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Panasonic收音機壹臺及膠帶壹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林」)於民國95年5月24日,受甲○○之 書面及口頭委託,索討由陳美芳持丁○○及謝惠生經營之威 瑜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向甲○○借得之新臺幣( 下同)1,654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就實際催討取得之款項 ,乙○○可分得三成報酬。詎乙○○為逼使丁○○之姊即陳 美芳出面償還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95年6月3日晚上9時許,先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W3─8526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光」及「阿光」所邀約之 二名亦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丁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508號住處,並 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丁○○上址住處附近,乙○○即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藉故約丁○○外出談論債務問題,丁○○ 乃自上址住處下樓至門口與乙○○會面,而「阿光」旋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前來接應,乙○○便 自後方抓住丁○○之褲帶,與該二名已下車之成年男子一起 將丁○○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坐進該車後座,乙○○在車上 以膠帶矇住丁○○之雙眼,並以膠帶反綁丁○○之雙手,以 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且強行拿取丁○○放置於褲袋內 之手機(內插有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避免丁○○ 用該支手機報案,同時令丁○○戴上耳機並將其所有之Pana sonic收音機音量調至最大,使丁○○無法分辨聲音及方向 ,駛至彰化縣花壇鄉○○路及中彰交流道附近後,又換乘「 阿光」所提供之豐田綠色自小客車,將丁○○載往台中縣大 里之山區,拘禁在「阿光」所提供之空屋內,使之無法自由 行動,並由乙○○及「阿光」看顧丁○○。乙○○於95 年6 月3日晚上某時許,向丁○○索討1,700萬元,並以若不償還 欠款,要將丁○○的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恐嚇言語,致丁○
○心生畏懼,丁○○乃向乙○○表示無法籌出如此鉅額之款 項,乙○○又自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右前臂12×8公分、左前臂8×10公分瘀傷、 胸部8×3公分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因丁○○表示 無力償還債務,遂向丁○○詢問其弟陳睿騰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95年6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持丁○○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睿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陳睿騰湊錢償還欠甲○○之債務,並表示丁○○ 人平安,只要錢等語。期間,乙○○與「阿光」又陸續搭載 丁○○至「阿光」所安排位在臺中縣大里或太平山區之另2 個空屋內,拘禁並看守之,繼續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 自由。乙○○再於95年6月7日凌晨3時7分許,持丁○○所持 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睿騰,詢問錢是否已經準備好, 並要求陳睿騰將欠甲○○之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嗣於95 年6月7日下午6時許,乙○○見丁○○之親友籌不出錢,乃 與「阿光」一同將遭膠帶矇住雙眼之丁○○載往臺中市○○ 路「飛狗巴士」廢棄之停車場前釋放,並留下2瓶礦泉水及 零錢予丁○○,迨乙○○與「阿光」離去後,丁○○始自行 將膠帶拆下(該膠帶已交由警方扣案),並撥打公用電話連 絡家人。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村○○路12號,乙○○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Pa nasonic收音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指證 明確,且與證人甲○○、陳睿騰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 ,復有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生)簽發之3張支 票(支票號碼各為: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 與退票理由單、丁○○簽發之4張支票(支票號碼各為UA000 0000、UC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與退票理由單 ,甲○○與乙○○簽立之協議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1 張、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Panasonic收音機1臺及膠帶1段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 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之姊 陳美芳於95年3、4月間出面向甲○○借得1,654萬元,並以 發票人分為丁○○及威瑜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生為陳美芳 之夫)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支票未獲兌現,且陳美芳、 謝惠生均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卷 附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由卷附陳美芳交予甲○○ 供借款擔保之支票觀之,除支票號碼為AW0000000之支票( 發票人欄蓋有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謝惠生印文,票面金額為 330萬元)並無背書外,餘支票號碼AW0000000、AW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謝惠生印文 )則均有陳美芳及丁○○之背書;而丁○○為發票人之前揭 4張支票,亦均有謝惠生及陳美芳之背書,此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雖然丁○○票 面金額是欠我585萬元,但丁○○在謝惠生簽發之公司票也 有背書,所以我認為他們總共欠我將近1,700萬元」、「丁 ○○所開立支票票面金額是585萬元,謝惠生以公司名義所 開立支票金額是1,069萬元,其中2張丁○○有背書,另外1 張(票面金額)330萬元的支票丁○○本來有背書,後來因 為換票,就沒有在上面背書」等語相符,衡諸告訴人為處理 積欠甲○○之債務,由告訴人之妻舅李貞鈺於95年5月12日 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鄰○○路○段508號房地,以1,050萬元價格過戶予甲○ ○,以扣抵積欠甲○○之債務(惟上開房屋尚有500萬元之 抵押貸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於交屋同時甲方( 即甲○○)代償貸款,並交付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 惠生)、丁○○之支票以抵銷債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契 約書上面有約定,交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債權人(威瑜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生、丁○○)支票以抵銷債務?)我當 時有跟甲○○說,這是我的房子,先過戶給你,優先償還我 的票面金額,如果有餘額,再償還我姊夫的部分,因為甲○ ○說是我姊姊跟我姊夫跟他借錢,所以要將我姊夫的部分一 起寫進去」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甲○○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 糾紛,且就證人甲○○而言,告訴人不只應清償其所簽發票 面金額585萬元支票部分之債務,就其姊陳美芳以其姊夫謝
惠生擔任負責人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 ,向證人甲○○借得1,069萬元之債務,亦因無從向陳美芳 、謝惠生追討,而應由告訴人一併處理。另雖證人甲○○於 95年5月24日與莊志宏、被告乙○○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記 載催討債務為新臺幣585萬元,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丁○○部分,我是委託他們(指莊志宏、乙○○) 討585萬元,但謝惠生部分也有口頭同意他們一起催討,因 為謝惠生已經跑了」、「這二個人(指丁○○、謝惠生)欠 我的債,我都有委託莊志宏、乙○○去討債」等語屬實,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乙○○要你還 1,700萬?)他說我姊姊總共欠他們1,700萬元」、「(乙○ ○跟你要求1,700萬元時,你有無跟乙○○表示,你沒有欠 甲○○這麼多錢?)有。(乙○○如何說?)他說我姊姊及 我姊夫找不到,所以一切債務都指向我」等語在卷,應認被 告陳稱其係連同謝惠生積欠甲○○債務部分,向丁○○催討 1,70 0萬元,且丁○○有和陳美芳聯絡,把丁○○帶走,可 以讓陳美芳一起把錢還清等語,並非虛妄。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因小林(指被告乙○○)幫甲○ ○向我催討債務未獲才會強押並拘禁我行動自由,迫使我及 我家人還錢」、「(你被綁的這幾天中,他們有無跟你說什 麼?)乙○○叫我要還1,700萬元出來」、「(乙○○要你 還錢給何人?)他叫我還錢給甲○○」等語;而被告於93年 6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持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告訴人之弟陳睿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在電話中要求陳睿騰將欠甲○○的錢,這二天準備好, 並告知丁○○人平安,只要錢等語,復於6月7日凌晨以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睿騰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睿騰將欠甲○○的錢匯到甲○ ○的戶頭,且陳睿騰因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至6月3日止均 有至其住處討債,故能分辨出係被告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 陳睿騰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 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被拘禁期間,知其係 因與證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始遭代甲○○討債之被告強 押,又依卷附被告以電話與陳睿騰聯繫之通話內容譯文及證 人陳睿騰之證述,陳睿騰亦知悉告訴人遭強押拘禁,係因告 訴人與甲○○之債務糾紛所引起,況被告所要求之1,700萬 元,亦與告訴人及其姊夫謝惠生所經營威瑜工程有限公司名 義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相當,且係要求證人陳睿騰籌 錢匯款至證人甲○○帳戶,益徵被告強押拘禁告訴人,無非 係要迫使告訴人或其家人出面償還所積欠上開債務無疑,且
被告主觀上亦確信告訴人應償還甲○○之債務範圍,包括告 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及謝惠生所經營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名 義簽發之支票金額,已如前述,自難因協議書所載催討金額 係585萬元,遽認被告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因 被告確係代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 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或300元 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關於「或1,00 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 「或300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關 於「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 「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及「或新臺幣30,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 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或300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關於「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 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及新臺幣30,000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 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光 」及「阿光」所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 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 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 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 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為迫使告訴人 之姊陳美芳出面還債,遂與「阿光」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強押 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後載往前開3個空屋處 加以拘禁,由被告與「阿光」共同負責看守達近4日之久,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嫌,惟被告係受甲○○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 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 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固著 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稽。惟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 為,係在其強押告訴人至空屋私行拘禁之後所為,因此其傷 害行為顯非為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應 係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 ,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 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 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可稽。是被告與「阿光」及「阿光 」所邀約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私行拘禁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 普通傷害犯行,係利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形所 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處理甲○○與告訴人之 債務糾紛,竟私行拘禁告訴人達4日之久,且對告訴人加諸 傷害之暴行,已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無視法治之存在, 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扣案之Panasonic收音機1臺及膠帶1 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