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旁之大湖檳榔店 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因依親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雷金容、賴雪雲等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起,以每 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 陸地區人民雷金容、賴雪雲等2人,在該店負責打掃清潔工 作。嗣員警於同月28日晚間9時30分,實施臨檢時在該店內 當場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雷金容、賴雪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該2 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臨時工之工作。
㈢證人雷金容、賴雪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入出境管理局 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可證明該2人未領有工作證,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
㈣員警臨檢現場照片,足以證明該檳榔攤內附設卡拉OK,供人 消費,需僱請清潔工維持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有1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因貪圖一 時便利之動機,且僱用時間僅6日,對國家安全、臺灣地區 人民就業機會之危害均屬微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並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