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45號
PTDM,95,訴緝,4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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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把、黑色蒙面頭套壹件、ACER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支及未扣案之黑色蒙面頭套貳件、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8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與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昌」 之成年男子共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經共同謀議後,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 由綽號「奇昌」之男子自其屏東縣里港鄉住處駕駛甲○○借 得,不知情之王漢溢所有,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己○○與乙○○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前,推由甲○○、己○○ 頭戴黑色蒙面頭罩,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鐮刀各1 把,乙○○亦頭戴蒙面頭罩,持手槍形狀之不詳 物品1 把,下車一起進入上開檳榔攤後方,由鐵皮搭建而成 之房屋內,而該綽號「奇昌」之男子則仍坐在車上把風並等 候接應。甲○○、乙○○及己○○開門進入該房屋後,即由 乙○○對當時在屋內打牌、聊天之戊○○、庚○○、辛○○ 、丁○○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約7 人大喊「不要動!把錢 拿出來。」等語,屋內之戊○○、辛○○等人見狀,便自後 門逃逸四散,甲○○則壓制不及走出之庚○○、丁○○2 人 並予以搜身。惟庚○○仍意欲掙脫甲○○之控制離去,己○ ○遂上前以其所持之鐮刀砍擊庚○○之右手肘部位,造成庚 ○○受有右手肘撕裂傷6 乘0.3 公分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至 使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及己○○並隨之 將庚○○所有,置於桌上及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 元 取走,並自當時在場,亦受制於甲○○等人而不能 抗拒之丁○○身上搜得3,400 元。甲○○及己○○得手後, 即與乙○○離開現場共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綽號「奇 昌」之男子載送離去。嗣經警方尋得甲○○、己○○、乙○ ○及綽號「奇昌」之男子所棄置於上開檳榔攤附近之KL-707 3 號自用小客車後,循線查獲甲○○及己○○2 人,並扣得 鐮刀1 把、黑色蒙面頭罩1 件、ACER牌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各1 支等物【己○○、甲○○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8號判決,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辛○○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己○○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釋明 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辛○○、王漢溢於警察局訊問 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均經警方錄音,並由證人閱畢簽名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與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部分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因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顯然較為 清晰而較為可信,且其此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丁○○於先前審判時因所在不明而屢次傳喚不到,其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因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 ,並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仿,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其先前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與甲 ○○、己○○、綽號「奇昌」之男子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的人,當天是「 奇昌」邀我們,但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只說要去辦事情, 是「奇昌」、甲○○、己○○下車進去檳榔攤,我沒有拿鐮 刀,也沒有拿人家的錢,也不知道他們有傷害人,他們出來 後,我就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三、經查,被告甲○○、己○○、乙○○及綽號「奇昌」之成年 男子,於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共同至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前,推由被告甲 ○○、己○○及乙○○持鐮刀及手槍形狀之不詳物品進入上 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強盜被害人庚○○及丁○○之金錢, 並以鐮刀傷害庚○○之右手肘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庚○○及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 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訴甚詳,並有扣案鐮刀1 把 、黑色頭套1 件、ACER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支及已發還案外人王漢溢之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庚○○之傷勢)1 紙可資佐證 。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盜犯意,惟查,被害人 即證人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3 名蒙面男子進 入屋內後,曾喝令屋內之人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前案卷第190 頁);證人庚○○亦證稱:當時有3 個蒙面的 人進來,他們進來後拿鐮刀比著上下砍的手勢,然後把桌上 的錢拿走,並且要搜伊等的身,伊是最後一個不要讓他們搜 ,他們就拿鐮刀砍傷伊的手(見本院前案卷第164 頁),有 2 個人拿桌上的錢,1 個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6 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 ○、甲○○及伊三個人下車,「奇昌」在車上,我們就直接 進去,…錢拿了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警詢中 供述及92年11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乙○○、甲○○ 三個人下車,乙○○持狀似黑色手槍之物進入檳榔攤,嚇阻 現場的人不要動等語(分別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92年度 偵字第4102號卷第3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乙○○拿類似手槍的東西站在「尚好記檳榔攤 」的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於92年11月19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乙○○站在門口,他有拿著槍說不要動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所辯未下車進入檳榔攤等語, 顯非真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己○○既均自承其等 手持鐮刀與被告乙○○頭戴蒙面頭罩於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進入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27 號「尚 好記」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伊 係砍傷庚○○手臂之人,事後復委由被告甲○○之叔叔即證 人王漢溢去找庚○○和解(見偵卷第24頁,證人王漢溢之證 述亦相同,見本院前案卷第82頁、本院卷第69頁),顯然證 人戊○○、庚○○所指喝令將錢拿出來及當場搜刮財物者, 應包括被告乙○○無誤,據此,被告乙○○對於強盜財物之 行為應有所認知,並以此主觀認知強盜被害人庚○○、丁○ ○之金錢,其等辯稱僅是到現場打架、抓人,不知有取走他 人財物云云,並非真實。
五、又被告雖辯稱,係綽號「奇昌」之成年男子告訴伊因與檳榔 攤有債務糾紛,要進去找人處理事情,且只有跟己○○和甲 ○○說並沒有跟伊說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乙○○跟我說「奇昌」 有一點事情我們幫他處理一下,在九如這邊而已等語(見本 卷第75頁)、於警詢中證述:行搶前我不知道頭套及兇器是 何人提供的,是要到現場的途中,由前座的人取給我們,然 後戴上,當時下車後,我記得乙○○有喝令「不要動」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 述:乙○○持1 把黑色手槍、戴黑色頭套,伊和王克論各持 1 把土佐刀戴黑色頭套,進入尚好記檳榔攤內行搶等語(見 警卷第51頁),則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甲○○



等3 人進入上開鐵皮屋之目的係於為追討債務,何需遮蔽其 面容以防債務人認出?且被告等人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途中,一直在里港附 近有檳榔攤的馬路前繞來繞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己○○供 承在卷(見本院前案卷第206 頁),若實情確係證人己○○ 所辯之單純追討債務,又何需有此繞路之舉?另證人庚○○ 、戊○○均稱不認識被告甲○○、己○○、乙○○及綽號「 奇昌」之人,亦均未與上開人等有何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 前案卷第170 頁、第171 頁、第186 頁、第188 頁),是顯 然被告己○○之上開辯解,應係虛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乙○○指「這個」(在場之某特 定男子),伊要拉拉不出來,因為他(即此特定男子)與己 ○○有糾紛,己○○才傷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 證人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蒙面之人進入屋內就 開始拿桌上的金錢及逐一搜身,伊反抗遭割傷手後,他們就 走了,總共進來沒1 至2 分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64 頁 ),顯然與證人甲○○所證述之過程有異。而遭同案被告己 ○○持刀割傷之人即證人庚○○為證人戊○○友人之朋友, 係案發前才與其友人前至上開地點等情,有證人戊○○於本 院證述無誤,而證人庚○○亦稱,伊係92年3 月17日22時許 到達上開檳榔攤的,可見證人庚○○並未居住於該處,其於 案發前進入上開檳榔攤後之鐵皮屋打牌,並非固定之例行活 動,惟同案被告甲○○與己○○於92年3 月17日17時許,即 聽從被告乙○○之提議,向被告甲○○之叔叔王漢溢商借車 去收取帳務等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52頁),證人王漢溢亦證稱其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92年3 月17日17時30分借予被告甲○○使用( 見警卷第42頁),則被告乙○○或綽號「奇昌」之男子顯然 不可能於92年3 月17日17時許即能預知證人庚○○將於同日 22時起停留於系爭檳榔攤後之鐵皮屋內直至本案發生時,並 預先於同日17時許提議被告甲○○借車去該檳榔攤向庚○○ 收帳;且同案被告己○○復供稱伊等到達上開檳榔攤途中, 一直在里港附近有檳榔攤的馬路前繞來繞去(見本院前案卷 第206 頁),顯見其等之目的並非為向某一特定債務人收取 債務,而係隨機找尋被害目標而伺機下手強盜,是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乙○○上開辯解,亦非真實,不足採信。六、另證人庚○○雖稱當時蒙面男子進入鐵皮屋內只有說「不要 動」而已(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闖進來的人有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稱:「他們確實有用台語說, 把錢拿出來。」(見本院卷第186 頁),證人丁○○亦證稱 ,當時有3 名歹徒各持刀、槍、戴頭套衝入制伏伊等人,並 大聲喝令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見警詢卷第38頁背面); 而證人庚○○於本案發生後8 日亦即92年3 月26日於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歹徒進入 屋內後即持刀制服伊,並大聲講,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 見警詢卷第3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時間距 離過久,伊僅記得他們說不要動,其他的就沒有記憶了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第170 頁),顯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案發當時事實之記憶已有所遺漏,而其於警方詢問時之 證述距案發時間接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時之 所言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述相互符 合,應係接近真實,可以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看到4 名戴頭套的人拿鐮刀衝進屋內等語(見 本院前案卷第185 頁),雖與證人庚○○所稱當時有3 名蒙 面的人進來(見本院前案卷第164 頁)、證人丁○○稱:「 我於92年3 月18日1 時15分,在九如鄉○○路○ 段527 號尚 好記檳榔攤旁休息室內飲酒,被3 名歹徒戴暗綠色頭套,各 持2 把類似鐮刀及一隻手槍闖入……」(見警卷第38頁背面 )有所差異,然依證人戊○○證述之當時狀況,「他們一下 車就直接進檳榔攤,我們就跑了。」、「我看到他們進來我 就馬上跑了。」、「我看到他們把拉簾拉開,拉簾拉開得一 瞬間不知道是3 個人或是4 個人。」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 185 頁、第189 頁、第191 頁),顯見證人戊○○因畏懼闖 入上開鐵皮屋之人,當下即決定自後門逃逸,其侷促匆忙情 狀,非難想像,是其所見與真實稍有落差,亦屬可以理解, 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均證稱當時只有伊等 與被告乙○○共3 人下車進入屋內,綽號「奇昌」之男子並 未下車等語可知,92年3 月18日1 時15分闖入該檳榔攤後鐵 皮屋者應僅為3 人。以上證人所為證詞雖存在小部分瑕疵如 前述,惟或因時間過久,印象模糊,或因情況匆促,其記憶 與事實間有所落差,此均非證人故意隱飾所致,是證人戊○ ○與庚○○之證述,除上開述及之瑕疵外,尚不影響其真實 性,併此敘明。因而,本案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之共同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查同案被告甲○○、己○○行為時所持之鐮刀(起訴書稱「 土佐刀」)均與扣案之鐮刀為相同形式(見本院前案卷第19 7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經本院當庭就扣案鐮刀勘驗 之結果,該刀之刀柄為塑膠材質,長約23公分,刀刃為鐵製



,成圓弧狀,刃部鋒利,故若持之加諸於人,在客觀上足於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與危害,客觀上亦具行兇之危險 性,故上開鐮刀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同案被告甲○○、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奇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己○○及同案被告乙 ○○以分持鐮刀、類似手槍形狀之物體,共同以不聽從其指 示即予揮擊傷害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 並進而以傷害身體之強暴方式攻擊當時位於丁○○附近而亟 欲脫逃之被害人庚○○,亦至使庚○○不能抗拒,其等以此 一行為強盜丁○○、庚○○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被害人丁○○、庚○○及強制搜查上開被害人身上之財物, 均屬實施強盜行為所為之脅迫與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 盜犯行,是公訴人就該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尚有未當;又被告於85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8年12月31日縮刑 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可按,竟與綽號「奇昌」男子之提議,而為本案罪行,期 間復有同案被告動刀傷人之舉,其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產之 損失與心理恐懼,均非輕微,手段亦屬殘暴,且犯後飾詞卸 責,難謂有何悔改之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因本件犯行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1 把 、黑色蒙面頭罩1 件、ACER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門 號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各1 支分別係本案共同正犯綽號「奇昌」之男子、同案被 告甲○○及被告乙○○所有,而未扣案之鐮刀1 把及黑色蒙 面頭罩2 件亦屬本案共同正犯綽號「奇昌」之男子所有,業 經同案被告甲○○、己○○供述在卷,證人王漢溢亦證稱上 開AC ER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是伊送給 被告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0000000000 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奇昌」之男子共4 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18日1 時15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由綽號「奇昌」之 男子負責把風,被告乙○○則非法持有仿SIGSAUER廠P220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 把,被告甲○○、己○○則各持鐮刀1 把進入檳榔攤後之 鐵皮屋,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3,400 元、被害人庚○○ 之財物12,000元得手,因認被告乙○○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罪犯行云云。
九、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改 造子彈罪,無非係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 5 日刑鑑字第0920050272號槍彈鑑定書認為扣案槍枝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㈡同案被告甲○○、己○○均自承前往上開 檳榔攤途中,曾見綽號「奇昌」之男子交給同案被告乙○○ 1 把手槍形狀之物品;㈢警方於92年3 月20日9 時30分許, 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旁廢棄廁所屋 頂扣得之槍枝、子彈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參照)。
十、訊據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即 查獲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之警員邱義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



稱,92年3 月20日有民眾報警,伊即至屏東縣里港鄉○○村 ○○路旁之廢棄廁所處理,當時槍枝沒有包,放在廁所最上 層,感覺好像放在那裡很久了,好像生鏽了,槍枝上有灰塵 ,該地距離發現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大約有40公 尺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29 頁),然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己○○、綽號「奇昌」之男子等人係於92年3 月 18日1 時15分許為上開強盜犯行已如前述,若扣案槍枝、子 彈為被告等人所棄置,則距離警方查扣之時間亦不過2 日左 右,其外觀是否能呈現如證人邱義進所述之陳舊狀態,即有 疑義。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伊等於當 日逃逸時,直到車輛查獲處之死巷前均為停車,棄車後大家 就分散了,被告乙○○沒有中途下車去處理槍枝之事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第210 頁),經本院前案審理時提示扣案槍枝 、子彈後,被告己○○並稱,伊不確定被告乙○○所拿的等 語。故公訴人提出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否即為 被告乙○○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有者,尚無法僅依前開證 據予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 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則被告乙 ○○關於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 乙○○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被訴犯 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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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