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情感及債務糾紛,被告遂於民國94年11月 20 日19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光武2 巷2 之7 號原告住處 ,向原告母親莊麗勤恐嚇稱:「叫你女兒回來處理,不然找 黑道過來,對大家都不好」,且要原告母親傳達被告知悉, ;被告又於94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740 之1 號原告所經營之金白麗美容美體生活館內,向店 內之美容師鍾寶鈴恐嚇稱:「如甲○○跟其他男人在一起, 就要她死,如他沒來站崗,也會找黑道的人來站崗」,亦要 鍾寶鈴轉達上開內容予原告知悉;被告甚且於94年11月23日 15 時1分至16時47分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0 號、 屏東縣屏東市○○路450 號14樓等地,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傳送3 通簡訊「如果再沒有誠意接電話,馬上 店裡就會有事,請三思! 」、「如果妳再沒有誠意接電話的 話,我決定陪妳玩到底! 存證信函、黑道堵妳! 有本事就不 要回店裡和妳父母家! 明天起,店裡我全面接管! 請勿自誤 ! 」、「文的、武的,我陪妳玩到底! 妳沒誠意,不能怪我 ! 」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原告心生 畏懼,原告並因精神受壓迫而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都是偽證,且伊發的簡訊只是 氣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5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836 號、9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其中證人鍾寶鈴於 ⑴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被告說已聯絡記 者,要把老闆娘的事揪出來,要我們不要來工作,被告說如 果他沒來站崗也會要黑道的人來站崗(見上開偵字卷第7 頁 )、⑵警詢中證稱:94年11月中旬起,被告每天不特定時間 打電話到店裏追蹤老闆娘行蹤,並到店門口對我們放話,說 他是老闆娘的男朋友,老闆娘都不接他電話,要一直等到老 闆娘回來,如果讓他知道她(老闆娘)跟別的男人在一起, 就要讓她死、他自己也死,大家一起死等言詞(見警卷第10 頁)等語;證人莊麗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曾到 我家2 次,說叫妳女兒回來開票,不然找黑道過來,就不好 (見上開偵字卷第171 頁),核與原告主張受恐嚇之情節相 符,且有簡訊翻攝照片3 張(見警卷第13、14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上 開偵字卷第67頁)可佐,又被告因上開恐嚇犯行,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並沒收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在案等情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書證 都是偽證,簡訊只是氣話云云,然被告上開恐嚇言語,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她在一起時她人比較強勢,若別人 傳這種簡訊給我,我就會害怕」(見上開偵字卷第21頁)等 語,則原告受被告恐嚇言語所積壓之心理上負擔,造成情緒 焦躁不安,進而求助精神治療,亦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94年度所得資料2 筆,共2,602 元 (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營金白麗美容美體生活館,然無 不動產;而被告正值壯年,於94年度所得1,360,639 元(見 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驚嚇、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