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5號
CHDM,95,重訴,15,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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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叁叁陸點陸公克)、肆個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未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陸臺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肆只、行動電話貳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竟仍與已成年之乙○○(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 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甲○○以持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登記使用者係洪素銀)與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辦理簽 證、出國相關事宜,並相約一起至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二五號之壹加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壹加壹旅行社) ,由甲○○自行出錢辦理其前往越南國簽證及機票,並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乙○○一人至上開旅行社,辦理其前往 越南國之簽證及機票。而甲○○則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CI 685號班機 ,前往越南國,出國前尚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五秒以上開 手機告知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後乙○○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五分三十九秒、 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二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繼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自中正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9 號班機,前往越南國胡 志明市「新希望賓館」與甲○○會合。在越南期間,甲○○ 、乙○○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餘元折合美金共計 六千六百元,透過當地綽號「阿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臺灣籍男子之翻譯,向當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公克(約六臺兩),乙 ○○即將上開海洛因藏匿在其購買之二只行李箱拉桿及底部 支架鐵管等處,並由甲○○鎖上螺絲。甲○○便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先自越南國搭乘CI686 號班機回國,待乙○○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8 號班機,運輸上開海洛因搭機回國入境後,甲○○持有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聯絡乙○○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入境相關事宜,之後二人並 平分該海洛因(此部分運輸之海洛因雖未扣案,查無證據顯 示業已滅失,仍應剩餘有約六臺兩),惟其中行李箱一只因 損害為乙○○丟棄滅失(未扣案,價值約三百五十元)。二、甲○○、乙○○二人復承續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丙○○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 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九時三十一分五秒,甲○○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辦理越南簽證相關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由乙○○與甲○○至前開旅行社,領取甲○○、乙○ ○及丙○○三人前往越南國所需之簽證、機票及護照等物, 甲○○、乙○○兩人於當日並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即 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不知情之丁○○開車搭載,自 中正機場搭乘BL693 號班機,前往越南國。乙○○與丙○○ 旋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再經不知情之丁○○開車 搭載,自中正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9 號班機至越南國 ,並住宿在該國胡志明市之「泰二旅館」,乙○○當日(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十二時五十六分五秒即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事先告知在越南地區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查無資料,不知 何人所有)聯絡到甲○○,並與之會合,且在越南期間,仍 由綽號「阿輝」負責翻譯,乙○○出資約十二萬元,丙○○ 出資約十四萬元,餘由甲○○出資,三人合計交付美金一萬 元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再以此購得 約三五○公克(約九臺兩)之海洛因。甲○○即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七日,自越南搭乘BL692 號班機,先行返國,乙○○ 與丙○○則於施用部分之前揭海洛因後,將剩餘驗後毛重約



三四七公克(驗後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 包裝重十點零七公克)之海洛因,分別藏匿在四只行李箱拉 桿及底部支架鐵管等處,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許,由二人各自攜帶其所有之行李箱二只(其中乙○○所有 之行李箱二只中,有一只係前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同一只行 李箱),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8 號班機返臺。嗣於 當天二十一時許飛抵中正機場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注檢盤查,當場於乙○○、丙○○之四只行李箱拉桿及底 部支架鐵管等處,查獲上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三六點 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李 箱四只、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二張)、中華民國護照二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去越南,且在越南與乙○○有所聯絡,惟並無 與乙○○、丙○○共同購買及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情事,不知 乙○○為何會說他有參與,可能是之前乙○○向伊要免費的 毒品,伊不給乙○○,才會遭其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據丙○○所稱,乙○○應該是與甲○○有糾紛 才會推給甲○○,欲陷害甲○○,並藉此卸責,且毒品乃昂 貴之物,甲○○豈有自己先返國而不怕遭人私吞,此不合常 理,且乙○○前後供述矛盾,又海外見面互有聯繫,亦符常 情,尚難以通聯紀錄遽論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共犯乙○○、丙○○二人於另案(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之歷次警 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壹加壹旅行社承辦簽證業務之呂致潔於該案之警詢時 證述被告等人辦理簽證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並經證人即搭載 被告等人之丁○○於該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有



於上開時間先後搭載被告甲○○及乙○○、丙○○前往中正 機場屬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四 九、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本院卷)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 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九點四,純質淨重一三二點 六二公克,而該鑑定通知書所載空包裝部分,係移送機關承 裝送驗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非本案被告所有,此觀卷附 照片可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 科壹字第一四○○一○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復有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移辦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五號函、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 共犯乙○○護照原本及其影本、共犯丙○○護照原本及其影 本、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二紙(以上見警 卷第四十至五五頁)、壹加壹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及入出 境查詢結果各三紙,復有共犯乙○○所有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 所持用(該門號登記使用者係洪素銀)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書一紙、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各一紙附卷供參(分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九四頁、第一 一五頁至一四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 至一七八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 ,另有行李箱四只、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扣案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海洛因是被告甲○○ 叫伊攜帶的,機票也是被告甲○○購買的,伊亦有出資,但 多是甲○○先出錢的,在越南時因為甲○○有事情才與朋友 先回國,但甲○○有負責連繫阿振前來替伊及丙○○接機、 送機,在九十三年九月份運毒那次,阿振開車前來機場搭載 伊時,甲○○曾打電話給伊,當時因為旅行箱的螺絲沒有鎖 緊,毒品差點露出,伊很緊張,伊所使用者係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越南期 間伊與甲○○有多次聯絡,也聯繫毒品買好要返國的時間。 海洛因是由甲○○跟越南人買的,當時伊也在場,是在飯店 ,現場還有二個越南人,另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至於九十三 年十月份買毒品那次,丙○○有在場,甲○○就跟在場的台 灣翻譯講,再由該人轉述予越南人。伊並不太認識丙○○,



僅去甲○○弟弟處有見過丙○○,二人沒有交情,是甲○○ 叫丙○○與伊一同前往越南的,且伊與丁○○也不是很熟, 是去甲○○那裡認識的,也是甲○○叫丁○○帶渠等去機場 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參諸證人 丁○○、丙○○均係與被告甲○○熟識,而與證人乙○○並 不太認識,證人丁○○在乙○○等人運輸毒品返國後,屢次 經被告甲○○聯繫前往機場替乙○○等人接、送機,尤有甚 者,證人丙○○與乙○○亦不太熟識,卻一同與乙○○前往 越南共同運輸毒品,證人乙○○所述係由被告甲○○居中聯 繫相關事宜等節,確符實情,況證人乙○○所述渠等如何規 劃購買毒品、辦理機票、機場接駁接送、伊於越南如何與被 告甲○○聯繫等細節,均與相關之證人丁○○、壹加壹旅行 社承辦簽證業務之呂致潔等人所述相符,並與前揭相關通聯 紀錄相互吻合,再再證明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甲○○ 對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因為乙○○與甲○○互有糾紛, 故乙○○才會設詞誣陷甲○○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乙○○與被告甲○○究有何恩怨,其前後陳述差 異甚大,經詢及為何陳述不一致時,證人丙○○乃稱因為乙 ○○與甲○○告訴伊之糾紛版本不同,可見證人丙○○對於 乙○○與被告間相處情形並不了解,究竟被告與乙○○間是 否有所恩怨尚非無疑。況證人丙○○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遭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乙○○與甲○○有所 糾紛恩怨之事,且證人丙○○與乙○○並不太認識,丙○○ 係與被告甲○○交情較為深厚,證人丙○○僅可能儘量維護 被告甲○○,絕無可能設詞陷害被告甲○○,而其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警詢卻已供稱:運輸毒品海洛因乙事,除了伊 與乙○○知情外,林杉桂哥哥甲○○曾在二人獨處時刺探伊 挾帶毒品之事情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 查卷第一九二頁),顯見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被告甲○○對此運輸毒品乙事全然不知情等語,係冀企圖迴 護被告甲○○,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自難資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至於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 純持有煙毒而言,並非謂凡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 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五三號解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 者亦包括在內;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私運」行為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某甲自國外 私自運輸毒品入境,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 運輸之犯意,揆諸上引解釋及決議之意旨,除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外,尚應同時成立運輸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後,再與施用毒品罪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參閱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十輯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釋】。
 ㈣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  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係先自臺 灣地區遠赴越南國購買海洛因,然後再自越南國搭機返回臺 灣地區○○○○路程甚為遙遠,且其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數量 亦多達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之鉅,顯與一般吸毒者隨身攜帶 僅供自己短期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別,是被告甲○○等人均有 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不知悉乙○○等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 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及主刑罰金部  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 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共同正犯、連續犯及主刑罰金部 分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被告甲○○未經許可,自越南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為供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甲○○與乙○○、丙○○ 就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 分及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則可加重)。又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 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 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 任何影響,被告甲○○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私自運 輸或持有,竟為圖其個人私利,即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運 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少,且純度甚高 ,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嚴重危害我國之國際 形象、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卸 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適用,本案被告甲○○卸詞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 ,且本案被告所運輸、私運之毒品數量不少,尚無任何法定 之可憫恕事由,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被告甲○○與共犯乙○○於上開時、地購入海洛因約二三○ 公克(約六臺兩)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共犯乙○ ○自越南運輸上開海洛因搭機回國後,再與被告甲○○平分 之,該時間距第二次共犯乙○○夥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再度搭機出境前往越南,僅三十四日,縱認被告甲○ ○與乙○○等人係久用成癮者,亦無法將重達六臺兩且純度 甚高之海洛因全部施用一空(此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三五三號 函示: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 毫克【一公克等於一千毫克(mg)】(純品),其最低致 死劑量為二○○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 能性)... 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 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之 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 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 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等語可知。) ,是以此部分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縱未扣案,惟尚乏證據顯 示業已滅失,因此,此部分之海洛因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後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及四個 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本案扣案之行李箱四 只分屬共犯乙○○、丙○○所有(每人各有二只),屬供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乙○○、丙○○供承 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另用以聯繫運毒細



節之行動電話二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甲○○、共犯乙○○聯 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乙○○於偵訊時陳明在卷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 頁),復有共犯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共犯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前 開二支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供作為被告販毒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二支其 內所安裝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各一張,因該SIM 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 ,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前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 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 卡自 毋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另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共犯乙○○所有之行李箱一只雖未扣案 ,惟此亦為供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應依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另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 者係洪素銀,此觀卷內該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可知;另00 00000000號門號國內查無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之資料 ,二者均查無確切證據顯示各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甲○○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共犯乙○○、丙○○二人中華 民國護照各一本,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於供裝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四個(包裝重十點零七公 克)係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扣案之四只行李 箱拉桿及底部支架鐵管取出海洛因之後,為了秤重並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才以各該塑膠袋盛裝編碼,此觀卷內照片可 知,是以均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 │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
│ │ │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
│ │ │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
│ │ │,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
│ │ │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 │。 │
├──┼─────┼─────────────────────────┤
│三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告。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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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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