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35 號,民國91年1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 元,尚未為清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 死亡、拋棄繼承或遷出他國,且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 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院惠少家慧字第 第0950025720號函各1 件為證,並請求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或被繼承人甲○○之子許晋程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許 陳牡丹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許玉盞、許晋程、許瀚陽 及外孫蔡孟儒、蔡坤源,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妹許順歸均 已拋棄繼承,而其兄許清溪已遷出他國,其他兄妹許清戊、 許清淡、許清連、許順慈與第二順位即其父母許字、許李盡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甲○○ 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25720號函等件可稽,依前 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甲○○死亡時
,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或遷出他國,已無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被繼承人甲○○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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