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00號
KSDM,106,聲,180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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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瑞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瑞鴻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瑞鴻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 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 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就上開各罪更 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 表編號3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準此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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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