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313號、第67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16 日以91年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92年3 月3 日確定, 甫於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其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概括故意, 於下列時、地幫助他人詐騙財物: ㈠於95年4 月27日後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 將其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以下稱郵局)開設、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 詳代價, 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果於95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台中地區之乙 ○○, 佯稱其遭人冒用信用卡並涉及洗錢, 為防止存款遭 人冒領, 需將其存款轉入檢察官之帳戶內交由檢察官信託 管理, 並提供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帳號供乙○○匯款。 乙○○信以為真, 遂依歹徒指示, 於同日15時許匯款新臺 幣440,000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並旋即由不詳姓名 之歹徒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5年6 月2 日後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 將其在華南商業 銀行佳冬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 交 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 於95年6 月9 日在網路上發送電子郵件, 向在拍賣網站上 購物得標之吳偉凱佯稱其為賣家, 有事即將出國, 故要求 吳偉凱須先將購物價款匯至其帳戶, 並提供甲○○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供吳偉凱匯款, 惟旋即被吳偉凱識破而向警 方報案, 警方指示吳偉凱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後, 再由警 方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凍結其內存款而未得逞。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 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 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 15,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 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 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 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 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 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 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先後2 次幫助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僅結果之既遂、未遂有所差異,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 為連續犯,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 由, 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賭博、竊 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不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事後飾詞置辯 , 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