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辛○○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291號、第6316號、第6698號、第6983號、第7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全部所得與江宗達連帶沒收;另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辛○○、己○○連帶沒收;叁萬零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與丙○○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仟元與己○○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販賣所得之價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全部所得與壬○○、江宗達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被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與壬○○、江宗達連帶沒收,販賣所得之價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所得與壬○○、江宗達連帶沒收,另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壬○○、江宗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所得與壬○○、江宗達連帶沒收,另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毒品(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壬○○、江宗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所涉刑案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所涉刑案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徒刑 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庚○○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9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二、壬○○(綽號「錢龜」、「阿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毒品,為圖江宗達(綽號「阿發」、「發哥」,未經起 訴)免費供應其施用毒品之利益,竟與江宗達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8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前某日止,或單獨或與具犯意聯絡之丙○○、辛○○(綽號 「錢嫂」)、己○○(綽號「百六」)、庚○○(綽號「阿 明」),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 表壹所示之人(本件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 量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另與具犯意聯絡之丙○ ○、己○○,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壬○○並將所收取販賣毒品之不法 所得,全數交給江宗達。嗣於95年7月8日12時30分許,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57巷18號執行拘提時, 當場扣得由丙○○主動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由壬○○ 所藏身之前揭地點樓梯間起出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復於同日 14時10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00號,扣得辛○○所持有 如附表肆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洪瑋 倢、邱顯昇、江柏宣、羅清耀、江忠厚、丁○○、乙○○、 甲○○、癸○○、林振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被告壬○○等5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 瑋倢、邱顯昇、江柏宣、羅清耀、江忠厚、林振成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壬○○等5人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 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 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其為貪圖共犯江宗達免費提供毒品海洛 因施用之利益,而販賣江宗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不諱,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則辯稱:伊 僅係幫忙調貨云云;被告丙○○對於其有幫被告壬○○接聽 欲購毒者之來電,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交易時地,偶爾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共同將 欲交易之毒品攜至交易地點等事實坦認無訛;被告辛○○則 坦承其有幫被告壬○○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被告己○○固 坦承其有代被告壬○○交付海洛因予江柏宣,惟否認有與丁 ○○、癸○○、乙○○、甲○○交易毒品;被告庚○○對其 有於95年7月4日代壬○○送交物品至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 予被告己○○,惟辯稱其不知該包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二、經查: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情節,業經證人洪瑋倢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67 至69頁、第79至80頁),並指認上開辛○○住處及辛○○ 、壬○○之照片無誤(同上偵卷第70至72頁),復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分貞字第0950007693號卷第31、32頁)。而證人洪瑋倢 確曾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乙節,業經本院提示證人洪 瑋倢照片經被告壬○○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堪認證人洪瑋倢之證述為真。另被告辛○○雖 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洪瑋倢,亦不可能對證人洪瑋倢稱可向 被告壬○○購買毒品等語,惟證人洪瑋倢與被告辛○○並 無怨隙且無特殊交誼,則證人洪瑋倢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辛 ○○之理,是被告辛○○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證人洪瑋倢
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辛○○、壬○○購買海洛因一事, 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情節,業經證人邱顯昇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82 至69頁、第79至80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辛○○、壬○ ○之照片無誤(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又有證人邱顯昇 為警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95至99頁), 而證人邱顯昇為警扣得之白粉1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 科壹字第1400129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偵 卷第102頁),另證人邱顯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00、101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000000000號電話 設立基本資料各1份及設置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 第88、89頁,第92頁至94頁)。另被告壬○○就證人邱顯 昇證稱其於95年4月27日至辛○○上開住處向辛○○購得 海洛因1小包乙事辯以:伊當天中午即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100號住處為警搜索,證人邱顯昇如何於當日交易 云云,惟查被告壬○○係於當日13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並拘捕,有卷附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憑,核與證人洪瑋倢證述之購買 時間並無齟齬,參以被告壬○○亦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邱顯昇;被告辛○○則供稱證人邱顯昇有時去找壬○ ○,壬○○在睡覺,便將毒品交易之錢放在壬○○床頭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該頁反面),均足認 證人洪瑋倢證述屬實。況被告壬○○供稱證人邱顯昇係其 弟之同學,被告壬○○、辛○○亦未表示渠等與證人邱顯 昇有何仇恨嫌隙,則證人邱顯昇自無須誣指被告壬○○、 辛○○販毒。是證人邱顯昇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辛○○ 、壬○○購買海洛因一事,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情節,業經證人江柏宣迭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14 0至141頁反面、第233至234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辛○ ○、壬○○、己○○之照片無誤(同上偵卷第142至145頁 ),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申裝地址、證人江柏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 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 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146至151頁、第239至 256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 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144、145頁)。又證人江柏宣前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辛○○、壬○○、己○○購買 海洛因之次數、金額雖非全然一致,然其曾向被告壬○○ 購買海洛因,有時由被告壬○○交付、有時由被告辛○○ 交付、被告己○○於95年5月20日交付1次乙情,亦經被告 壬○○、辛○○及己○○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130至131頁),核與證人江柏宣前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則被告辛○○既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江柏宣並收取交易 款項,被告己○○曾於95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 縣埔心鄉○○路「客滿滿超市」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證人江柏宣並收取1,000元後交予被告壬○○,足證被告 壬○○、辛○○、己○○三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無疑。(四)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情節,業經證人羅清耀迭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詳實(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2 至3頁反面、第78至79頁),並指認交易地點及壬○○、 丙○○之照片無誤(同上偵卷第4至6頁),復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59、60頁 ),核與被告壬○○供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送交 毒品予證人羅清耀等語及被告丙○○供承其有幫被告壬○ ○接聽電話並搭乘壬○○所駕駛車輛一起送交毒品予證人 羅清耀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復有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設 立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7至11頁), 是被告壬○○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清耀乙節 ,堪以採信。
(五)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情節,業經證人江忠厚迭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15 至16頁反面),並指認交易地點及壬○○之照片無誤(同 上偵卷第17、20頁),被告壬○○亦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江忠厚(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復有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同上偵卷 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壬○○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 忠厚。另觀諸證人江忠厚之證述,其雖不認識被告丙○○ ,惟其證稱有時撥打被告壬○○之前揭行動電話,有時係 由女子接聽,核與被告丙○○供稱其會幫被告壬○○接聽 行動電話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相符,足認 被告壬○○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忠厚 。
(六)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情節,業經證人丁○○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 )第84至85頁),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使用人資料各1份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7至45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122、123 頁)。雖被告辛○○辯稱其未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 ,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辛○ ○購買海洛因5次一致,參以被告壬○○亦供承其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並有叫其母親即被告辛○○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丁○○(見本院卷(二)第57頁),若非 屬實,被告壬○○焉須為此不利其母之供述?另被告庚○ ○固坦承其有於95年7月4日19時40分許,依被告壬○○指 示,由其友人駕駛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路與惠明街口已倒塌之龍邦大樓前,將1包物品 親自交付予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 惟否認知悉其所代為交付之物係毒品云云,然從毒品交易 者,唯恐遭警查獲,均極為小心隱密,衡情以觀,端無讓 不知情之人擔負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重任,致增加為警 查獲風險之理,且被告庚○○自83年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 ,且明知被告壬○○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 庚○○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其對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形狀為何當知之甚 明,若謂其全然不知其代被告壬○○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 ,實難遽信。況該次交易因最初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 復由送交毒品之人取回讓被告壬○○補足後,再前往原交 易地點交付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庚○○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 第15頁),足認被告庚○○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
又經本院分別訊問被告庚○○、己○○、壬○○,被告庚 ○○供稱該包物品放在信封裡(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 面);被告己○○供稱該包物品裝在小的夾鍊袋內並用衛 生紙包著(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包物品係用便條紙包起來(本院卷(二 )第58頁),互核均不一致,且與證人丁○○證述綽號「 阿明」之人係直接從車上將毒品拿出來,毒品係放在夾鍊 袋內,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迥異(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益徵被告庚○○、己○○、壬○○三人前揭陳述係卸責 或迴護之詞,實非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與被告己○○實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56頁反面),然證人丁○○之偵訊筆錄係依其 自願陳述之內容而據實記載,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證述於95年7月4日由綽號「阿明」之人交付 海洛因予被告己○○之該次交易,係其與被告己○○合資 購買,若95年5月2日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之該次交易 ,亦係其與被告己○○共同出資合買,則其何須指述係其 與被告辛○○聯繫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己○○攜帶海洛 因至彰化縣舊館村之某排水溝邊與其交易?本院衡諸上情 ,認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5年5月2日與被告辛 ○○聯繫後,由被告己○○於當日16時許在彰化縣舊館村 之某排水溝邊交付毒品乙情,堪以採信,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而為係其與被告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 述,委無足取。
(七)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情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並指認被告壬○○、丙○○、己○○無誤(見95年 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88至91頁),此有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6至70頁),復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 0000號申設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1至75頁) 存卷可查,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 字第0950 007860號卷第98、99頁)。又被告壬○○有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乙○○、被告丙○○曾2次交付安非他命 予證人乙○○等事實,亦經被告壬○○、丙○○分別供承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是證人乙○○此 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且與被告壬○○、丙○○之自白相
符,應可採認。至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幫證人乙○○「 調」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惟被告壬○○、丙○○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就交 易次數、地點、交易方式及其係直接向被告壬○○購買安 非他命等情節具結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如證人乙○○與 被告壬○○間僅具代購關係,豈會指述被告壬○○、丙○ ○確有販賣之情。再者,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上 開證人與被告壬○○電話聯繫內容均屬毒品買賣事宜,非 僅單純委託被告壬○○代為購買毒品,足徵證人乙○○所 言非虛。另被告己○○辯稱其與乙○○並不認識亦未曾交 易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卷(二)第132 頁反面),然查證人乙○○已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己○○明 確,而被告己○○之綽號為「百六」,並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經被告己○○坦認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98 頁),觀諸前揭95年5月20日13時3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因證人乙○○欲向被告壬○○購 買毒品,旋改由被告己○○接聽並要證人乙○○改撥打其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益徵證人乙○○與被告己 ○○定非初次接觸,是被告己○○矢口否認其認識證人乙 ○○云云,要無足取,且被告己○○與證人乙○○亦無夙 怨,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 告己○○之必要,是被告己○○所辯殊難採信。準此,被 告丙○○、己○○分別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乙節,均可認定。
(八)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情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 1098號偵查卷(二)第173至175頁),又有卷附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設立基本資 料、證人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見同 上偵卷第176至17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名冊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80頁),另有 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證人甲○○所撥打號碼為 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照片4張在卷可參,且被告壬○○ 亦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每次交易地點均在「客 滿滿超市」,每次均以1,000元交易無訛;被告丙○○亦 供承其有接聽證人甲○○撥打之電話等語在卷(均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又被告丙○○雖稱其忘記有無交貨 ,然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壬○○與丙○○
會一同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與上開證人羅 清耀之證述及被告壬○○、丙○○坦認其二人偶爾一同乘 車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 為真。至被告己○○辯稱係甲○○為報復被告壬○○供出 甲○○之兄江宗達而誣陷其曾交付毒品予甲○○云云,惟 查被告壬○○為警查獲後即於95年7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證人甲○○則於95年8月8日方於本案偵 查中具結作證,基於偵查中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由證人甲 ○○之偵訊筆錄觀之,足認證人甲○○無從得知被告壬○ ○有無供出其兄江宗達,況縱如被告己○○所言,證人甲 ○○係因被告壬○○供出江宗達而意圖報復,何以反誣陷 被告己○○?是被告己○○辯稱甲○○故意編造證詞陷害 云云顯悖離常情,委無足採。
(九)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情節,業經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一)第196至 203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 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己○○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其有於95年5月21日中午,騎乘黑色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客滿滿超市前,交付海洛因1 包予購買毒品者,並收取1,000元後交予被告壬○○等情 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9至10頁、第22頁), 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曾與證人癸○○交 易,然查上開事實並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販賣海洛因予癸○○之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己○○騎乘 機車前往約定地點送交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62 頁),參以被告己○○之手部特徵,又與證人癸○ ○指證該次送交海洛因之人手有殘缺乙節相符,此有被告 己○○之手部照片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 17至18 頁),益徵被告己○○事後辯稱其未曾與證人癸 ○○交易,實係飾詞卸責,顯非可採。
(十)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情節,業經證人林振成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卷(二)第106 至108頁),並經證人林振成指認交易地點及被告辛○○ 、壬○○、丙○○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09至112頁), 且與被告壬○○、丙○○自白與證人林振成交易之事實,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復有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設立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13至115頁)。另被告 辛○○雖坦承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振成,惟否認有販賣 云云,惟證人林振成已就其與被告辛○○之交易時、地、 方式與金額均指證明確,且亦無何憑據足認證人林振成必 須偽證其向被告辛○○購買毒品,足徵證人林振成證述之 情節並非杜撰之虛詞,勘信為真,被告辛○○所辯洵無足 採。
(十一)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情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並經被告 壬○○、丙○○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設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查 卷(一)第227至229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07860號卷第73、74頁),堪以 認定。
(十二)此外,並有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一 、二、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 物;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白粉3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已確認上開送驗白粉36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1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2.64公克),有 該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50號鑑定通知書1紙 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6291號卷第69頁),扣案如附表 叁編號二所示白色結晶體7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貞字第0950007693號卷第 125 頁),前情應堪認定。
三、再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
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衡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販賣海洛因,可 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且會提供予被告丙○○之母、被告 丙○○之舅舅即被告庚○○、被告己○○免費施用(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反面、第63頁),被告己○○亦供稱曾向被 告壬○○索討海洛因施用解癮(見95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 卷第8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一)第99頁)等情,均堪 認被告壬○○等5人與共犯江宗達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上開證人等就毒品交易次數、時間 、金額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彼等確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所供均相一致。況施用毒品之人因 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 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