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己○○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 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 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經查,本件上訴人庚○ ○已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5年2 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上訴人丁○○、丙 ○○、己○○既為庚○○之子,即為庚○○直接之男系繼承 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49頁至第55頁),則依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之規定,聲明由其等承受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 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均非祭祀公業李瑞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竟於93年3 月11日由被上訴人戊○○具申報書向屏 東縣竹田鄉公所申報,並由該公所公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因派下權房份係屬不確定, 各派下員就系爭公業之財產所擁有之潛在的應有部分,須 俟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方能認定,且依祭祀公業本身之決 議,亦可能影響日後財產處分可得之金額,均足以影響每 位派下員之權益,是上訴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則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被繼承人庚○○之祖父李才烈鑑於先祖李瑞沐於清 雍正年間自大陸來台,但於過世後,後世子孫並未設立祠 堂,反各自設立公嘗,遂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間邀同早已 分財異居之李才祉共同以合約字方式設立李瑞沐祖會,並
於屏東縣竹田鄉○○段1396地號土地設立李瑞沐之墓,俾 供子孫祭拜共同始祖李瑞沐,並另購得同段1747地號(重 測前為同段281 地號)、同段1688地號(重測前為同段28 4 地號)土地,嗣又陸續於明治41年、大正4 年及大正8 年購置如附件所示之34筆土地,其中確定有25筆土地係由 李才烈、李才祉所購買,而所餘土地因年代久遠查不清楚 。
(三)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必須要有 足以支應辦理祭祀費用之獨立財產,尤以不動產為必要。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登記為李瑞沐祭祀公業或李瑞沐 祖會所有之不動產,大部分係由李才烈與李才祉取得後, 方移轉與系爭公業,且原審證人李國興亦證稱系爭祭祀公 業是由李瑞沐克字輩子孫所設立,故被上訴人戊○○申報 之(祭祀公業)、(公業)、(公號)李瑞沐沿革(下稱 系爭公業沿革)指稱系爭公業係由李元賢等5 子共同設立 ,核屬不實。
(四)再依土地登記簿所示,於明治38年間取得屏東縣竹田鄉○ ○段1747地號及同段1688地號土地時,李才烈即為管理人 ,是系爭祭祀公業之首任管理員應為李才烈,並非李才霖 ,且若被上訴人所指李才霖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至明治 39年12月17日死亡止等情為實,則如附表所示於明治38年 間所取得之不動產,豈有登記為李才烈取得,並由其擔任 管理人之理,是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指「而自日據時代有 土地登記後,從本公業陸續購置之田產登記之日據時代資 料得知,之後應是由22世祖『李才霖』公任管理人」等語 ,應屬不實。
(五)另臺帳資料固記載坐落竹田鄉○○段1689地號土地係於明 治37年3 月15日「買得」(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 惟由土地臺帳整體觀之,上開土地業主第1 次登記為李連 春,而緊接記載「管理」李阿洪、次登載由高坡會「承典 」,而「管理」登記為李才禎,嗣於明治37年3 月15日登 載為李連春受戾,李阿洪「管理」,再登載為祭祀公業李 瑞沐嘗買得,李才霖「管理」,再於明治41年3 月7 日變 更為李才烈「管理」。綜上,若非前開登載有誤,則該臺 帳資料上所登載之「管理」字樣,應與現今所謂管理人應 屬有別。
(六)末查,日治時期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既於明治38年5 月25 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則依該規則第1 條規 定,登錄於土地謄本上之土地,欲施行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的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之
情形外,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但由附件所 示土地之登記簿以觀,除被上訴人所指屏東縣竹田鄉○○ 段1299地號土地之外,其餘土地均於明治38年以後方取得 ,並經土地清查後由管理員申報權利公告確定後登載取得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於明治38年之 前即取得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 資料所載,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中有25筆係由李才烈、李 才祉2 人向第3 人購買的,嗣後才移轉與系爭祭祀公業, 所餘土地因年代久遠查不清楚,充其量少部分係由李才霖 取得,故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非為李才烈、李才祉或李 才霖,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被上訴人自無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甲○ ○及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應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由李瑞沐之遺產所 組成,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李才烈及李才祉2 人所設立, 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只有上開2 人現存派下子孫共 11人,但依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所示 ,系爭公業現今派下員共計252 人,扣除被上訴人3 人及 李才烈、李才祉2 人目前現存之派下子孫後,上訴人應再 列237 人為被上訴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派下權受有侵害,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訴訟,則上訴人如未證明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即無其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
(二)依據土地臺帳資料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竹 田鄉○○段1299地號(農地重劃前為:二崙段644 地號) 土地,係於明治37年3 月15日由「祭祀公業:李瑞沐嘗, 管理人:李才霖」向「李連春,管理人:李阿洪」買得, 足可證系爭公業於明治37年3 月15日前即已存在,而系爭 祭祀公業除前任管理人李才烈外,尚有前任管理人李才霖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由李才烈與李才祉2 人所共同設 立,並非事實。
(三)雖在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 被登載之時間皆為38年以後,惟現留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均係依據明治38年5 月25日律令第3 號施行之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登載,故前開登載之時間未能證明系
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係於明治38年以後才取得。且依前開土 地臺帳資料所示,系爭公業於明治37年3 月15日即買受取 得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299地號土地,但遲於明治41 年3 月10日才因保存登記登載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 上訴人將就重劃前二崙段281 地號土地、同段284 地號土 地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點即明治38年,誤認是系爭祭祀公業 設立及開始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時點,進而錯誤推論 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大部分係由李才烈取得後移轉與 系爭公業,而少部分土地係由李才烈、李才祉共同取得後 移轉與系爭公業乙節,核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由享祀者之子孫,或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 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以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派 下權之方式」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 的祭祀公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以抽籤方式分析家產 或遺產之一部,供為祭祀最近共同祖先之用。而合約字的祭 祀公業是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慎終追遠祭祀共同始祖 之傭,乃聚資或提供產業設立公業。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 各房份均分平等,嗣後嫡傳子孫之各房,亦各按該房所派出 之男子人數而均分。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公業設立之初雖亦 各依房份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相互間以合約另定其可分 配之權利義務,至各設立人之繼承人之分量,仍依前述鬮分 字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基上,無論係屬鬮分字或合 約字,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必有一定之比例,再由原始房份 之繼承人依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配原始房份之權利義務,故 派下員所隸屬之原始房份,除影響分配己身權利義務之比例 外,並將影響其他屬於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 配比例。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設立祠堂,亦未訂立規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信為真實,即對於各原始 房份權利義務之比例,兩造均無證據證明有特別之約定,即 應認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之比例均等。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 9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李 充賢該系派下子孫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即否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分配比例,而上開 不確定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據前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庚○○已於95年2 月10日死亡,上訴人己○○、丁○○、 丙○○為其子。
六、本院於95年8 月24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整理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析述本院 之見解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一同應訴, 是僅須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對於任何主張其有 派下權之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即已具備。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庚○○之派下子孫,因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是依據上開說明,殊難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或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既 主張系爭公業為李才烈、李才祉2 人所設立,則對於非上 開2 人派下子孫之派下員,未一併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應屬無據。(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雖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設立祠堂或訂立規約,是就系爭祭祀 公業成立之沿革並無法經由文獻中查知但證人陳平光曾於 原審結證稱:「(總共34筆土地是以鬮分抽存,還是用購 買(方式)當公嘗?)本件是鬮分字祭祀公業。」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322 頁),是證人陳平光既願具結作證,其 證言應堪採信,故系爭祭祀公業應係以鬮分字方式成立, 應屬無訛,且證人李國興曾於原審結證稱:「(可曾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情形如何?)我以前是李瑞沐祭祀公 業派下員,現在還是,李才烈有擔任李瑞沐祭祀公業管理 人我知道,李才烈之前好像是李連春,…,李瑞沐祭祀公 業名下有財產我知道,但是何時買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常 常聽父親提起,我18歲的時候我父親就過世了,也就是中 日戰爭那年過世的,我父親提到李瑞沐祭祀公業有3 甲多
土地的事,是在大約我7 、8 歲的時候聽到的,... ,但 不知實際面積,成立李瑞沐祭祀公業是由於李瑞沐克字輩 子孫跟賴姓子孫常有爭執,所以克字輩子孫就提供土地, 用提供的土地的生產稻穀、租金收入作為醫藥費支出而成 立公業。」「(克字輩提供何土地?)內埔、竹田都有土 地,我居住的村莊有2 甲多,其他地方有多少我就不清楚 了。」、「李瑞沐有來臺灣,當時剛來臺灣是在臺南當官 ,當時有攜同3 位兒子到內埔居住。」「(當初成立哪些 人是派下員?)當時的10幾個兄弟為派下員。」(見原審 卷第385 頁至第386 頁)等語綦詳,另參被上訴人向屏東 縣竹田鄉公所申報之李瑞沐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李 瑞沐克字輩派下子孫有14位,且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 之土地均坐落於屏東縣竹田鄉及內埔鄉兩地等情(見原審 卷第227 頁至240 頁、第24頁至第26頁),亦徵證人李國 興上開證述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李瑞沐克字輩子孫所設立乙 節,顯與事實相符,是系爭祭祀公業應由李瑞沐克字輩子 孫所設立,應屬無訛。
2.再參日人齒松平所著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 究」,可知臺灣自明治28年6 月2 日起由日本治理,於日 本治理前之清朝時期,在臺灣有關土地之法制係成文法和 習慣法並存,民間、私人間相互行為的私人性法律關係, 則都適用民間之習慣有關物權之設定或移轉,以意思表示 合致即發生效力(見齒松平所著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 法律之研究第139 至142 頁)。另由王泰升所著之「臺灣 法律史概論」觀之,亦可知日本面對清朝統治所遺留混亂 的土地使用關係,曾逐筆確定權利人,尤其是業主的歸屬 。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日本政府頒布律令14號 「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要求業主或典主須檢附證據書類向 政府申報其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 員會查定後,將各該土地之業主權人登載於為徵稅目的而 製作之帳簿「土地臺帳」。嗣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 ),方由日本政府律令頒布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細則等情。(見王泰升所著台灣法律史概論第335 頁 至337 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 、6 條規定 ,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公業管理人 有變更時,應由新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經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689地號土地之土地臺 帳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37年時之管理人為李才霖, 明治41年方變更為李才烈(見原審卷第179 至185 頁), 且坐落內埔鄉○○段516 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係記載系爭
祭祀公業之原登記管理人為李慶春,於明治41年「管理」 方變更為李才烈(見原審卷第215 至221 頁),再參照屏 東縣竹田鄉所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 李才霖及李才烈為兄弟,同屬李光賢之派下子孫(見原審 卷第235 、237 頁),而李才祉與李慶春同屬李寬賢之派 下子孫《其中李才祉之父親李德春應為李克達之次子,但 上開系統表誤載為李克道之長子,業經李華興向屏東縣竹 田鄉公所提出異議在案,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93年4 月21 日竹鄉民字第09300 03719 號函附之異議書、及翻照墓碑 照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42 至345 頁、351 頁)》, 是李才霖、李才烈、李才祉份屬同輩,而李慶春係屬上開 3 人之父執輩(見原審卷第239 頁及240 頁)。是若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早已分財異居之李才烈及李才祉 2 人所設立等語為實,何以上開2 人之父執輩李慶春會在 系爭祭祀公業擔任管理人,此與前開所述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係經由派下員會議,在派下員中選舉產生之慣例不合, 雖上訴人主張該變更「管理」與現今所稱之變更管理人意 義不同,且證人李國興亦曾於原審證述未曾聽聞李慶春曾 擔任管理人等語,然縱觀全員派下系統表,李慶春並無與 他人同名同姓,且李慶春早已於民國前2 年即明治43年死 亡,而證人李國興係於民國5 年出生,對於系爭祭祀公業 之記憶始於其父親之轉述,是對於李慶春是否曾擔任管理 人表示不清楚,恐係因其父親未告知而無所記憶所致。此 外,上訴人對前開管理人選任不合理之現象及變更「管理 」應有之意義,至今均未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 業係由李才烈及李才祉所設立,顯屬無據。
3.最後,土地臺帳雖為於清治時期及日治時期,在臺灣最早 清查土地權利,並經過登載紀錄而有強制效力之證明文件 ,然日本政府亦曾在台灣實施「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 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及變動,均無須經登記即生效力 ,故土地臺帳僅係對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加以清查,即調查 土地權利人為何人而已,若經公告無人異議,即予以登載 ,是可知土地臺帳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登載當時之土地權利 現狀,並未能作為土地所有權變動之依據,則上訴人持坐 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747地號與1688地號土地;神農段 124 地號、238 地號、1194地號與753 地號土地;屏東縣 內埔鄉○○段514 地號、515 地號及516 地號土地等筆土 地之臺帳資料登記內容,驟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 係由李才烈、李才祉於明治38年為設立公業而取得,尚嫌 速斷,難謂有據。
4.綜上所陳,因系爭祭祀公業應係李瑞沐克字輩子孫以鬮分 字方式所設立,且被上訴人亦為上開克字輩成員之派下子 孫,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公告之李瑞沐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無 疑義。
七、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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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市 │ 鄉鎮 ○ 段 │重測後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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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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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27 │
├──┼────┼────┼────┼───────┤
│ 3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24 │
├──┼────┼────┼────┼───────┤
│ 4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26 │
├──┼────┼────┼────┼───────┤
│ 5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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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47 │
├──┼────┼────┼────┼───────┤
│ 7 │ 屏東 │ 竹田 │ 水源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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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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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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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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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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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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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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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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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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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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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1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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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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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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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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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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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屏東 │ 竹田 │ 神農 │ 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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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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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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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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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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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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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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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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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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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屏東 │ 竹田 │ 美崙 │ 1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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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屏東 │ 內埔 │ 和興 │ 514 │
├──┼────┼────┼────┼───────┤
│ 33 │ 屏東 │ 內埔 │ 和興 │ 515 │
├──┼────┼────┼────┼───────┤
│ 34 │ 屏東 │ 內埔 │ 和興 │ 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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