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 月10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1990地號土地(下稱 1990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因該土地需灌溉耕作,乃 向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承受鄰地1989-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灌溉用抽水塑膠井1 臺及灌溉塑膠 水管1 條、抽水馬達1 具(下稱系爭地上物),兩造訂有讓 渡證1 件(下稱系爭讓渡證)。詎被上訴人竟一再妨礙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故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東邊 之長條形土地(即B 、C 、E) 有使用權存在。嗣經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C 、 E 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均非伊所有,伊亦無 妨礙原告使用;1990土地係出賣給第三人林建泰,並非賣予 上訴人,但伊有於系爭土地範圍興建鐵皮屋等情置辯,於本 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990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 則為第三人林俊亮所有。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E 範圍有使用權?茲分述如 下:
(一)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證記載「屏東縣佳冬鄉○○段19 90地號內10吋深水塑膠井1 台及水權灌溉用至廢止為止, 所有膠管全部及預備一馬力二個歸承受人林建泰所有」、 「讓渡人甲○○」等語(原審卷5 頁),可知:系爭讓渡 證之承受人並非上訴人,且標示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翻閱系爭讓渡證,並陳明:確無上
訴人乙○○名字(本院卷41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尚 有何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則上訴人具有據此請求確認其對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C 、E 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尚屬無據。
(二)況且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林俊亮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58頁),故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屬可信,至於被上 訴人陳明:確有於系爭土地範圍興建鐵皮屋一事,則屬該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俊亮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上訴人主張上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無涉,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C 、E 有使用權存在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上開系爭土地B 、 C 、E 部分,待證事項為上訴人使用權範圍,暨兩造其餘攻 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