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5856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34號),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 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 於民國95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 意,對於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所申請開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申請辦理語音系統服務 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代價,提供予綽號「明仔」之成年人使 用,而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 碼後,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95年6 月19日13時40分許,冒稱警官撥打電話給黃美 玉,訛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請門號,已積欠電話費2 萬餘元 ,致黃美玉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長治郵局申請網路轉帳 系統,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年人,致使該成 年人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網路轉帳系統,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之網路轉帳方式,將黃美玉帳戶內之存款先後匯出10萬 元、9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黃美玉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被害人黃美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鹽埔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 之申請書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然被 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94年2 月2 日施行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 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 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一項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 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 之性質,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 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 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 對於本件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幫助犯之處罰, 上述新舊法條之第2 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初無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 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 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處斷。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明仔」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以 不正方法從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網路轉帳系統,將被害人之 存款1,000,000 元轉入被告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至於起訴意旨認綽號「明仔」之成 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幕後詐欺集團一節,惟 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又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95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二種原因,爰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證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不良, 詎其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其所為並非正犯 之犯行,僅係幫助行為,其非難性自較正犯為輕,且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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