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42號
CHDM,94,訴,224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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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張富慶律師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發還被害人辛○○、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追加起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物品收取回扣罪部分無罪。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禠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 綜理員林鎮政,子○○則自八十七年間出任員林鎮公所之建 設課課長,負責各項工程之綜理及督導業務,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庚○○(綽號小楊)則於甲○○出任員 林鎮鎮長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受聘雇為員林鎮公所建設 課臨時人員,並擔任甲○○之私人司機,丁○○係佳陽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陽公司)之負責人,而辛○○係啟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則為辛○○之工程下游包商。緣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萬之底價,標得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經辦之「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 運動休憩公園工程」,甲○○因掌控工程合約書簽訂、工程 款項撥付等決行權限,遂乘此機會,憑藉其權力,基於勒索 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子○○,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夜間,先推由子○○至辛○○住處協調甲○○欲索取若干 不法所得之事宜,子○○受命後,即夥同與其等同具犯意聯 絡之丁○○一起前往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號 住處,迨二人抵達後,子○○即先向辛○○恫嚇稱:「這件 工程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就讓你無法履行合約,鎮長可以 發動里長抗議,讓本件工程廢標並沒收押標金,或是透過年 度將款項收回,反正他就是有招術」等語,而辛○○迫於鎮 長、建設課長之權,心生畏懼,與其等多次協商,遂於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許,向子○○丁○○表示願意給二百五十萬 元,之後子○○向辛○○表示鎮長要三百萬元,丁○○則在 旁附和稱:「二百五十萬元與三百萬元,不差那五十萬元」 ,迨辛○○同意交付甲○○三百萬元後,子○○續向辛○○ 表示:「鎮長要『三百』,課室要『五十』」等語。辛○○ 迫於鎮長甲○○掌握工程合約書簽訂、各期估驗款撥付之核 定權,子○○另掌握工程估驗、驗收等權利,遂允其等所求 。然辛○○因年關將近,遂向子○○丁○○表示其農曆過 年前「沒錢」,欲子○○等人等農曆過年後,再行取款等情 ,子○○即表示鎮長第一次要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語畢,旋 即藉故先行離去,丁○○見狀,遂請辛○○先行開立支票, 並告知辛○○其餘之事,由其處理。旋於翌日子○○、丁○ ○再至辛○○住處,欲向辛○○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辛○○即請其妻乙○○當場開立發票人乙○○、到期日為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BM00000000 號 、受款人空白、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由子○○丁○○攜回,惟因 甲○○欲取得現金,而子○○亦不欲甲○○了解渠之資力, 遂要求丁○○先行墊付該一百五十萬元,丁○○即扣除上開 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自墊付日起至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十 日)止利息五萬元,並由子○○聯繫庚○○於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下午,至丁○○住處取得由丁○○代辛○○墊付之一百 四十五萬元。嗣丁○○因已先行墊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予庚○ ○,而該工程非其得標,且係代子○○處理鎮長與包商之金 錢,遂於同年一月六日中午向子○○表示欲其將該筆墊付之 金錢先行歸還等語,子○○亦允丁○○所言,在丁○○之住 處取交一百四十五萬元予丁○○丁○○亦將取自辛○○處 之支票交予子○○。而辛○○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順利取 得工程契約書。嗣至上開票據之到期日,子○○為免他人發 現上情,遂再將上開乙○○所開立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交由丁○○,以借用丁○○之帳戶予以兌現,丁○○始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該支票存入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開 設戶名佳陽營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代收,並 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子○○。嗣 至同年五月六日,辛○○收受員林鎮公所所核撥之第一次估 驗款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因甲○○得知辛○○對於渠 等勒索之情事頗為不滿,遂推由庚○○於五月九日向辛○○ 之下包戊○○表示鎮長「很急」,意欲戊○○先行墊付該筆 二百萬元,戊○○為圖日後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同日下午某 時,央請其不知情之姐陳翠玲,自其慣用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之帳戶先行提領二百萬元之現金,在永靖鄉農 會前,將二百萬元交由庚○○取回,並與庚○○約定,若庚 ○○自辛○○處取得二百萬元後,應將該二百萬元返還戊○ ○。而庚○○於取得該二百萬元之現金後,旋即於同日,將 其中五十萬元交付子○○,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交予甲○○ 。其後,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至辛○○住處 ,向辛○○表明欲取尾款,經辛○○向庚○○詢明庚○○係 為索取上開勒索之工程尾款二百萬元後,再央由其妻乙○○ 當場開立與上揭一百五十萬元同一帳號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金額二百萬元、票號ABM0000000號、受款人空 白之支票一紙,交由庚○○攜回,庚○○於取得該張支票後 ,旋即聯繫戊○○,並將該張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在彰化 縣員林鎮「楓芝琳」餐廳交付戊○○,戊○○明知乙○○所



開立之上開支票係甲○○藉其鎮長之勢,透過子○○、庚○ ○、丁○○向辛○○勒索而得,竟為掩飾被告甲○○彼等貪 污治罪條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戊○○委託曹桂銘(曹 桂銘、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先向不知情之賴柑杏 借用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 帳戶,再由曹桂銘賴柑杏共同前往上開銀行代收上開二百 萬元,並由曹桂銘立即填寫匯款單,將該筆二百萬元之現金 ,匯進不知情之羅豐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旋即由曹桂銘羅豐儀予以提領並交付 戊○○,殆戊○○取得二百萬元之現金後,即由曹桂銘搭載 戊○○至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農會前,將上開款項交付戊○○ 不知情之胞姊陳翠玲。
二、緣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0五號之「候時機活海 鮮餐廳」(以下稱候時機餐廳),係程樹枝所開立,並以其 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設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五號「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昇財麗禧酒店),係蕭景田所開立,並以其 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設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二五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以  下稱華屋公司),係廖文林所開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 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五二三號「台北和漢小吃部」,係林平和所開立, 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 發票之收據。甲○○自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即與其胞兄凃銓 勝分別多次前往上開餐廳用餐。甲○○明知於上開餐廳與公 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 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 目報支,惟其竟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與凃銓勝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凃銓勝、立仁慈善會(斯時理事長為凃銓勝)或甲○○私人 在上述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消費後,再由甲○○利用其鎮 長之身分,運用其職務上有權決行核銷「為民服務─業務費 」等預算科目之機會,並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 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 ,而要求與其具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 如附表所示餐廳之經辦會計人員(除昇財麗禧酒店會計人員 姓名、年籍不詳外,其餘候時機餐廳會計為程慧娟、翟珮琳 ,華屋公司會計為林秀貞、台北和漢小吃店會計為黃美瑤) ,將如附表所示由凃銓勝消費之餐費或甲○○非公務用餐之



餐費,於消費後次月或數月後,以一次或分次,由餐廳之人 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消費之日期及買受人不實、消費 名稱為便餐等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由 餐廳之會計或出納、甲○○凃銓勝本人、或凃銓勝不知情 之子凃俊任,將之交付與渠等具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秘書室主任凃俊國(由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 號審理中),或由餐廳人員逕交凃俊國,嗣凃俊國再依甲○ ○之指示,製作或命如附表所示周厚賢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 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再將上述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 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並在上開公文書之「用途說明」欄 內,虛偽登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 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 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 進行核銷,以上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而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勁學、 代理秘書賴沛然及秘書室主任凃俊國、行政課課長黃吉城、 圖書館館長蔡東瑩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 富美、張梅、林玉雯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該等統一發 票或收據所載之內容與事實其等均未參與,內容亦有不實, 惟因不敢違背甲○○凃俊國之指示,乃基於犯意聯絡,分 別在上述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 」、「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 章偽予認證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 使(凃銓勝凃俊國江仕用等人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 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非為公務用餐或 非鎮長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甲 ○○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 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 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甲○○或凃銓 勝個人應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 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 憑依上開甲○○,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證用紙連同 發票等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 ,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 公所出納人員許淑雲白秀琴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 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甲○○凃俊國 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 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及併送併辦。
理 由
壹、本訴及併辦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 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犯罪事   實二引用之「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   記帳及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   華屋公司」訂桌登記簿、日報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簿、  「台北和漢小吃店」應收帳款紀錄等文書帳冊(上開文書 帳冊原本另案扣押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本 件案卷中為屬影本),均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分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 娟、昇財麗禧酒店出納莊貽安、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台 北和漢小吃店負責作帳黃美瑤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俱證 稱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紀錄,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三所 示之現金及支票資金流向圖,乃檢察官對案件之研判,非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證據清單編號二十六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 四十四分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子○○之律師接見紀錄內容, 就子○○以外之被告而言,乃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情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   林營運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水十一員工字第09500004



270號函,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情形;以上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子○○庚○○丁○○,對渠等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間,甲○○係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子○○係員林 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庚○○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 並兼任被告甲○○之私人司機,及丁○○係佳陽公司之負責 人,又辛○○係啟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則為辛○○ 之工程下游包商,而辛○○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 二千四百四十萬之底價,標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經辦之「員 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⑴被告甲○○辯 稱及辯護意旨略以:其對犯罪事實一之工程並未介入,當時 伊堅持要發文廠商才能過來簽約,至戊○○為何人伊不清楚 ,辛○○要轉包給誰亦不了解,伊未向辛○○拿錢,且上開 工程發包後,是由建設課監督,由子○○指揮負責云云;又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民服務費等算科目,須與公所業務 、考察、內部開會等有關才能報支,員林鎮公所確實有在上 揭餐廳舉辦公務餐會,被告並無詐取公有財物之行為,又用 餐消費報銷時,有時餐廳一筆開成數張發票,分數次請款, 或數筆開成一張發票一次請款,或時間有出入,或究竟以何 理由簽請核銷,非被告授意,在核銷過程,因被告每日處理 公文眾多,若有不妥,亦未能發現,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云云。⑵被告子○○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工程 簽約須於九十三年度結束前完成,所以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二度至辛○○住處,希望辛○○與甲○○就合約內容 溝通,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日被告從未與辛○○見面,又 向辛○○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被告非但未在場,亦不 知情,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因丁○○向被告調現後交付被 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庚○○突交付一包牛皮紙袋,惟 被告並未打開即交予戊○○云云。⑶被告庚○○辯稱及辯護 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間,子○○丁○○ 前往辛○○住處時,被告並未前往,且未曾由子○○聯繫後 ,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至丁○○住處取得一百四十五萬 元,復未曾經由甲○○授意向戊○○表示鎮長很急,要求戊 ○○先墊付二百萬元,並取得該二百萬元,亦未與戊○○約 定若至辛○○處取得二百萬元後,應將二百萬元返還戊○○ ,且未於同日將其中五十萬元交子○○,一百五十萬元交甲 ○○,更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辛○○住處取得二百萬



元之支票後交予戊○○云云。⑷被告丁○○辯稱及辯護意旨 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被告於辛○○住處曾取得一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並當場交付子○○,同年月五日將子○○交付 之一百四十五萬元現金轉交庚○○,又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係子○○借用佳陽公司帳戶代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 子○○,然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共犯貪污情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夜間並未與子○○前往辛○○住處,當不知渠 二人談話內容,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被告並未於辛○○住處 附和子○○稱「二百五十萬元與三百萬元,不差五十萬元」 ,同日亦未請辛○○先行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另被告 並未代墊一百四十五萬元,子○○亦未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六 日歸還代墊款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 鎮長,被告子○○則於八十七年間即已擔任員林鎮公所 之建設課課長,被告庚○○則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受被告 甲○○聘用,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並兼任被 告甲○○之私人司機,被告丁○○係佳陽公司之負責人 ,又辛○○係啟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則為辛○ ○之工程下游包商,而辛○○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以二千四百四十萬之底價, 標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經辦之「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 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始經被告甲○○核章簽約,同年月十四日開工,同 年五月六日員林鎮公所並支付辛○○第一期款共九百三 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等情,除為被告等所是認外,並有員 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公開招標開標紀錄表、 員林鎮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員林鎮公所(第一次)工 程變更預算書、員林鎮公所函(受文者工務課)、工程 開工報告單(以上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六 十七至七十七頁)、員林鎮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員 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工程發包請示單、員林鎮公所工程 會勘紀錄、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 适公園工程預算書、員林鎮公所填貼憑證、分期付款表 、估驗紀錄、「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休 适公園工程」估驗計價書(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三號卷一第十九頁至二十八頁、一九五至二0八頁) 等附卷可稽。
2、秘密證人B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於 調查筆錄中陳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被告子○



○及丁○○曾至辛○○住處告知辛○○,其得標之工程 老闆(指被告甲○○)找不到人要做,要辛○○拿錢出 來,否則他們要唆使里長反對抗議,讓本件工程廢標並 沒收押標金,經過協商,辛○○無奈答應,薛等人稱要 拿出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要給被告甲○○, 五十萬元係要擺平被告子○○等人,但因辛○○手上沒 有現金,經被告丁○○要求先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另二百萬元等第一次估驗款下來後付款,辛○○即要求 支票發票日須在過完農曆年後,被告丁○○即指示日期 填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又於鎮公所支付第一次估驗款 九百餘萬元後,戊○○曾表示子○○交代要收尾款二百 萬元,迄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庚○○到辛○○住 處,表明係被告甲○○派來的要收二百萬元,於是辛○ ○交代其妻乙○○開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庚○○等情 為屬真實,且又證稱:「本來說一百五十萬元,子○○ 說不可能,他說科室怎麼辦,後來說到二百五十萬元時 ,子○○說要跟老闆說,半小時後回頭說他要三百萬元 」、「(所以五十萬元是要給科室,三百萬元給鎮長) 是。」、「(第一次票是何時何人拿)丁○○一月五日 來拿,他說開三月十日。」、「錢如何分是丁○○、子 ○○說的」、「(後來錢被小楊拿走)是。」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你如何知道是甲○○要的)他有叫課長跟丁○○來,我 看到他們來,後來我先生就叫我開票」、「(第一張票 一百五十萬元是你開立交給丁○○子○○,第二張票 二百萬元是由司機收受)是我開票,再由我先生交給他 們」、「我看見小楊來了,就是我剛在外面看到的那個 人(指被告庚○○)」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 查他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並有乙○ ○所開立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   萬元、票號ABM00000000號、受款人空白、付款人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支票影本 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三四二號卷第 九十四頁)。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付一 百五十萬元支票時,被告子○○並未在場云云,除與其 先前證詞不符外,亦與秘密證人及後述丁○○之證詞相 悖,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坦承丁○○於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下午,曾在辛○○家中要將上揭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交予伊,伊回稱不能拿,要丁○○拿給庚○○等語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二第二0五頁),是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 之詞,當無足憑採。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 ○○非僅係單純基於協調之原因前往辛○○住處,此觀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及內容益發可證(見九十三年 度發查他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一八頁以下)。
3、又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對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 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二第一八六至一 九0頁、第二0三至二0七頁、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 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並具結證稱:「辛○○跟我說 鎮長要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開支票,二百萬元 拿估驗款下來後再去支付」、「辛○○就叫他太太開了 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當場交給我轉交子○○,當時 子○○有在現場」、「三月十日子○○拿去員林土地銀 行佳陽營造帳戶託收,是我將帳戶借他使用」、「三月 十一日我本人去將錢領出」、「當天親自拿去員林鎮公 所給子○○」、「我把票轉交子○○後,我到公所子○ ○告訴我說鎮長要我把這張票換成一百四十五萬元就好 」、「他說他的錢不要讓鎮○○道」、「他就說不然先 給我一百四十五萬元,過一會他會請人過去跟我拿,所 以通聯紀錄中才會有他打電話給我說小楊要過來拿」、 「(他拿給你一百四十五萬元當天,你就把一百四十五 萬元轉交給小楊)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 三三號卷三第一六二頁以下),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光碟 及譯文內容,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被告丁○○子○○間 確有上揭之通話內容(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三四二 號卷第一二一頁),而乙○○所開立之到期日為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BM00000000    號、受款人空白、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之支票,確於到期日時確存入被告丁    ○○負責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佳陽營造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代收,翌日並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領,亦有乙○○匯款入戶通知單、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分行轉帳傳票及佳陽營造公司取款憑條在卷可   按(同見上開卷第八十八頁以下),且被告丁○○所述  本件工程勒索之金額、分期支付及開立支票方式,俱與 秘密證人B及證人乙○○上開證詞相符,堪信被告丁○ ○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4、又共同被告子○○於調查時即已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夥同被告丁○○前往辛○○住處,傳達被告甲○ ○要索金額乙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一



第一四八頁以下),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 月三十日二次偵查中供稱:「這個工程辛○○二賣,一 賣給戊○○,一賣給鎮長,鎮長當初請人估算約有十五    %利潤(約三百五十萬),鎮長認為說既然已經賣給我    了,誰作都沒關係,我可以拿到三百五十萬元利潤,所    以他滿腦子都想三百五十萬,辛○○當初我去的時候, 他只想擺平我,沒跟我說他已經賣給戊○○,所以三百 五十萬鎮長認為是他應得的,他認為誰出錢誰有利潤。 」、「(第一次一百五十萬丁○○先墊付給鎮長的?) 是。是庚○○去幫鎮長拿的。在丁○○家中給的。」、 「(為何丁○○要這麼做?)因為他是地方望族,他老 婆又是代表,所以他是受戊○○拜託才做的。因為他在 地方一言九鼎,他不想讓戊○○第一次投資就血本無歸 。」、「(這三百五十萬中的五十萬不是要給你的?) 五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天庚○○去戊○○處拿 了一包錢,庚○○約中午一、二點左右拿一個信封袋給 我,說要給我處理課室,他拿去公所我的科室給我,我 不敢看,我打電話給戊○○,約下午五、六點左右,我 跟陳代表、簡先生在一起打麻將,我約在簡先生家附近 的橋邊跟戊○○見面,我把那筆庚○○要交給我課室處 理的錢還給戊○○。」、「(為何他要去戊○○家中拿 這筆錢?為何戊○○要先墊這二百萬?)因為庚○○催 得很緊。」、「(為何你知情?)因為庚○○都是趁戊 ○○來公所洽公時跟他催討。事後戊○○跟我轉知。」 、「(你們之前協調三百五十萬時就已說分二期給付? )一月四日左右,戊○○拜託丁○○處理,戊○○跑到 辛○○家,問辛○○如何處理,所以丁○○就到辛○○ 家中,協助如何給付三百五十萬,並協調第一期一百五 十萬是訂約款項,第二期二百萬是估驗款,支票拿的時 候我不在場,是隔天他才問我要不要借。並出示該張支 票給我看。」、「(丁○○何時代墊這筆一百五十萬? )約一月五、六號左右。」、「(就你上次所稱鎮長本 來要三百五十萬(即工程款十五﹪)為何後來只付三百 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卻由你建設科室所收受,是否後來協 調結果,三百萬元為鎮長所有,五十萬元為你們所收受 ,協調結果是何人所說?)因為鎮長本來要二十﹪廠商 他願意拿十﹪就二十﹪與十﹪折衷約十五﹪,鎮長說在 這一點留五十萬元是他們廠商意思意思要給我們科室的 ,他們比較怕小鬼」、「我是一月四日下午二、三時才 到辛○○家裡,我們那時主要是講合約及工程的事在場



只有我、丁○○、辛○○、戊○○、乙○○等」、「( 那時丁○○才把這張票遞給你)是,他叫我交回去,意 思是要我去把這個票擺平,我說不要,我退給他,初四 他拿到下午我有看到,我告訴他我都不經手這錢的問題 ,我叫他去透過小楊,小楊說他初五到他家,後來我就 聯繫小楊,小楊說他初五中午有空,所以我再打電話給 丁○○說小楊初五中午有空,就他們自己去處理錢的問 題」「好像丁○○說票還有二個多月我們鎮長說不要票 ,所以丁○○就先墊了一百四十五萬元」、「(這錢何 時拿給庚○○?)一月五日」、「(鎮長不要票,這意 思是庚○○是何時表達給丁○○?)庚○○跟我說的」 等語(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一第一五三 頁以下、同案卷三第一四七頁以下),且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供述均屬事實(同見上開 卷三第一九六頁),雖被告子○○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一事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另就伊取得五十萬元部分亦未 盡吐實(詳後述秘密證人A之證詞),惟其就被告甲○ ○如何勒索財物、被告庚○○如何居間轉交支票及現金 一情,始終不變。徵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 ○○相當信賴子○○庚○○(見本院審理卷一),被 告子○○上開證詞應非空穴來風,另參酌證人沈俊吉於 偵查中之證詞,本件工程合約書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即審核蓋章送至被告甲○○處,而被告甲○○應 知本件工程係跨年度,應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訂約,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即在被告子○○丁○○等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將一百四十五萬元現 金交付被告庚○○之後)始完成契約核章(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四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堪認 ,被告甲○○確以掌握簽訂契約權限,藉機令由被告子 ○○等向包商辛○○要索財物。
5、再查,本件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開工,同年五月 六日員林鎮公所支付辛○○第一期估驗款共九百三十七 萬四千六百元後,乙○○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開立與上 揭一百五十萬元同一帳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金額二百萬元、票號ABM0000000號、受款人空白之 支票一紙,翌日該紙支票由不知情之賴柑杏背書後,再 由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代收後,另匯入不知情之羅豐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再由曹桂銘羅豐儀予以提領並交付戊○○等情,除有上揭金額二百



萬元之支票影本、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存款分 戶明細表、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匯款憑據、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存摺 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櫃檯 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 第三四二號卷第二0八頁以下),並經證人乙○○、賴 柑杏、羅豐儀曹桂銘等證述無誤(同見上開卷第一七 一至一七三頁、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第三00至三0 二頁、第三一一至三一七頁),而由渠等之證詞,可知 上開支票之流向為戊○○委託曹桂銘先向不知情之賴柑 杏借用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再由曹桂銘賴柑杏共同前往上開銀行代收    上開二百萬元,並由曹桂銘立即填寫匯款單,將該筆二    百萬元之現金,匯進不知情之羅豐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即由曹桂銘、  羅豐儀予以提領並交付戊○○,戊○○再將該二百萬元 現款攜至永靖鄉農會交付其姊陳翠玲。而戊○○先行墊 付之二百萬元,乃領取自其姊陳翠玲設於永靖鄉農會之 帳戶,此亦可從陳翠玲設於永靖鄉農會之帳戶,於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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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