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85號
KSDM,106,聲,178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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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或3, 000 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
│ │全駕駛│月,併科罰│26 日 │度交簡字第│21日 │度交簡字第│8日 │
│ │動力交│金新臺幣1 │ │3939號 │ │3939號 │ │
│ │通工具│萬元,有期│ │ │ │ │ │
│ │罪 │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
│ │全駕駛│月,併科罰│23日 │度交簡字第│31日 │度交簡字第│1 日 │
│ │動力交│金新臺幣5 │ │628號 │ │628號 │ │
│ │通工具│,000元,有│ │ │ │ │ │
│ │罪 │期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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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