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賴君瑋所有之車牌號碼AK-913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下午10時29分許,在臺15 線西濱北上鳳鼻隧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 闖紅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 資料之相片後逕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嗣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賴君瑋不服舉發事實 ,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賴君瑋有前揭違規行為,遂 於同年11月24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在南往北方向加油站加油後,駛 入內線車道欲迴轉北往南方向車道,並非闖紅燈,爰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如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 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非當場舉發而不 知該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以該汽車所有人賴君瑋為裁罰 對象,逕行對之裁罰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95年9 月22日新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95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 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10月18日,復以 「賴君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 詢單,並填具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及檢 具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此有卷附陳述書1 紙可憑,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為賴君瑋,聲明異議人則為甲○○,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1月29日中 監彰字第0950111897號函檢具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從而 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況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舉發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 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亦經司法院70年6 月22日( 70)院台廳字第03613 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依科學 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2 張所示,受處分人所有 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台15線西濱北上鳳鼻 隧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該號誌之指 示,竟於號誌顯示為紅燈管制通行之情形下,未依號誌 停等,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意旨固辯稱係 紅燈迴轉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車頭亦未見有往左 偏移之情形,是尚難遽以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四、綜上論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均如前 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