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21號
PTDV,95,勞訴,21,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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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寅○○
        壬○○
        子○○
        卯○○
        乙○○
        甲○○
        戊○○
        己○○
        王堃宜
        辛○○○
        庚○○
        癸○○
        丑○○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



幣陸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堃宜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新台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



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參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壹元,依序為原告寅○○壬○○子○○卯○○乙○○甲○○戊○○己○○王堃宜辛○○○庚○○癸○○丑○○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定法院管轄 分配之普通審判籍,後者則係依個別事件特性而定由不同法 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勞務之履行地均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合 法,故被告抗辯其公司設在台北市○○區○○街97巷9 號, 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契 約,僅口頭約定,被告係經營土木建築、路面施工及設計等 工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詎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7 日無預警突然停工,原告等人當日親臨屏東縣大鵬灣工作場 所始知悉停工事宜,惟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可 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墊付之零用金如下:
(一)原告寅○○部分:
於92年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 元, 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26,0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52,000元(26,000元 2 =52,000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46 ,950 元 ,共計98,950元。
(二)原告壬○○部分:
於92年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0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



,每月薪資26,0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 30日應付之薪資為52,000元(26,000元2 =52,000元) ,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49,500元,共計10 1,500 元。
(三)原告子○○部分:
於92年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 ,每月薪資31,2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 30日應付之薪資為62,400元(31,200元2 =62,400元) ,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59,098元,共計12 1,498 元。
(四)原告卯○○部分:
於93年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 ,每月薪資31,2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 30日應付之薪資為62,400元(31,200元2 =62,400元) ,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42,898元,共計10 5,298 元。
(五)原告乙○○部分:
於94年7 月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 26日,每月薪資31,2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 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62,400元(31,200元2 =62,400 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44,550元,共 計106,950元。
(六)原告甲○○部分:
於94年初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300 元,一個月工作26 日,每月薪資33,8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67,600元(33,800元2 =67,600元 ),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56,324元,共計 123,924 元。
(七)原告戊○○部分:
於94年6 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50,743元,被告自94年 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101,486 元(50 ,743元2 =101,486 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8 月至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01,486 元,共計202,972 元。(八)原告己○○部分:
於84年3 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75,000元,被告自94年 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150,000 元(75 ,000元2 =150,000 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8 月至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75,051 元,共計325,051 元。(九)原告王堃宜部分:
於93年4 月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600 元,一個月工作



26日,每月薪資41,6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 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83,200元(41,600元2 =83,200 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77,099元,共 計160,299元。
(十)原告辛○○○部分:
於93年初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26 日,每月薪資31,2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62,400元(31,200元2 =62,400元 ),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57,148元,共計 119,548 元。
(十一)原告庚○○部分:
於92年7 月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800 元,一個月工 作26日,每月薪資46,800元,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 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93,600元(46,800元2 =93 ,600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92,699 元,共計186,299 元。
(十二)原告癸○○部分:
於88年12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52,000元,被告自94 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104,000 元 (52,000元2 =104,000 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8 月至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28,287 元,共計232, 287 元。
(十三)原告丑○○部分:
於94年7 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60,000元,被告自94 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120,000 元 (60,000元2 =120,000 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8 月至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40,729 元,共計260, 729元。
(十四)原告丙○○部分:
於93年5 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6,000元,被告自94 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付之薪資為92,000元( 46,000元2 =92,000元),加計被告積欠94年8 月至 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46,071元,共計138,071 元 。
系爭墊付款零用金為工作需要而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原 告等人工作項目為大鵬灣工程,被告於94年9 月17日驟然停 工,因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並未將原告解雇,故雙方勞動 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 止之薪資於法有據。又以日計酬,只是計算薪資方式之一種 ,非代表停工即無薪資,且亦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因



上開94年9 月前之薪資,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4年11月4 日以 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2141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4年11月20日 前支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等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4項所示之薪資、墊付之零用金與利 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其因業務虧損,財務調度困難,於94年8 月17日 發生跳票,不得已將大鵬灣CH03及CH04兩項工程予以停工, 並停止僱用該兩項工程之人員。又本件原告等人中,其中原 告寅○○壬○○子○○卯○○乙○○甲○○、王 堃宜、辛○○○庚○○,為工地臨時點工,屬臨時性勞動 契約,於特定工作結束後,即發生解僱,且均係按日計酬。 另原告癸○○丙○○己○○為被告僱用之工程師,屬被 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惟渠等均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新舊制交 替時(94年6 月30日),自願選擇舊制結算,並已領取退休 金,嗣被告於94年7 月1 日重新僱用渠等,但渠等在三個月 試用期內已遭解雇;另原告丑○○戊○○,分別於94年8 月、7 月受僱於被告,亦在三個月試用期內遭解雇。是原告 寅○○壬○○子○○卯○○乙○○甲○○、王堃 宜、辛○○○庚○○請求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止之薪資,因雙方已無僱傭契約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 原告癸○○丙○○己○○丑○○戊○○請求自94年 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因在試用階段三個月 期間已遭解僱,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五、查原告主張:⑴被告係經營土木建築、路面施工及設計等工 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承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工 程,但於94年9 月17日停工。⑵原告寅○○每日薪資1,0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26,000元;原告壬○○每日 薪資1,0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26,000元;原告 子○○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31,2 00元;原告卯○○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每 月薪資31,200元;原告乙○○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 作26日,每月薪資31,200元;原告甲○○每日薪資1,300 元 ,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33,800元;原告戊○○每月薪 資50,743元;原告己○○每月薪資75,000元;原告王堃宜每 日薪資1,6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41,600元;原 告辛○○○每日薪資1,2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 31,200元;原告庚○○每日薪資1,800 元,一個月工作26日 ,每月薪資46,800元;原告癸○○每月薪資52,000元;原告 丑○○每月薪資60,000元;原告丙○○每月薪資46,000元。 ⑶被告積欠原告己○○94年8 月至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



金175,051 元。⑷上開94年9 月前原告之薪資,業經屏東縣 政府於94年11月4 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214167號函,催 告被告應於94年11月20日前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員工 未領款項表及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寅○○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46 ,950 元 、原告壬○○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49,500元、原 告子○○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59,098元、原告卯○○94年 7 月至9 月之薪資42,898元、原告乙○○94年7 月至9 月之 薪資44,550元、原告甲○○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56,324元 、原告戊○○94年8 月至9 月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01,48 6 元、原告王堃宜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77,099元、原告辛 ○○○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57,148元、原告庚○○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92,699元、原告癸○○94年8 月至9 月之薪 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28,287 元、原告丑○○94年8 月至9 月 之薪資及墊付款零用金140,729 元、原告丙○○94年8 月之 薪資46,071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自認,亦堪認為實在。六、至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被告應給付渠等自94 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薪資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停止僱 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觀之 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函 文內容:「... 無故停工乙案,貴公司(即被告)雖表示 預定於(94年)10月5 日前解決停工問題並復工,惟自94 年9 月17日起計工程全面無故停工已超過14天... 請立即 改善」等語,可知被告原預定於94年10月5 日前復工,是 被告應未自94年10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 。又縱使原告寅○○壬○○子○○卯○○乙○○甲○○王堃宜辛○○○庚○○,所從事者為臨時 性、特定性工作,而屬定期勞動契約;然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僅係因故(被告財務困難)「停工」,故工作尚未結 束,從而渠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是被告 抗辯其已停止僱用原告,其中原告寅○○壬○○、子○ ○、卯○○乙○○甲○○王堃宜辛○○○及庚○ ○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因工作結束而終止云云,均不足採。(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已將試用期間之規定予以刪除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9月03日 (86) 台勞資二字 第035588號函釋「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



』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如下:「二、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 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 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 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 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 或屆期時,僱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四、勞工如於 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 期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 故而,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關於勞資雙方於訂定勞動契 約之時,自得就試用期間之有無及時間長短予以約定。本 件被告雖另主張原告癸○○丙○○己○○丑○○戊○○,在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內已遭解雇,是渠等請求94 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係屬無據云云,但 此為原告癸○○丙○○己○○丑○○戊○○所否 認;而被告並未提出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約定試用 期間之證據,是其主張與上開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中, 有三個月為試用期間之約定一節,即非可採。
(三)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僱傭契約雖屬於雙務契約,但如僱用人受領受僱人給付 之勞務有遲延之情形,因受僱人係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及工 作時間換取僱用人所給付之工資,而勞務及工作時間於性 質上並不能貯存,故於上開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倘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 請求報酬,與一般雙務契約,即使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 人仍應給付原來契約約定之給付之情形不同,然而受僱人 不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工資,必須在僱用人受領遲延之情形 下方得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倘若僱用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 形,而係受僱人拒絕給付勞務,則基於僱傭契約仍屬雙務 契約之性質,受僱人自無得向僱用人請求其未服勞務期間 工資之權利,自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一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9 月17日突然停工,渠等當日親臨工地始悉停工之事 ,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自94年9 月17日起 於被告而言,即屬拒絕原告前往被告工作處所服勞務,而 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工資,且無庸補 服勞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14項所示之薪資、墊付款零用金與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分別給付 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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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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