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敏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更字第284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敏惠(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26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不服循序上訴,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以 106 年度執更字第284 號執行案件命異議人入監執行而不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於本案所犯偽造文書 等罪始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距離前所犯重利罪已隔9 月之 久,二者關連性薄弱,且異議人飽受重度憂鬱症所苦,生活 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犯罪又係因經濟窘困之故,情節堪憐, 並非守法意識薄弱。此外,異議人前所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均能奉公守法,未再犯罪,可見異議人反 社會性輕微,執行檢察官未注意及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且執行檢察官未斟酌異議人身心狀況於執行顯有困難,亦有 裁量失當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就實體 上事項為裁定者,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是以法 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與科刑判決具有 同等之效力,苟該裁定未經抗告,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 裁定並諭知「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裁定法院即屬首開法 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該法院聲明異議 ,始屬適法。
三、經查:
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6罪,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經異議人循序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異議人另犯偽造文 書等2 罪,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經異議人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 回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嗣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 年度執更字第284 號分案執行,並於106 年5 月10日以 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06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徒刑,該執行 傳票應執行刑罰欄記載:有期徒刑3 年9 月,如准易科罰金 以900 元折算1 日;備註欄就執行徒刑部分則註明:本件經 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語,有異議人 所提上揭執行傳票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原執行 案件所執行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 1484號裁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至臻明灼,從而, 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