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9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間經由訴外人郭颯華及 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姓代書仲介,欲向被上訴人甲○○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人除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供擔保外,並提供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140 地 號,面積3,4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 分之24之土地1 筆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300,000 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94年7 月11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申請書送交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時,先當場 經由該名劉姓代書轉手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復於翌日即 94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一同至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領取300,000 元,再由劉姓代書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55 號11樓之1 之「郭代書聯合事務所」內,轉交 11 0,000元之借款與上訴人,其餘尾款90,000元則始終未經 被上訴人交付。此外,上訴人並未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有任何交易,亦未曾在前開合作社開戶,自不可能持發票人 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4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CAA00000 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任意兌換現金,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之日期為94 年7月13 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4年7 月12日即交付全部之借款與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不實。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僅交 付借款210,000 元,則被上訴人就超過票面金額210,000 部 分,所為之票據債權請求應無理由。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 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票字 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票面金額 210, 000元部分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確實是拿面額300,000 元之系爭支票 給上訴人,是借上訴人300,000 元。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己 處理,並不清楚是何人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錢,但系 爭支票確定已經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票 字第13號民事裁定1 紙為證(見原審卷宗第15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 度票字第13號裁准在案。
四、本院於95年11月21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整理如下:被上訴人究竟交付多少數額之借款與上訴人? 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21 0,000 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10, 0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即提出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應就 其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確已交付借款30 0,000 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支票為付款之工具,給付總額300,000 元之借款與上 訴人,且系爭支票確實於94年7 月12日兌現,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亦已於同日支付300,000 元等情,有系爭支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21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查詢屬實,亦有該合作社95年4 月19日高三信 社秘文字第58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32頁) ,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數額300,000 元之 借款與上訴人。
(二)至於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除先自劉姓代書處領取之100, 000 元外,兩造復於94年7 月12日一起至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領取300,000 元,但上訴人僅再經由劉姓代書轉交 110,000 元之借款與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 :「(提示卷附支票號碼C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後面的
背書是否你簽?)我簽的,1 個女的代書姓郭叫我簽的, 簽完之後,姓劉的代書叫另1 個人跟我去銀行領錢。去銀 行領錢,領多少錢我不知道,領完後又到郭代書的處所。 然後再由姓劉的代書拿110,000 元給我。」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宗第34頁),卻於本院改稱:係被上訴人與伊一起 去領錢的,嗣後上訴人才轉交110,000 元與伊云云,前後 陳述顯不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並非無疑。其次 ,上訴人次主張:伊從未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任何 交易,亦未在上開合作社開戶,自不可能持系爭支票向上 開合作社兌領現金,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日期為94年7 月13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4年7 月12日即交付全部之借 款與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是否曾有 交易?或有無在上開合作社開戶,均應與上訴人能否兌現 系爭支票無涉,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簽發受款人為 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即無必要親自持系爭支票至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處請求兌現,且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期係94年7 月1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6 頁 ),至於登記作業手續何時完成?即非兩造所能掌控,是 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之故,簽發發票日為94 年7 月12日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並於同日系爭支票即兌 現等情,亦與事理無違。綜上,上訴人前揭所為之主張, 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有據。
(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借錢有無利 息?)有,1 個月3,000 元,所以扣3 個月共9,000 元」 、「(為何借300,000 元,只交付210,000 元而沒有即時 異議?)我有向姓劉的討,但他說是代辦的費用」、「( 有無問劉代書為何只拿210,000 元?)有的,他說其他的 8 萬多元是代辦費用。」、「(當時劉代書這樣說你如何 反應?)劉代書說只能拿210,000 元,後來我就沒有跟他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5頁、第58頁及第59頁) 以觀,可知當時係該名劉姓代書出於己意向上訴人提出須 扣除上開代辦費用及利息,故僅能交付210,000 元予上訴 人之主張,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示反對或立即向被上訴人 反應,是上訴人與該名劉姓代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並無 關。且上訴人與該名劉姓代書如何約定本件借款之代辦費 用,及該代辦費用金額是否合理,或該名劉姓代書與被上 訴人間之關連性,均未據上訴人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並不得據其與該名劉姓代書間之糾葛,主張兩造
間於超過210,000 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票面金額210,000 元 部分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其友人即證人潘智雄以證明被上訴人 僅交付21 0,000元,但該名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間之借貸 過程,所聞恐均係他人所轉述,且於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潘智雄已到庭全程聆聽兩造所為之主張及抗辯, 是其所述是否合於真實,已難令人無疑,自顯無傳訊之必要 ,故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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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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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17251│ 94年7月12日 │300,000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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