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03號
CHDM,95,易,703,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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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明知 乙○○甫出獄不久復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及存款,根本無資力 清償購車分期貸款之金額,且又未經考試取得普通小型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詎其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仲介 費,竟與當時急欲購毒而需款孔急之乙○○,及在臺中市○ ○路一二二之四號前貨櫃屋經營「東昇汽車商行」之丁○○ (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甲○○先將乙○○帶至上開汽車商行內,丁○ ○即將陳許柑所有而委託上開汽車商行出售之車牌號碼A四 —二○一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售予乙○○,並聯絡不知情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許 欽任到場辦理貸款申請及設定動產擔保事宜。之後即由乙○ ○告知許欽任其在「弘森傢俱廠」任職,且年資有二年等之 不實資料,而由許欽任代填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 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借款人個人或公司負 責人資料欄內(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止,均係在監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服刑,並未在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二二之六號 之「弘森傢俱廠」任職),再連同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供許欽任對保,並簽名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 接著乙○○並與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 乙○○同意將買受之上開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 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原車主陳許柑讓與裕融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額為十七萬三千六 百二十八元(實際貸款金額為十三萬元),並自同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四千 八百二十三元,車輛存放處所約定為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四



鄰隴西二巷一三三號,於債務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十三萬元款項匯至丁○○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丁○○隨即於同日交付二萬元之仲介費 予甲○○,並將上開車輛交予乙○○及甲○○二人,甲○○ 復另給予乙○○六千元之簽名費。而渠等詐得上開裕融公司 代償前開車款之款項不久後,復由丁○○取回該車而遷移至 不詳處所,且乙○○亦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使裕 融公司受不能占有前開車輛取償之損害(上揭自小客車迄今 仍未尋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伊僅是介紹並陪著乙○○去買車、牽 車,車子也是乙○○在使用,不是伊在使用,伊也沒有拿六 千元給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 ○於偵查中所證前後不一,且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而依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應該是其自己要買 車,實際上也是其自己在使用該車,況證人丙○○亦證述證 人乙○○確有將該車送修之情屬實,更堪認證人乙○○所證 非虛,則證人乙○○於買車後因車子故障而不願意再繳納剩 餘貸款,也不能因為如此就反推當初貸款購車之時,就存著 要施詐貸款公司之犯意,何況貸款公司自己也有作風險評估 ,因此尚難認證人乙○○有何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犯意,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等語。經查:(一)查共犯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件詐欺 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情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於作證未經具結,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亦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為證據。(二)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有至「東昇汽車商行」參與對保,並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上揭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是 由伊告知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許欽任,由其代為填寫等語; 證人許欽任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貸款申請書之資料,係 其依照證人乙○○所述填載,及上開文件均由證人乙○○ 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而觀諸卷附之上揭貸款申請書影本



,其上填載當時證人乙○○在「弘森傢俱廠」任職,年資 兩年等事項,惟依卷附之證人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均係在監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服刑,已足見其上開填載之資料並非事實。 又其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是在姊夫林振國所經營 之模具工廠工作,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等語,惟如其確實在 林振國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工作,何不確實填載該工廠之名 稱而竟另外編造在上開家俱廠工作之事實?顯見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模具工廠工作云云,亦係編造之詞而不 足採。此外復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身上僅有幾 百元現金,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更堪認其當時係有意以不 實之任職及年資資料隱瞞其無正常工作及無資力之實情, 是以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認此部分係貸款公司未做好風險評估,不能依此推 論證人乙○○購車之初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證人乙○○ 既將上開不實資料填載於上揭貸款申請書上,顯然已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貸款公司未做好風險評估為由而 脫免責任,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三)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在上開汽車商行辦完對保手續後,被告曾交付六千元 予證人乙○○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是借款,事後證人 乙○○業已返還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被告及證人乙○○進 行訊問後,二人所供述還款之時機、地點等情節差異甚大 ,已堪認渠等所述該筆款項為借款,證人乙○○有將該筆 款項返還被告等情為編造之詞。且觀諸被告嗣後知悉與證 人乙○○供述之不同處後,旋又改稱證人乙○○是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個多月分好幾次向伊借款,每次二、 三千元,共借了九千多元云云,更顯見被告供詞反覆意圖 卸責之情,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上開汽車商 行辦完對保手續後,所交付予證人乙○○之六千元絕非借 款,而應係被告與證人乙○○所約定之簽名之報酬。(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伊沒有駕照,也不 會開車,被告主動問伊要不要買車,伊說沒有錢,被告告 訴伊可以向銀行貸款,先不用拿錢出來等語。再參諸卷附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出監,且係因無法繳納有期徒刑三月之罰金而入監執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受共犯丁○○二萬元介紹費等 情,顯然被告明知證人乙○○並無任何資力,亦無駕照, 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證人丁○○所提供之二萬元介



紹費,仍以六千元之簽名費引誘證人乙○○購買汽車之情 ,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與證人乙○○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當屬甚明。
(五)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伊是正常在買賣車 子云云。惟其係以販賣中古車為業之人,對於對保程序及 貸款人之還款能力自應為嚴格之審查,然其竟同意讓輕易 查核即可知悉係毫無資力之證人乙○○購車,已足見其對 於證人乙○○之資料有意為不實之隱瞞。再者,本件如屬 正常交易,證人丁○○售車所得僅十三萬元,扣除成本後 ,獲利可能僅有不到二萬元,然其竟給予高達二萬元之介 紹費予被告,已明顯與常情有違。復參諸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該車之後係由證人丁○○遷去不詳處所, 而伊之後便未再向證人丁○○索回該車等語,顯然證人丁 ○○之所以願意給付被告高額之介紹費,無非係因其除可 以詐得裕融公司之貸款外,事後尚可自證人乙○○處取回 占有該車,藉此獲取雙倍利潤,而被告及證人乙○○亦均 明知上情而予以配合,是以渠等間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訛。
(六)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證人乙○○曾經將車 送去其修車廠修理等語,惟其不僅連被告所送修之車型無 法明確說出,甚至就維修之次數、地點等,與被告所述亦 不相符,已難認其所證屬實。何況縱認證人乙○○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後確曾占有使用該車,惟依卷附之還款明 細、催收紀錄等資料,顯示證人乙○○之後未繳納任何一 期分期款,又未與裕融公司人員聯絡等情,復依上開說明 ,均堪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 ,是以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即便為真,亦難依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紙、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還款明細一份、 催收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逾放案件訪視記錄表一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累犯、牽連犯及罰金 刑刑度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 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其與共犯乙○○、丁○○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於 九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 與共犯乙○○、丁○○共同詐騙裕融公司,之後復任由共犯 丁○○將該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所生 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裕 融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王 昌 鑫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 │人有利。 │
├──┼─────┼─────────────────────────┤
│ 三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刪除前│
│ │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
├──┼─────┼─────────────────────────┤
│ 四 │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 │ │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
│ │ │所為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犯行本即屬「故│
│ │ │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
│ │ │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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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