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7號
PTDM,96,簡,67,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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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拳擊」壹台(含IC板壹片)、「魔術方塊」
貳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硬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葉憲發(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26號另行起訴)之成年
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葉憲發提供電子遊戲機「拳擊」1
台、「魔術方塊」2 台,自民國95年7 月底某日起,供甲○
○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57號勝利商店擺設之,供不
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同年8 月24日11時
5 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葉憲發所有之電子
遊戲機「拳擊」1 台(含IC板1 片)、「魔術方塊」2 台(
各含IC板1 片)及在其中1 台「魔術方塊」機內之新台幣硬
幣90元。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拳擊」1 台(含IC板1 片)、「魔術方塊」2 台(各含
IC板1 片)及新台幣硬幣90元。3 、卷附責付保管單、屏東
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他案共犯葉憲發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為貪圖小利、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素行尚可、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拳擊」1 台(含IC板1 片)、「魔術方塊」2 台 (各含IC板1 片)及新台幣硬幣90元,係他案共犯葉憲發所 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與他案共犯葉憲發之成年男



子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6 至7 月間某日起即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約在今年(即95年)7 月 底擺了3 台(見95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5 頁95年9 月20日 偵訊筆錄),他案共犯葉憲發業於偵訊中陳稱電子機乃被告 於95年7 月30日以1 台新台幣1,000 元買的(見95年度偵字 第5267號卷第22頁95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顯證他案共犯 葉憲發係於95年7 月底某日起開始提供被告前揭電子遊戲機 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記載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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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