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57號
KSDM,106,聲,175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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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恭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恭勛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恭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1904、19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有期徒



刑1 年6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4、1905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 月4 日)以前所犯,衡酌受 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4 月餘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6 年1 月│編號1 、2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2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4日 │曾定應執行│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904、1905│ │ │ │有期徒刑1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號 │ │ │ │年確定。 │
│ │制條例,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5日 │ │ │ │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2 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6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22日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15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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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