒的,沒有酒



味,是短頭髮。(你當時反抗時,該陌生男子的反應如何 ?)他都沒有說話。只是一直想要脫我褲子等語,及於偵 訊時證述:當天我上的廁所有分男廁及女廁,進去女廁後 有2 間廁所,我進到較裡面那一間,我有鎖門,剛蹲下去 要上廁所,那個男的不知道用什麼方式破壞門鎖,我就嚇 到,我看到他一直站在門口,我就趕快站起來,結果他又 把我推回去,然後把我壓到牆壁,因為他有露出生殖器, 我覺得他可能要強姦我,我就喊救命,努力抵抗,我的雙 手都有去抵抗他,他把我推進去時,有脫我的褲子,但是 我一直抓著,所以他脫不太下來,只有拉我的褲頭。我又 想要跑出來,他就用雙手把我拖到前面那間廁所,接著他 就鎖門,我沒有辦法出去,所以我有一直喊救命,他還是 要脫我褲子。後來我女兒可能發現廁所裡面有人在喊救命 ,我女兒就來廁所後就有對那個男的喊「你開門,再不開 門,就要報警」。(對方有無觸摸到你身體其他部位?) 是沒有,因為他就是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1484號卷第21至23、97至99頁),並經證人乙 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廁所外面等我媽媽,‧‧‧我聽 到我媽媽喊救命,我就跑進去看,這時靠門外那間廁所門 是鎖著的,我就一直拉門,一邊大喊趕快開門,再不開門 我就報警了,對方才把門打開,我媽媽就趕快出來等語, 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喊救命,我進去廁所 後,有先試圖把廁所門拉開,但是拉不開,鎖住了,我只 好一直拉門把,並重複說「你再不開門,我就報警了」, 大約過了2 、3 秒後,被告有開門,門開時,我只有看到 被告,因為我媽媽被推到很牆角。我沒有聞到那個男的身 上有酒味。後來我媽媽趕快跑出來,我就拉著我媽媽趕快 跑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84號卷第25頁),互核相符, 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於106 年2 月3 日15時許前往 武昌街生活美學館旁公廁上廁所,期間見被害人1 人獨自 前往第1 間廁所如廁,我就徒手將門鎖扳開將被害人拉至 第2 間廁所關門上鎖,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至大腿處,此 時被害人的女兒在外聽到呼叫聲便敲門要我開門,我便開 門讓被害人離去。我當下因喝了酒性慾高漲,所以見有女 子進女廁就隨機挑選犯案對象欲性侵等情、及於偵訊時坦 承:我有把被害人的長褲拉到大腿,我有將我自己的拉鍊 拉開,露出生殖器等語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我承認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我上完廁所出來,看到1 位女子在上廁所,我就把廁所門拉開,我就要去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84號卷第19、20、66頁、



侵訴字第14號卷第32、34、177 、178 頁)。參酌證人乙 ○自警詢迄自偵查中,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均契合,衡以證人乙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於案發後原不想提告,但因怕會 有其他受害者被騷擾,是以才去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加 強巡邏,不要有其他人受害,且其沒有要跟被告要求任何 賠償,只希望被告可以改過等情,為證人乙○於偵訊時證 述甚明(見偵字第1484號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乙○ 已無編織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情節以構陷誣指 被告之動機,而證人乙○所述又與證人乙女所證情節相符 ,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故證人乙 ○指訴被告有對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既非虛捏,且無 誣指陷被告入罪之情,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自有相當憑信性。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害人乙○受傷照片3 幀、案發地點照片5 幀、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及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84號卷第44、49、53 至59頁、偵字第1644號卷第23頁)。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 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行為人 究係基於姦淫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 據認定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觀看證人乙○如廁,且將證 人乙○壓制於牆壁,試圖褪去證人乙○之褲子,再拉開其 自身褲子拉鍊露出其生殖器,嗣因發現該間廁所門鎖損壞 且見被害人乙○奮力以雙手推拒而欲逃脫,被告復憑藉其 身形及體力之優勢,強行將證人乙○硬拉至隔壁間廁所內 ,再將該廁所門上鎖,復以單手及身體壓制被害人乙○之 上肢,再以另一隻手持續強行拉扯被害人乙○之褲頭欲褪 去乙○之褲子,顯見被告在將自己之生殖器裸露在外前後 ,一再試圖強脫證人乙○之褲子,意圖使證人乙○之生殖 器暴露在外之心態,昭然若揭,再衡以常情,行為人若僅 有猥褻而無性交之意思,應無將自己生殖器亦裸露在外之 必要,足認被告於壓制證人乙○時將自己之生殖器裸露在 外,且又欲強行脫下證人乙○之外褲及內褲,意圖讓證人 乙○之生殖器亦暴露在外,被告之前開行為即與一般性交 行為,為使兩人性器接合,而需將兩人之性器裸露之常情 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實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非強制猥 褻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其無強制性交意圖,僅構 成強制猥褻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 論科。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 傳喚鄰長、女友、小弟、小妹等人出庭作證暨調查其有持 槍等情,然此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均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 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 」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 查被告有與被害人乙○為性交之意圖等情,已如前述,復 有強拉被害人乙○進入廁所內、將被害人乙○壓制於牆壁 ,阻擋被害人乙○逃脫、以單手及身體壓制被害人乙○之 上肢、強行拉扯被害人乙○褲頭欲褪去其所著褲子等壓制 被害人乙○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之舉動,是以就被告的主 觀認知以及客觀上的行為表徵觀之,被告顯已著手於強制 性交之實施,雖被告尚未有親吻或撫摸被害人乙○身體之 舉動,然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為之上 開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制手段致被害人乙○受有頸部抓 傷、右手及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為強制手段之當 然結果,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前曾①於90年5 月間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2年 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於92年5 月25日確定;②又於91年1 月間因犯強盜 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就強盜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92年4 月1 日因撤 回上訴因而確定;③又於91年12月間因強制性交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院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2年5 月2 日確定;④又 於92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4 月29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25000 元,於92年6 月9 日確定;⑤又於92年4 月 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 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 年7 月18日確定;⑥又於92年7 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12月29日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40 號裁定就前揭②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就前揭④案件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2500 元、 就前揭⑤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就前揭⑥案 件中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①案件、②案件 中強盜部分、③案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25日暨 罰金銀元12500 元確定。其自92年4 月30日開始執行,於 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4 至7 頁、侵訴字 第14號卷第233 至24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 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是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又 為逞其私慾,竟對被害人乙○為強制性交未遂,造成被害 人乙○身心受創,嚴重戕害被害人乙○之身心健康及身體 自主權益;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家人、 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曾坦承全部犯行然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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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