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741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禾生農產行司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 年8月11日凌晨3至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7-2號 住處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 酒醉,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893-HG號自小貨車出 發收貨,由彰化縣彰化市禾生農產行往彰化縣大村鄉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村鄉過溝三巷29之3號前貿然左轉, 適有管沛裔騎乘車牌號碼JPD-54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撞擊管沛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尾,致管沛裔人車倒地,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嗣警於同日15時24 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 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得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採證照片8紙。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被告甲○○於肇事後 經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參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撞擊點係在被告 右前車門、被害人左側車尾,及被告供稱其車速很慢,約每 小時5至10公里,且其知悉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之情形,是 被告方向燈顯示過慢,又未注意被害人行車情形,率予右轉 ,已可見其注意力下降,致生事故,顯見其於駕駛時,因酒 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普遍週知,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僅圖一己之便,即駕駛車輛從事業務上之行為,造成他人 受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96年1月31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獲被害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 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國 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