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69號
CHDM,95,交聲,1069,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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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違反者,處車輛駕駛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黃惠慈所有 之車牌號碼3Q-153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9 月16日 下午5 時15分在臺14線40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6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 前方適有二輛車競駛,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警員測速及舉 發對象是否有誤?且當天使用雷射測速槍是替代役男,其身 分、技術之合法性、適當性均有可疑,另警察舉發其未依速 限行駛亦未提出照片為證,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 云。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系爭車 輛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警察役役男服勤時,工作內容牽涉人民權益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配合警察人員處理,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服警察役之替代役男



並非不得執行與人民權益有關之勤務,於警察人員在場及指 導下,替代役男仍得配合警察協助執行與人民權益有關之特 定勤務。是本件替代役男洪瑞嶸在所屬機關授權下,配合在 場之警員賴育源執行交通稽查業務,持測速槍執行測速工作 ,並於測得超速車輛後,由另一位替代役男將車輛攔停,再 由在場之警員掣單舉發之合法性當無可議;又測速槍係電子 儀器,依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賴育源證述,僅需將測速槍 內所示紅點對準鎖定之車輛,在1 秒內即可顯示該車之車速 ,操作簡單,故並無規定之訓練課程,而是由會使用之人員 指導他人使用,本件持測速槍之替代役男從95年6 月起即負 責執行測速工作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 、4 頁)。是異 議人辯稱本件由替代役男持測速槍測速之合法性及技術之適 當性均有可疑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賴育源於本院95年12月18日調查時結證稱:其於當天帶 同2 位替代役男在臺14線40公里草屯往埔里方向的車道取締 超速,由替代役男洪瑞嶸持測速槍進行測速,另一位替代役 男負責攔停車輛,其則負責製單工作,其等都是瞄準第1 部 車,如果車流大太,瞄準不易,就會放棄以避免爭議,而且 測速槍係以槍內所示的紅點,鎖定特定的車輛,然後顯示該 車車速,鎖定不到1 秒就可以顯示車速。當時異議人是行駛 在外側車道的第1 部車,並沒有異議人所說前面有兩輛競駛 車輛,二位替代役男攔停異議人的車子後,異議人下車表示 他並無超速,其有給異議人看測速槍顯示的車速,因為測速 槍之速度資料除非再扣1 次板機才會消除,其等是給當事人 看完後才會消除,當天也有給異議人查看等語(見本院訊問 筆錄第3 、4 頁),已就本件之舉發過程為明確之證述。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車前有兩車競駛,本件可能係舉發對 象錯誤云云,惟此為證人賴育源否認已如前述,異議人又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縱異議人所 辯伊車前有兩車競駛為真,然細核異議人於本院陳稱:從伊 發現兩車競駛之第一個隧道至伊被攔停之第三隧道出口距離 約1 公里,伊之所以認為該兩輛車競駛,是因為那兩輛車車 速很快,且不斷超車;在第個三隧道時,該兩輛競駛之車輛 在伊前面約1 、20公尺,中間只隔1 輛車,那兩輛車車速很 快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5 、6 頁),則若非異議人之車 速與該兩輛競駛車輛之車速相當,怎可能在經過約1 公里之 路程,該兩競駛車輛仍只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約1 、20 公尺處,是依異議人上揭陳述,反益徵異議人遭舉發時車速 「很快」之事實;況縱使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約1、 20公尺處有另二車競駛,但證人既已明確證稱係鎖定異議人



車輛進行測速,亦無法據此為舉發對象有誤之認定。可知, 不論異議人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均無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
㈣又本院審酌本件舉發日距離證人賴育源於本院作證之時間僅 約3 個月,且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即提出申訴,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向證人賴育源查明舉發過程後,於95年10月 20日以投埔警交字第0950017835號函覆,有該函影本1 紙附 卷可參,再參酌證人賴育源證稱因執勤完畢其均會填寫執勤 紀錄,故其記得本件舉發當天共舉發5 件超速違規,其中3 件為攔停舉發,2 件為不服取締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訊問 筆錄第3 頁)等情,認證人賴育源對本件有較深之印象,合 於常情,是其證稱記得本件舉發過程,並為上揭舉發過程之 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賴育源雖為本件舉發員警,但其已 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且 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 證詞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詞為不可採之品性 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 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附此敘明。
㈤另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應有照片為證云云,惟訴訟上之證據 除物證外,包括書證、人證、鑑定等證據方法,而證據之調 查,以使法院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為已足,不以一定 須有某特定或特種證據為必要,則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已足認定違規事實既如前述,即無欠缺照片為證之問題。又 舉發單位用以測速之測速槍雖不能列印資料或照片,僅能針 對超速車輛以定格顯示車速及距離,並予攔停舉發,然道路 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 施包括交通違規舉發方式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 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 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 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實施交通違規舉發方式適當與否之 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 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 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交通違規舉發方式之不滿,自 行否認舉發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證人賴育源之證述既已得有本件違 規車輛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自得為事實之認定 而認異議人甲○○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 ,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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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