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馨云(原名蔡秉君)
具 保 人 黃沛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馨云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黃沛彰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