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禾生農產行司機,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凌 晨3至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7-2號住處飲酒, 嗣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893-HG號自小貨車出發收 貨,由彰化縣彰化市禾生農產行往彰化縣大村鄉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途經大村鄉過溝三巷29之3號前,原應注意酒後 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天侯為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因已有醉意致注 意力減低,而未注意上開情形,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管沛 裔騎乘車牌號碼JPD-54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致其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撞擊管沛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尾,致管 沛裔人車倒地,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96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為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