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9號
PTDV,94,重訴,49,200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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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柒仟陸佰肆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請求先、備位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9,891,026元;被告丁○○應給付9,729,41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先、備位請求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3,158,974元;被告丁○○應給付10,305,09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下稱佳冬鄉



農會)前總幹事,被告丁○○為信用部主任,陳西光(已死 亡)為徵信人員,均為佳冬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其等三 人基於共同為張卓文等不法利益,於民國83年6 月22日至6 月27日,由楊日堂、蕭貴宗張卓文,提供屏東縣潮州段第 355 之2 、355 之17、355 之19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 ),另覓人頭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讚古秋庭賴招來邱允三、蕭富宗、潘天塭、陳莊良旐林永鄰蕭貴宗( 下稱黃小萍等11人)任借款人,向佳冬鄉農會申請借款,陳 西光遂前往鑑價,該3 筆土地於本案貸款申請前,承買人張 卓文與出賣人葉大榮陳國銘間買賣契約(依土地謄本記載 ,發生日期為83年6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月 21日)每坪實際買賣價格僅為131,500 元,借款人申請借款 時並已提出此項買賣契約,詎陳西光估價時,竟違背任務, 置擔保物申請貸款前不久該項實際買賣契約於不顧,而以數 百公尺外屏東縣潮州段第346 之37、39號2 筆土地於82年6 月13日買受人孫山永與出賣人黃志明、黃蘇切間之買賣契約 ,每坪22萬元之價款為依據,分別依公告現值提高1100%、 1209%,鑑估價值高達357,768,000 元,計算其土地增值稅 為173,349,300 元,以總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9 成核 放貸款,而核算得貸放款165,976,830 元,嗣除林永鄰借得 1480萬元外,其餘之人均貸得1500萬元,共貸款164,800,00 0 元;而倘以上開83年6 月間承買人張卓文與出賣人葉大榮陳國銘等人就本件擔保品即系爭3 筆土地買賣契約,住宅 區每坪131,500 元,該3 筆土地面積4969平方公尺,換算為 約1,503 坪,則總計僅為197,644,500 元,扣除以此價格土 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02,944,016 元,同以9 成金額貸放, 則得貸放金額為85,230,435元,超貸金額至少79,569,565元 。被告丁○○甲○○明知其情,且明知上開估價,會使押 值虛增,農會債權不保,均仍予以核章,而上開借款人借得 款項後,除借款人胡平讚、潘天塭、陳莊良旐已清償借款各 1500萬元外,其餘借款人均自貸款日起從未繳交本息,而佳 冬鄉農會則在系爭3 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期間,於86年10月 27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決議以168,050,000 元承受,然系 爭3 筆土地經會計師評估可回收之金額為49,891,026元,故 上開超貸金額其中73,158,974元無法收回(計算式為168,05 0,000 元,減清償之4500萬元,再扣除會計師鑑估系爭3 筆 土地價值為49,891,026元),致生損害於佳冬鄉農會,被告 甲○○丁○○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背信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6 月確定。㈡又被告丁○○於擔任 佳冬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趁受古貴廷之託代為在佳冬鄉



農會辦理農保及農會入會而將印章交付之際,先後於83年5 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未經古貴廷同意,擅自於佳冬鄉農 會統一農貸借據及切結書上,以其母親曾林緞妹及其岳母古 張足妹為名義借款人,並偽簽古貴廷之署名、盜蓋上開古貴 廷之印章,而持以向佳冬鄉農會借款,使農會總幹事誤信已 覓得古貴廷為連帶保證人,遂同意出借款項共計1700萬元, 而被告丁○○則為借款實際領用人,嗣因古貴廷發現上情乃 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被告丁○○因此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就上開1700萬元 之借貸金額,經會計師評估僅可回收5,039,639 元,仍有10 ,305,090 元 收回無望。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 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於90年 9 月14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 付契約,由華南商業銀行承受淨值已成負數之佳冬鄉鄉農會 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並由原告賠付華南商業銀行 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佳冬鄉農會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所 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 由原告取得。退而言之,如認取得佳冬鄉農會原有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者乃金融重建基金,則原告亦得依金融重建基 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於金融重建基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58,974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305,09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73,158,974元 ,被告丁○○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0,305,090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 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所涉犯之背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以89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就同一 事實再行起訴,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於90年7 月間公布施行,原告爰用上開條例向被告求償,已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僅得由承受佳冬鄉農會信 用部之華南商業銀行起訴向伊等求償,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規定向伊等求償,應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再者,被告 完全依照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會通過當時法令之規定,處理 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佳冬鄉農會早在78 年之前即已加入原告公司,接受原告之業務檢查,期間並無 涉及不法情事,何以轉由華南銀行接管後,即發生問題,顯 然原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檢查業務之責,更與有重大過失 ,理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報告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且 報告內容已明確記載該報告不可作為其他用途,因此不得擴 大解釋為任何與佳冬鄉農會財務報表整體有關,該報告所載 系爭3 筆土地之帳面金額為零,並不合理,原告違法估算價 值,使承受之華南銀行得以無償取得,此種以低估資產,擴 大資金缺口,增加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應由原告及違法 處理人員負責,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83年間被告甲○○任職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丁○ ○則任職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
㈡、被告於83年間處理黃小萍等11人之借貸案件,因犯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丁○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㈢、被告丁○○於83年間處理曾林緞妹及古張足妹之借貸案件, 因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本院以89年度自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㈣、關於黃小萍等11人之借貸案件,除林永鄰借得1480萬元外, 其餘之人均借得1500萬元,共借款164,800,000 元,惟其中 借款人胡平讚、潘天塭、陳莊良旐已清償借款各1500萬元外 ,其餘借款人均自貸款日起從未繳交本息。
㈤、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83年間曾林緞妹及古張足妹之 借貸案件,迄今尚未清償金額分別為:曾林緞妹借貸金額尚 餘1,084,198元;古張足妹借貸金額尚餘5,441,555 元」。㈥、佳冬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間之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 規定,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99 號函, 停止佳冬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 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華南商業銀行,重建基金並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 之差額之方式,處理佳冬鄉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華南商業 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佳冬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 差額914 百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71 頁華南銀



行佳冬分行函)。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㈢、 被告是否應依委任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究 為若干?茲逐項論述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被告固以伊 等所涉犯之背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附民 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為由,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上開89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判 決駁回佳冬鄉農會之訴,係因該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件可稽(本院卷第74頁),則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屬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揆 之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尚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當事人 適格是否有欠缺?
⑴按金融監理機關處理問題機構時,如無法有效對不法取得或 掏空金融機構資產之經營者、股東或利害關係人進行追訴, 不僅會增加處理之社會成本,亦會升高金融機構經營者之道 德風險。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特設刑 罰規定,且於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 名義,代參加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民事訴訟。」該項規定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後改為第17條 第1 、2 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 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 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 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 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在上開條例修正前,亦應認為金 融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312 條之規定,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財政部92年3 月28日台財融㈢第 0920 013300 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告所行使之權利為佳冬 鄉農會原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涉及法律溯及既 往之問題。




⑵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要無足 取。
㈢、被告是否應依委任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⑴經查:被告甲○○丁○○於83年間分別擔任佳冬鄉農會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於其等任內以提高系爭3 筆不動產估價 方式,使抵押價值虛增之不當方法,於83年6 月22日至6 月 27日貸款於黃小萍等11人,共貸款164,800,000 元,嗣經第 三人張喜登羅芳麗告發上開被告不利於佳冬鄉農會估價之 情事,及經會計師評估結果,系爭3 筆土地可回收之金額為 49,891,026元,刑事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以背信罪名各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 年6 月確定。被告丁○○於其擔任佳冬鄉農 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先後於83年5 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 未經第三人古貴廷同意,擅自於佳冬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及 切結書上,以其母親曾林緞妹及其岳母古張足妹為名義借款 人,並偽簽古貴廷之署名、盜蓋上開古貴廷之印章,而持以 向佳冬鄉農會借款,使佳冬鄉農會誤信已覓得古貴廷為連帶 保證人,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而被告丁○○則此借款實際 領用人,嗣因古貴廷發現上情乃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被告 丁○○因此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確定。又佳冬鄉農會信用部因淨值已成負數,原告 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 ,於90年9 月14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 契約及賠付契約,由華南商業銀行承受佳冬鄉農會信用部及 其營業所須之財產,並由原告賠付華南商業銀行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1279號刑事判決、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95號判決刑事判決、 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及彰化商業銀行94年 7 月12日彰財規字第70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⑵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檢查業務之責,與有重大過 失,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依據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之核准及委託,對金融機構所為之例行性檢查(即金 融檢查),其目的係以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 辦理方式、程序是否合理或有無違反金融法令,覈實評估金 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利狀 況及內部控制制度,並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 之利弊得失及應興應革事項,作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 ,而關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案件,自應由該金融機構辦理貸 放款職務之人審慎評估借款人所提出之資產情況、擔保品價 值、還款計畫等攸關保障債權滿足之因素後而為決定,要與 上開原告辦理金融檢查事項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
⑶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 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詳後附條文),農會總幹事於 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甚明。其與農會自屬成立委 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02號判 決參照)。又農會信用部辦理信用業務,信用部主任為單位 主管,為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而具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 ,於執行其職務時,亦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其與農會間自亦 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丁○○分別為佳冬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 任,各與佳冬鄉農會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其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 害,即應對於委任人即佳冬鄉農會負賠償之責。被告以提高 系爭3 筆不動產估價方式,使抵押價值虛增之不當方法;及 被告丁○○以偽造第三人古貴廷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均有悖 於佳冬鄉農會貸款估價之基本原則,終致佳冬鄉農會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被告應對佳冬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無疑 義。
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 核准放款於黃小萍等11人之時間,除胡平讚古秋庭於83年 7 月5 日外,其餘9 人核准放款時間均在83年6 月24日,有 卷附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華佳95放字第74號函暨檢附之貸款 分戶卡、統一農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90 頁);又曾林緞妹及其岳母古張足妹共1700萬元貸款案件, 原佳冬鄉農會核准放款之時間分別於83年5 月30日及同年11



月30日,亦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呆帳備查簿、統一農貸借據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上開2 件貸款事 件,迄94年9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5年消滅時效均未 完成,自難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⑴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 條規定,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 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 境而設置,而其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該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 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為之。則於重建基金為穩定金融信用秩 序,健全金融環境,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 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 括該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等於 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實與民法第 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 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即於賠付範圍內,由重建基金 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符合社會正義及公平。
⑵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應 以重建基金所承受佳冬鄉農會之債權即佳冬鄉農會實際所受 損害為標準,而重建基金所承受佳冬農會之債權自不得逾其 賠付之金額範圍內。
⑶經查,原告主張關於黃小萍等11人之借貸案件,原佳冬鄉農 會因被告以提高系爭3 筆不動產估價方式,使抵押價值虛增 之不當方法而超額放貸,所受之損害,應以貸款總額164,80 0,000 元,扣除其中借款人胡平讚、潘天塭、陳莊良旐已清 償借款各1500萬元後,再參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華南銀 行承受佳冬鄉農會信用部資產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 中系爭3 筆土地經會計師鑑估後之價值為49,891,026元(本 院卷第351 頁),而該3 筆土地評估價值,非屬原告賠付華 南銀行之範圍內,亦應予扣除,故上開黃小萍等11人之借貸 案件,原告賠付之金額應為69,908,974元(164,800,000 元 -45,000,000 元-49,891,026 元=69,908,974元),原告主 張以帳面所列金額168,050,000 元為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故原告於賠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9,908,974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報告未按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且系爭3 筆土地帳面金額為零,並不 合理一情,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 時之程序,本件係原告依重建基金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交由勤業會計 師事務所執行,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此有該評估要點 協議程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 頁),是本件既非審核財 務報表,當不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帳面金額意指佳 冬鄉農會貸放之金額」;而「調整金額為擔保品之鑑估價值 」,本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鑑估價值為49 ,891,026 元 ,業經證人即會計師戊○○結證無訛(本院卷 第344 頁),並非如被告所稱為零,故被告上開辯詞,尚屬 無據,殊難採信。
⑷承上,曾林緞妹及古張足妹借貸案件,原告固主張上開貸款 案件經會計師評估仍有10,305,090元收回無望云云,惟原告 所承受佳冬鄉農會之債權應以佳冬鄉農會實際所受損害為標 準,兩造既不爭執上開貸款案件未清償餘額為6,525,753 元 ,則佳冬鄉農會就上開借貸案件實際所受損害即為上開未受 清償之餘額,原告於賠付範圍內請求被告丁○○賠償6,525, 753 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⑸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依上開⑵說 明,應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佳冬鄉農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或修正後 第17條第2 項)所取得者不過係訴訟實施權而已,自不得請 求被告逕向其給付。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未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被告所負為金錢給付義務,其給 付非不可分,亦無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 餘地,則原告主張關於關於黃小萍等11人之借貸案件,被告 應負連帶債務,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依據。惟按數債 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 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54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丁○○基於不同之委任 契約,各應對於不當貸款於黃小萍等11人致佳冬鄉農會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依此令被 告負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先位聲明之事項,此部分請求係逕向原告給付,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得免供擔保, 爰依其聲請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
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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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