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7463號、95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曾透過丁○ ○之介紹,多次向戊○○、丙○○二人借款,但均未如期清 償,因而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止,尚分別積欠戊○○新臺幣( 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丙○○一百萬元,戊○○、丙○○遂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委託甲○○代為處理其與乙○○間之 財務關係。甲○○接受委託後,竟仍不知悔改,與戊○○及 其餘五、六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利用乙○○持支票 到臺中市找丁○○幫忙找人調借現金之機會,向乙○○、丁 ○○謊稱甲○○有資金可以借貸,使乙○○、丁○○二人不 疑有他,與戊○○一起搭乘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往彰 化縣二林鎮。同日十五時許抵達甲○○所指示之彰化縣二林 鎮○○路柳子溝二號橋前時,戊○○即帶乙○○下車交由甲 ○○等人,隨即由甲○○等人將乙○○帶上其所駕車輛,將 乙○○載往彰化縣二林鎮郊區一處工寮,然後由甲○○安排 上開五、六位成年男子看管、私行拘禁乙○○,期間渠等並 以乙○○若不還錢,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脅迫言詞,強索乙○ ○積欠戊○○、丙○○二人之債務。戊○○返回丙○○所駕 車輛後與丙○○、丁○○欲返回臺中市○○○○道一號高速 公路溪湖路段途中,甲○○撥打電話給戊○○,叫戊○○將 丁○○帶回二林鎮,戊○○即叫丙○○駕車搭載丁○○於同 日十六時許折返回上開工寮與甲○○等人會合。而甲○○等 人、戊○○明知丁○○並無義務擔任乙○○之保證人,乙○ ○亦無就現存債務另立本票,另外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竟
仍以「妳趕快簽一簽,好趕快回家帶小孩,我們有的是時間 」、「如果妳不簽,我們只有在這邊等」等脅迫口氣,要求 乙○○、丁○○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予戊○○、丙○○,致使 乙○○、丁○○心生恐懼,而同意甲○○、戊○○之要求,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二林鎮○○路○段五 0二號之陳淑娥所經營「國棟代書事務所」處,簽發本票二 張(分別為票號:二二三一0五、金額:五百六十萬元、發 票人:乙○○、丁○○,票號:二二三一0六、金額一百萬 元,發票人:乙○○、丁○○),交予甲○○、戊○○,而 使陳葦菱、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戊 ○○僅委託其向證人乙○○追討債務,與其並無共同之犯意 聯絡,且證人乙○○積欠被告戊○○之五百六十萬元債務中 ,其亦有五十萬元之債權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私行拘禁證人乙○○,及脅迫證人乙○○、丁○○簽發 本票之犯行,辯稱:當天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係幫忙證人乙○ ○找被告甲○○調現金,被告甲○○係受其委託幫忙追討債 務,其委託時有交代被告甲○○不能有任何暴力恐嚇行為, 且被告甲○○亦透過其借款五十萬元予證人乙○○,其不知 情被告甲○○將證人乙○○帶往上開工寮,被告甲○○在上 開工寮內有否對證人乙○○、丁○○出言脅迫,純係被告甲 ○○個人自主行為,上開本票二紙,亦係證人乙○○、丁○ ○自願簽發云云。
二、查被告甲○○坦承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係其所為 ,經核與證人乙○○、丁○○、丙○○、陳淑娥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二紙、本票二張(分別為票號:二二 三一0五、金額:五百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丁○○ ;票號:二二三一0六、金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 丁○○)、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
三、被告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 :當日發生經過請詳述?)「當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我與戊○○、丙○○等三人會同債務人乙○○總共四人 ,開車到彰化縣二林鎮,打算拿乙○○開具的支票去換現 金來還給我們三人,但是剛進入二林鎮,有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已經停在路旁等著我們,我們的車(丙○○駕駛)剛
停靠在它後面,立刻有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靠上來,將我 們的車夾在中間,乙○○被叫下車後就由前車下來的兩名 男子(其中一名為甲○○),甲○○就用手摟著乙○○的 肩膀,邊走邊說:走、走、走來車上拿錢,三人就上了前 車,前車立刻開走後,後車也緊跟著開走。我就問戊○○ 怎麼會這樣?盧回答說:我不想再拖下去了。我又問:那 些是什麼人?盧回答說你放心啦、他們不會對她怎麼樣只 是要逼她還錢而已。我們三人就開車要回台中,到高速公 路上戊○○接到電話要我們返回,我們就又回到二林鎮, 到一處加油站時就有車子來帶路,將我們帶到一處工寮( 地點不詳),當時乙○○及六、七名男子在場,甲○○就 一直叫乙○○還錢,期間甲○○私底下將我叫到旁邊幾次 ,前幾次都是叫我勸乙○○還錢,後面幾次就叫我要當乙 ○○的保證人與她一起簽下本票,我不願意但是甲○○說 :你趕快簽一簽好趕快回家帶小孩,我們有的是時間、如 果你不簽我們只有在這裡等、我們這樣都是合法的,也沒 有對你動手、也沒拿槍押你,我因心裏害怕只好答應他們 簽本票;接著就開車到事務所簽本票了」等語(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 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為 何叫妳也簽本票?)「因戊○○說要我先生把退休金拿出 來還錢」(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妳在代書簽本票時,戊○○有無表示你可以 不用簽?)「她有問我你是不是真的要簽,你知不知道這 件事情的嚴重性,我說如果我不簽妳們可以讓我走,我就 不簽。然後戊○○沒有講話」(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問:當時妳有認為戊○○她的方式是什麼?)「就是討 債公司,一群我們看了就會害怕的男人,除了甲○○外還 有五、六人,甲○○雖然沒有口出惡言,但他身旁的人講 話都很兇」(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問:乙○○如何 過去甲○○那邊的?)「戊○○開完門後,戊○○說來陳 小姐我們下車了,戊○○是把乙○○帶到甲○○那邊,是 甲○○跟他身邊一個男生把乙○○帶上車」(見本院卷第 七十五頁);(問:對於乙○○被甲○○等人帶走,在回 程車上戊○○有無做任何說法?)「在回程車上,我有問 戊○○怎麼回事,戊○○情緒有點失控,她說不想再等, 想用自己的方法解決」;(問:你曾供稱在工寮甲○○跟 他身旁的人跟我講了一段時間後,戊○○有進來叫乙○○ 還錢,是否屬實?)「有。戊○○有進來叫乙○○還錢, 戊○○也有跟我說她要我先生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六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天是戊○○主動約你在台中見面?)「是,時間地點都 是她訂的」;(問:當時她約你見面何事?)「她說有個 親戚可以借錢給我,以便我清償欠她的債務。雖然我告訴 她我手中的支票曾有退票紀錄,但戊○○告訴我對方主要 是對人不對票,只要我在票後背書即可。當時我本來也告 訴戊○○我將票交給她就好,但她堅持我必須出面,因此 專程從屏東上來」;(問:到二林後為何未與丁○○一起 回台中?)「當天戊○○下車後叫我也下車,帶我到前方 的車子上,一上車該車就開走了,戊○○並未隨同前往」 ;(問:當天在車上對方如何與妳處理?)「他們載我在 田野中,告訴我戊○○委託他處理債務,並說戊○○是她 姐姐,連他姐姐的錢也敢不還,恐嚇我若不還錢就會死的 很難看,到時怎麼死都不知道,要我立即打電話找人帶錢 來放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二二頁);(問:當日甲 ○○如何要妳簽立本票?)「他說他們有很多時間,該處 也有地方可以住,可以和我慢慢耗,一直要我簽立本票」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由證人丁○○、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戊○○與被告 甲○○間就上開私行拘禁證人乙○○,及脅迫證人乙○○ 、丁○○簽發本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 明確。
(二)被告戊○○固辯稱:被告甲○○亦透過其借款五十萬元予 證人乙○○云云;被告甲○○亦附和其詞,辯稱其對證人 乙○○亦有五十萬元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 中既陳稱:(問:甲○○是否為乙○○之債權人?)「應 該不是」等語。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問: 是否向甲○○借錢?)「沒有,我又不認識他」等語(均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四六頁),其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再對照被告戊○○委託被告甲○○處理其與證人乙○○ 間財務關係之委託書金額係載為五百六十萬元(見上開偵 查卷宗第三十八頁),由上開客觀證據觀之,果如其所稱 上開五百六十萬債權,其中五十萬元債權屬被告甲○○所 有,被告戊○○豈有就非屬自己權利之五十萬元債權,一 併委託予實際債權人被告甲○○,而由被告甲○○代為催 討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被告戊○○推 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所辯:被告甲○○在 工寮內有否對證人乙○○、丁○○出言脅迫,純係被告甲 ○○個人自主行為云云,亦顯非事實。
(三)關於被告戊○○辯稱:上開本票二紙,係證人乙○○、丁
○○自願簽發乙節,業據證人乙○○、丁○○證述並非事 實,已如上述。且由被告戊○○於證人丁○○簽發上開本 票後,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被告戊 ○○並於本院自承:曾聲請查封證人丁○○財產(見本院 卷第八十六頁)。足認被告戊○○確有要求證人丁○○擔 保證人乙○○所欠債務之意思甚明,是其所辯:證人丁○ ○要簽本票時,其還對證人丁○○說可以不用簽云云,顯 屬虛妄。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正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被告等上開脅迫證人乙○○、丁○○簽立本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私行拘禁證 人乙○○之目的,係為強迫證人丁○○、乙○○簽發本票, 是其所犯私行拘禁罪、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雖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一 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此二項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四十七 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甲○ ○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 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辭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 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最低額為 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