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39號
KSDM,106,聲,183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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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亮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 1 、2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其中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 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 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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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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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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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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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0日16、17│105 年1 月20日18時許│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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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2 號 │字第73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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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67 │106 年度審訴字第467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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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17日 │106 年5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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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67 │106 年度審訴字第467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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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5 月17日 │106 年5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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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5952號 │第59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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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