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71號
CHDM,95,訴,2071,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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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0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指訴林振宜持刀強盜其頸上金項鍊乙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68號案件分 案偵查(嗣後林振宜所涉之強盜案件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並未能說明其曾有1條金項鍊 ;其於受訊後,即於同年9月間,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108巷3號之吉禧銀樓,以曾在該銀樓購買金項鍊 、保單已遺失為由,要求該銀樓負責人李忠吉補發保單,李 忠吉因而補發95年7月之吉禧銀樓保單1張。甲○○○於同年 9月27日偵查中,明知其原本之銀樓保單並不存在,所提之 保單係補發之物,竟隱瞞該事實,提出上揭補發之保單作為 證據,並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條金 項鍊係伊購買,保單並未丟掉,係與銀樓盒子併放保存,伊 並無其它銀樓保單、或混淆放置,伊僅有該條被搶之金項鍊 ,不知為何該銀樓保單之日期載為95年7月云云。嗣經檢察 官將該保單扣案,並傳訊李忠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忠吉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吉禧銀樓保單乙紙 扣案(附第4368號偵卷第85頁證物袋)、被告甲○○○於95 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具結之證人結文乙 件(同上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能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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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