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05號
CHDM,95,交訴,205,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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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路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生啤 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騎車牌 號碼IWD—六五二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 員林鎮○○里○○街五十五巷十六號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許,乙○○騎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之一號前 時,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以 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對向有由王昭棋所 騎車牌號碼TML—八一九號輕型機車自員林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車輛途經上址時不慎發生對撞,致使 王昭棋受有兩側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送醫延至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乙○ ○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一點二二(MG \L),已達酒醉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棋之父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江宗融、甯玉如、甯慧如於警詢中之 證述。
(二)乙○○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十一張。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九)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 (十)員生醫院診斷書。
(十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驗斷書。
(十二)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十三)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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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