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14號
PTDM,95,訴,414,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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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人法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人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伍拾陸紙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偽造之「何月琴」、「李琦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伍拾陸紙、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偽造之「何月琴」、「李琦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人法為設於屏東縣○○鎮○○里○○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東揚食品行」、「東揚物流有限公司」(下統稱為東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揚公司係以冷凍肉類食品之加工 及批發為主要業務內容,並在高雄、臺南、嘉義、臺中、彰 化、桃園等地設有營業所。惟東揚公司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 ,即發生資金調度問題,復因高人法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 償還,財務狀況益形惡化,高人法明知其公司業務已停擺, 且其本身亦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行為;
(一)高人法於92年間即以需使用支票以給付購買肉品貨款為由 ,向其姐廖高素雲借用廖高素雲及其女廖欣婷分別在臺北 商業銀行(現已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仍稱臺北銀行 )龍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所 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又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趁其妹高素圓及 妹婿許敏良返家探望母親之際,竊取高素圓向華僑商業銀 行(下稱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申辦,及許敏良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申辦之空白支票(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支票上盜蓋 高素圓許敏良之印章,再虛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



支票應記載事實,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高 素圓之支票34紙及發票人為許敏良之支票22紙。高人法旋 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間,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榮煥等19人而行 使之,並分別向該19人佯稱:廖高素雲廖欣婷高素圓許敏良均係其業務往來之客戶,並保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支票皆係其買賣肉品取得之客戶支票,無跳票之虞云 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榮煥等19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借予高人法,嗣前揭支票 到期後均未獲付款,高人法亦於同年9 月間即避不見面, 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榮煥等19人受有損害。(二)高人法於93年6 月間,向東揚公司之高雄區業務主任蕭茂 盛、臺南區業務主任邱議億、嘉義區業務主任廖智松、彰 化區業務主任蕭信安、桃園區業務主任陳秋君等5 人佯稱 :因總公司購買肉品原料須資金週轉,故要求各業務代表 於各該區向總公司進貨時,應簽發金額為當月營業額1.8 倍、發票日為次月繳款日加3 日之支票,以供高人法向上 游肉商週轉,並擔保各區業務代表按時收受客戶價金以繳 還高人法云云,致使上開5 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簽 發之支票僅係供購買肉品原料及擔保渠等繳還客戶價金之 用,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高人法高人法 取得上開5 人所簽發之支票後,竟於同年7 月間,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持交如附表 三所示之莊恭喜江堃山王榮煥等3 人,分別向該3 人 佯稱:蕭茂盛邱議億、廖智松、蕭信安、陳秋君均係其 業務往來之客戶,並保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皆係其買賣 肉品取得之客戶支票,無跳票之虞云云,致使如附表三所 示之莊恭喜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借予高人法,嗣前揭支票到期後均未獲付款,高人法亦 於同年9 月間即避不見面,致蕭茂盛邱議億、廖智松、 蕭信安、陳秋君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莊恭喜等3 人均受有損 害。
(三)高人法於91、92年間,即因東揚公司業務擴張之需求,而 請擔任該公司司機之楊鴻盛至高新商業銀行(現已改為陽 信商業銀行,下仍稱高新銀行)東港分行、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東港簡易型分行(下稱臺東企銀東港分行)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併同印章交予高人法作為買賣 肉品之用;惟自93年6 月起,公司業務已停擺,高人法竟 向楊鴻盛佯稱:上開帳戶之支票仍係簽發予上游肉商以供



週轉貨款,並保證會作好債信,不會出問題云云,致楊鴻 盛陷於錯誤,誤認高人法仍僅將上開帳戶之支票作為購買 肉品之用,而仍領用其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予高人法使 用。高人法又於93年7 月間,向在東揚公司擔任職員之謝 豐盛佯稱:將要設立東揚焗烤便當店,並讓謝豐盛擔任負 責人,然作生意需使用支票,故應在銀行開設支票帳戶, 所領取之支票先由高人法購買肉品、原料使用,金額保證 不會太大,亦不會跳票云云,並印製以謝豐盛為上開便當 店負責人之名片,以取信於謝豐盛,致謝豐盛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高人法之言,而至高新銀行潮州分行、合作金庫 潮州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東港分行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其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併同印章交 予高人法使用。另高人法於93年2 月、5 月間,即因業務 擴張需要, 而請其妻妹何月琴分別至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高新銀行營業部(現改為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原以需用支票時,始向何月琴借 用,嗣於同年6 月間,東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需款孔急 ,高人法竟向何月琴佯稱:為購買肉品原料需使用支票, 並保證不會移作他用,亦不會跳票云云,致何月琴陷於錯 誤,而將其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併同印章交付予高人法使 用。然高人法於取得上開楊鴻盛謝豐盛何月琴之空白 支票後,竟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 連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支票持交莊恭喜江堃山王榮煥等3 人,分別向該3 人 佯稱:楊鴻盛謝豐盛何月琴均係其業務往來之客戶, 並保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皆係其買賣肉品取得之客 戶支票,無跳票之虞云云,並提出上開謝豐盛之名片以取 信於莊恭喜等3 人,致使該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借予高人法,嗣前揭支票到期後均未 獲付款,高人法亦於同年9 月間即避不見面,致楊鴻盛謝豐盛何月琴莊恭喜江堃山王榮煥均受有損害。二、高人法明知何月琴、東揚公司員工蔡佶融之妻李致頤(原名 李琦瑱)均未同意加入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起會時間自任會首,邀集吳江 宗為會員,預定會期如附表六所載,每會互助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各於每月25日、5 日開標,而 分別虛列何月琴李致頤為會員,再於如附表六所示之開標 時間,分別冒用何月琴李致頤之名義偽填標金,而偽造何 月琴、李致頤名義之標單,表示欲以該標金參與競標之意,



並分別以何月琴李致頤之名義得標,致吳江宗陷於錯誤, 而分別繳納互助金2 萬元、1 萬元予高人法高人法再以其 自行偽刻之「何月琴」、「李琦瑱」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在本票上偽蓋「何月琴」、「李琦瑱」之印文 及偽造「何月琴」、「李琦瑱」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七所 示之本票交予吳江宗,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何 月琴、李致頤吳江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廖高素雲廖欣婷高素圓、許敏 良、王榮煥黃溫欽張佑新陳佩琴施榮庭蕭麗娟張祁信、莊恭喜李瑞英李啟東、賴美雲、林秀月、陳志 強、游鎮鴻林秋玉林沈絨江堃山、高金雀、趙定生、 蕭茂盛、廖智松、蕭信安、蔡佶融、楊鴻盛蕭豐盛、李致 頤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人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廖高素 雲、廖欣婷高素圓許敏良王榮煥黃溫欽張佑新陳佩琴施榮庭蕭麗娟張祁信、莊恭喜李瑞英、李啟 東、賴美雲、林秀月、陳志強、游鎮鴻林秋玉林沈絨江堃山、高金雀、趙定生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函附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退票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經證人蕭茂盛邱議億 、廖智松、蕭信安、陳秋君、莊恭喜江堃山王榮煥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 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支票清 單附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經證人楊鴻盛謝豐盛何月琴莊恭喜江堃山王榮煥等人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高新銀行東港 分行、臺東企銀東港銀行、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合作金庫潮 州分行、高新銀行潮州分行、高新銀行營業部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退票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附東揚公司自91年2 月份 至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又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並經證人何月琴李致頤吳江宗、蔡佶融證 述甚詳,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本票各2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 罪、詐欺罪之法定刑、連續犯、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 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 (3,000 元×10×3)、30,000元以下(1,000 元×10× 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 高30倍,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及30,000元以下,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 標準均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 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 多次偽造支票、詐欺,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本票、 詐欺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 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 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 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
(3)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偽造支票、詐欺間,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本 票、詐欺等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
(二)按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雖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得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即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⑴核被告高人法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又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⑵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何月琴李致頤之本票、標單及向吳江宗 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相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高 素圓、許敏良支票之行為與偽造何月琴李致頤本票之行 為間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自承伊自93年7 月間向地下錢 莊借錢,後因資金無法週轉,始竊取高素圓許敏良之空 白支票,並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週轉使用等語,而被告偽 造何月琴李致頤之本票乃係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及93年 2 月5 日冒用該2 人名義得標後,簽發予會員吳江宗以供 擔保使用,2 者之犯罪動機、手法均冗異,尚難認被告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支票及偽造本票 2 罪,犯意各別、方法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並分別審酌被告犯罪期 間、所偽造支票、本票之金額、所生損害、所得金額,且 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素圓支票34紙、許敏良支 票22紙,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何月琴、李琦瑱本票各1 紙,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何月琴」、 「李琦瑱」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高素圓許敏良空白支票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素圓許敏良與被告間 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有被告與高素 圓、許敏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高素圓許敏良就被 告之竊盜犯行,並未表示告訴之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其他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元)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時間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金額(票面│ 備 考 │
│ │ │ │ │ │ │金額) │ │
├──┼────┼─────┼────┼────────┼─────┼─────┼────────┤
│一 │王榮煥 │自93年7月7│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00,220 │ │
│ │ │日起 │ │ │JG0000000 │250,400 │ │
│ │ │至93年9月 │ │ │JG0000000 │250,890 │ │




│ │ │8日止 │ │ │JG0000000 │272,720 │ │
│ │ │ │ │ │JG0000000 │272,750 │ │
│ │ │ │ │ │JG0000000 │272,930 │ │
│ │ │ │ │ │JG0000000 │273,170 │ │
│ │ │ │ │ │JG0000000 │288,05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282,220 │2,463,350 元 │
│ │ │ │ ├────────┼─────┼─────┼────────┤
│ │ │ │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00 │ │
│ │ │ │ │ │KA0000000 │300,000 │ │
│ │ │ │ │ │KA0000000 │312,070 │ │
│ │ │ │ │ │KA0000000 │312,280 │ │
│ │ │ │ │ │KA0000000 │312,350 │ │
│ │ │ │ │ │KA0000000 │300,180 │ │
│ │ │ │ │ │KA0000000 │300,420 │小計: │
│ │ │ │ │ │KA0000000 │301,860 │2,439,160 元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56,580 │ │
│ │ │ │ │ │JG0000000 │356,980 │ │
│ │ │ │ │ │JG0000000 │357,140 │ │
│ │ │ │ │ │JG0000000 │357,460 │ │
│ │ │ │ │ │JG0000000 │358,100 │ │
│ │ │ │ │ │JG0000000 │362,820 │ │
│ │ │ │ │ │JG0000000 │365,00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311,050 │2,825,130 元 │
├──┼────┼─────┼────┼────────┼─────┼─────┼────────┤
│二 │黃溫欽 │93年7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51,850 │ │
├──┼────┼─────┼────┼────────┼─────┼─────┼────────┤
│三 │張佑新 │93年8月間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12,140 │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63,290 │ │
├──┼────┼─────┼────┼────────┼─────┼─────┼────────┤
│四 │陳佩琴 │93年8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76,530 │ │
├──┼────┼─────┼────┼────────┼─────┼─────┼────────┤
│五 │施榮庭 │93年8月底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292,590 │小計: │
│ │ │ │ │ │KA0000000 │292,590 │585,180 元 │
├──┼────┼─────┼────┼────────┼─────┼─────┼────────┤
│六 │蕭麗娟 │93年7月底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26,640 │ │
├──┼────┼─────┼────┼────────┼─────┼─────┼────────┤
│七 │張祈信 │93年8月初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485,600 │ │
├──┼────┼─────┼────┼────────┼─────┼─────┼────────┤




│八 │莊恭喜 │93年7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74,60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280,370 │554,970 元 │
│ │ │ │ ├────────┼─────┼─────┼────────┤
│ │ │ │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12,100 │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26,640 │ │
│ │ │ │ │ │JG0000000 │324,480 │ │
│ │ │ │ │ │JG0000000 │323,78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320,500 │1,295,400 元 │
├──┼────┼─────┼────┼────────┼─────┼─────┼────────┤
│九 │李瑞英 │93年8月5日│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250,000 │ │
│ │ │ │ ├────────┼─────┼─────┤小計: │
│ │ │ │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77,000 │527,000元 │
├──┼────┼─────┼────┼────────┼─────┼─────┼────────┤
│十 │李啟東 │93年8月間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60 │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33,650 │ │
├──┼────┼─────┼────┼────────┼─────┼─────┼────────┤
│十一│賴美雲 │93年7月底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00 │ │
├──┼────┼─────┼────┼────────┼─────┼─────┼────────┤
│十二│林秀月 │93年7月中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56,900 │ │
├──┼────┼─────┼────┼────────┼─────┼─────┼────────┤
│十三│陳志強 │93年8月間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98,650 │ │
├──┼────┼─────┼────┼────────┼─────┼─────┼────────┤
│十四│游鎮鴻 │93年7月中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44,850 │ │
├──┼────┼─────┼────┼────────┼─────┼─────┼────────┤
│十五│江堃山 │93年7月間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50,000 │ │
│ │ │ │ │ │JG0000000 │251,850 │ │
│ │ │ │ ├────────┼─────┼─────┤ │
│ │ │ │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00 │小計: │
│ │ │ │ │ │KA0000000 │303,780 │1,105,630 元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33,60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235,000 │468,600 元 │
├──┼────┼─────┼────┼────────┼─────┼─────┼────────┤
│十六│高金雀 │93年7月中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56,860 │後轉讓於吳林寶珠
├──┼────┼─────┼────┼────────┼─────┼─────┼────────┤
│十七│趙定生 │93年7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50,050 │後轉讓於胡麗真
│ │ │ │ │ │JG0000000 │250,170 │後轉讓於周美素 │
│ │ │ │ │ │ │ │小計:500,220元 │




├──┼────┴─────┴────┴────────┴─────┴─────┴────────┤
│總計│ 16,983,760元 │
└──┴─────────────────────────────────────────────┘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元)
┌──┬────┬─────┬────┬────────┬─────┬─────┬────────┐
│編號│持 票 人│ 行為時間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金額(元)│ 備 考 │
├──┼────┼─────┼────┼────────┼─────┼─────┼────────┤
│一 │王榮煥 │自93年7月7│廖高素雲│臺北銀行龍山分行│LS0000000 │408,550 │ │
│ │ │日起 │ │ │LS0000000 │436,850 │ │
│ │ │至93年9月 │ │ │LS0000000 │402,800 │ │
│ │ │8日止 │ │ │LS0000000 │426,310 │ │
│ │ │ │ │ │LS0000000 │426,000 │小計: │
│ │ │ │ │ │LS0000000 │428,860 │2,529,370 元 │
│ │ │ ├────┼────────┼─────┼─────┼────────┤
│ │ │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294,250 │ │
│ │ │ │ │ │FC0000000 │485,950 │ │
│ │ │ │ │ │FC0000000 │485,000 │ │
│ │ │ │ │ │FC0000000 │485,000 │ │
│ │ │ │ │ │FC0000000 │369,290 │小計: │
│ │ │ │ │ │FC0000000 │503,600 │2,623,090 元 │
├──┼────┼─────┼────┼────────┼─────┼─────┼────────┤
│二 │蕭麗娟 │93年7月底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91,240 │ │
├──┼────┼─────┼────┼────────┼─────┼─────┼────────┤
│三 │莊恭喜 │93年7月中 │廖高素雲│台北銀行龍山分行│LS0000000 │50,000 │ │
│ │ │ │ │ │LS0000000 │50,000 │ │
│ │ │ │ │ │LS0000000 │188,000 │ │
│ │ │ │ │ │LS0000000 │178,560 │ │
│ │ │ │ │ │LS0000000 │182,640 │小計:649,200元 │
│ │ │ ├────┼────────┼─────┼─────┼────────┤
│ │ │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88,500 │ │
├──┼────┼─────┼────┼────────┼─────┼─────┼────────┤
│四 │李啟東 │93年8月間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30,690 │ │
├──┼────┼─────┼────┼────────┼─────┼─────┼────────┤
│五 │林秋玉 │93年8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277,450 │ │
├──┼────┼─────┼────┼────────┼─────┼─────┼────────┤
│六 │林沈絨 │93年8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21,770 │ │
├──┼────┼─────┼────┼────────┼─────┼─────┼────────┤
│七 │江堃山 │93年9月間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294,260 │ │
│ │ │ │ │ │FC0000000 │287,960 │小計:582,220元 │




├──┼────┼─────┼────┼────────┼─────┼─────┼────────┤
│八 │高金雀 │93年7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73,670 │後轉讓於吳勝美
│ │ │ │ │ │FC0000000 │228,060 │後轉讓於許芸萍
│ │ │ │ │ │ │ │小計:601,730元 │
├──┼────┼─────┼────┼────────┼─────┼─────┼────────┤
│九 │趙定生 │93年7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108,000 │ │
│ │ │ │ │ │FC0000000 │588,600 │後轉讓於周美素 │
│ │ │ │ │ │FC0000000 │359,650 │後轉讓於周美素 │
│ │ │ │ │ │FC0000000 │422,660 │後轉讓於張舜翔
│ │ │ │ │ │ │ │小計:1478,910元│
├──┼────┴─────┴────┴────────┴─────┴─────┴────────┤
│總計│ 10,174,170元 │
└──┴─────────────────────────────────────────────┘
 
附表三:(幣值:新臺幣/元)
┌──┬────┬─────┬────┬────────┬─────┬─────┬────────┐
│編號│持 票 人│ 行為時間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金額(元)│ 備 考 │
├──┼────┼─────┼────┼────────┼─────┼─────┼────────┤
│一 │莊恭喜 │93年7月中 │蕭茂盛 │台灣銀行五甲分行│AN0000000 │285,900 │ │
│ │ │ │ │ │AN0000000 │283,650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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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揚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