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6467─JW號 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和美鎮○○路與仁愛路路口時, 不慎碰撞丙○○所駕電動代步車後,再衝撞甲○○所有之車 牌A6─6642號、謝密所有之HC-4391號自小客車,致丙○○ 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處理),甲○○ 、謝密上開2部車輛毀損(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彰化市基 督教醫院,對乙○○施以呼氣酒測,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達0.97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謝密於警詢中指 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車禍肇事後2小時,經呼氣酒測之吐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達0‧9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後2小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嚴重,對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 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參卷附調 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能知悔悟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在案,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