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提供場所予同 案被告等人住宿,惟住宿者仍應負擔房租,至於同案被告等 人之生活作息,被告不曾詳加干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等人 詳細工作內容確實不甚了解,被告絕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知悉同案被告夏御展有當車手,曾看 到同案被告等人在高坪十五路住處點錢等語,然知悉他人犯 罪非等同自己參與犯罪,被告已就所知翔實供述,並無避重 就輕之情。又本案偵查迄今已逾2 個月,相關人證及物證均 已調查完畢,並獲得充分之保全,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串證、 滅證之虞,且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事 實加以認定,不得僅憑臆測而為之,否則,所有刑事案件之 被告於案件確定前不論於何種情況下與案件相關人等聯繫, 豈非均有串證之虞或應予羈押?原羈押處分未說明任何理由 ,本案有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有所接觸,或有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勾串之行為,僅因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即率然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 予以羈押,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權意旨自明。綜上,被告所涉 詐欺犯嫌既非重大,亦無串證、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 ,且本件相關人證及物證皆已充分保全,且被告亦願意接受 審判以證明己身清白,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 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
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本件 準抗告,業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卷存之抗告狀收文戳章可憑,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 ,且縱被告誤向本院遞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 告,徵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向本院合法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 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 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 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 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 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6 年度訴 字第473 號),嗣受命法官於106 年7 月3 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罪,罪 嫌重大,且被告對於其餘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所分擔之角色 與少年鍾○○、徐瑞齊、少年許○○等人所述不符,另依 卷附相關證人指述亦足認被告曾經手吳晉華所交付之詐欺 所得款項,然此節亦為被告全然否認,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湮滅本件詐欺所得資金之虞, 再衡諸本案訴訟進度,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自106 年7 月 3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及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1.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詐欺 犯行,辯稱:並未經手共犯吳晉華提領之詐騙款項,也未 曾發放薪資給車手,只是發放防火門或洗車場工作之薪資
給吳晉華、鍾○○、許○○、梁○○等語,然被告上開犯 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姵蒂、歐素貞、孟繼連、蕭照瓊、 徐寶玲、林南燕、康田、林千代、官楊秀清、謝山下、王 耀文、賴淑英、徐美圓、陳淑華、賴竹梅證述遭詐騙匯款 經過,及共犯吳晉華證述: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且由被 告給薪之事實,復有證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之ㄧ少年梁○ ○證述為被告記帳之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梁○○與被告 微信對話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該詐騙集 團車手許○○證述其擔任車手期間每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即給付其1,000 元薪資,並曾見過 被告要求共犯吳晉華去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證人即該詐 騙集團車手鍾○○證述曾看到被告發薪資給共犯吳晉華之 事實;證人徐瑞齊供稱被告曾邀其進入詐騙集團作車手, 並願給予其每週薪資1 至2 萬元,且被告要求其領詐騙款 項,嗣是由共犯吳晉華來接其去取款之事實,復有被害人 之報案紀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ATM 監視錄影畫面、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秘聊群組簡訊翻拍照片6 張及 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嫌重大。而依前揭共犯及證人之 證述可見,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究竟在該 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及分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事實,預 料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須傳訊共犯或證人到庭交 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可能,足認被告顯有勾串證人或共犯 之虞,是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涉犯之詐 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若未予禁止接見通信,亦有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故受命法官因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 核於法有據。
2.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基於朋友情誼提供住宿場所予同案被 告,不清楚也未參與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非屬重大等語,然被告此番供詞顯然與共犯、證人 所述不符,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另原處分亦 已敘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未敘明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及
禁見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