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22號
PTDM,95,聲判,22,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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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及另4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由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聲請人乙○ ○,佯稱欲洽談土地回填之事,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某墓園見面,迨聲請人依約到達現 場時,即遭一陌生男子持槍說「鐘仔叫我向你問好」,被告 甲○○等4 名男子則持木質球棒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 左側遠端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腹、左上肢及右側上 肢、下肢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聲請人就此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 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 實偵查後,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⑴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 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涉嫌教唆殺人,僅因其與被告丙○ ○間先前有糾紛,故懷疑其被人持槍警告及以球棒毆打係 被告丙○○所教唆,然此僅係聲請人之片面懷疑,聲請人 既未見被告丙○○在現場,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丙○○有教唆犯行,且當時在現場之人又未明確表示 係被告丙○○指派前來;⑵聲請人於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 時陳稱:另外4 名男子從旁邊突然衝出猛用木質球棒毆打 我,我先顧著以左手護頭,無法記下他們的容貌以確實指 認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陳稱:另案被告黃覺正於94年4 月20日向我為恐嚇犯行時,甲○○亦在場,但當時我因畏 懼不敢看他們,後來5 月4 日被打,我有看清楚他的臉, 8 月到地檢署出庭應訊該恐嚇案件時,就認得甲○○是5 月4 日毆打我的4 名男子中之1 人等語,是聲請人既稱遭 毆打時以手護頭無法記下行兇者之容貌,則其是否能於3 個月後一見被告甲○○即能清楚指認被告甲○○為行兇者 之一,顯有疑問,且渠2 人彼此間又非認識,聲請人能否 明確指認,尚非無疑;⑶證人即被告甲○○所述當天前往 喪家作法事之喪家家屬郭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父 親逝世後,於94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 丹鄉社口村社口24之2 號辦理法會,從當日下午2 時20分 許開始,至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結束,該段時間我均在家



甲○○於作法會時均未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 ○○於當日係在郭文雄家中處理喪事事宜,聲請人對被告 甲○○之指證顯有誤認;⑷經警將聲請人所撿拾之兇嫌持 以犯案之球棒碎片送驗結果,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⑸經警調閱聲請人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供聲請人指認,聲請人指打電話聯絡伊之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 查詢該2 支門號之申設使用人分別為詹敏郎及陳又本,然 渠2 人均否認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更未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亦稱嫌犯非渠2 人;且經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4年5 月4 日及95年3 月21日至95年6 月21日之通聯紀 錄,再調閱曾撥打該電話者之使用人資料,證人即使用人 吳嘉茹、翁崇奮、陳立輝、葉俊宏及顏崇仁均證稱渠等係 與詹敏郎聯繫明確;再依該電話於95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之通聯紀錄,亦無任何與被告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話資料,亦難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因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97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⑴聲請人於接受警 詢時,尚稱4 人打完後,有1 人持棍棒擊車,有看見該擊 車之人,檢察官應調閱警詢錄音帶,以詳細了解聲請人警 詢時陳述之真意;另案被告黃覺正於94年4 月20日恐嚇我 時,被告甲○○並非要角,且所坐位置非聲請人直視所及 ,聲請人對其並無印象,亦不知其姓名,故未能於警詢時 指證,惟聲請人於同年8 月至檢察署應訊時,見被告甲○ ○陪同黃覺正到庭,即認出被告甲○○係於同年5 月4 日 對聲請人行兇者之一;被告甲○○係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在 「佳冬」為喪家作法事,但證人郭文雄證稱係在「萬丹」 為其亡父辦理法會,所述不相符合,且證人郭文雄證稱法 會時間長達8 小時,其間晚餐時間前後必會休息用餐,其 證稱被告該8 小時間均未離開現場,殊難遽採;陳又本係 聲請人朋友之子,非其邀約聲請人,檢察官傳訊詹敏郎時 ,聲請人並未在場,並未陳稱詹敏郎非兇嫌,案發當日下 午2 時許,確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聲請人至案 發地點;於案發當日及95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吳嘉茹等人雖證述係與詹敏 郎聯絡,然不能排除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向詹敏郎 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邀約聲請人,且該行動電話與聲請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通聯紀錄,應加調查;該行動電話於案 發當日與被告2 人有無通聯紀錄,亦應調查;⑵被告丙○



○於94年4 月20日委託黃覺正與聲請人處理土地買賣佣金 糾紛,會談間,黃覺正恐嚇聲請人不要再去丙○○工廠找 丙○○,否則要對聲請人不利,是聲請人與被告丙○○間 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土地買賣佣金糾紛,被告丙○○委託之 人並曾恐嚇聲請人,要對聲請人不利;案發當日該持槍之 陌生男子謂「鐘仔叫我向你問好」,已表示係被告丙○○ 指派前來,檢察官應調查被告2 人使用之電話於案發當日 前後有無通聯,聯絡何事,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為由,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2 人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 嫌教唆殺人未遂,係以其與被告丙○○間有糾紛,然此僅 為聲請人片面臆測,聲請人既未目睹被告丙○○在場,亦 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有教唆犯行,自難徒憑 聲請人之臆測而遽認被告丙○○有教唆殺人未遂之犯行; 聲請人前於警詢時稱無法記下毆打伊之4 名男子之容貌以 確實指認等語,嗣於偵訊時卻稱另案被告黃覺正於94年4 月20日向伊為恐嚇犯行時,甲○○在場,當時因畏懼不敢 看他們,後來5 月4 日被打,伊有看清楚他的臉,並於該 案偵訊時認出甲○○係5 月4 日毆打伊之4 名男子中之1 人等語,前後所述矛盾,尚非無疑;又證人郭文雄已證稱 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10時20分許均在 法會現場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當日並未在聲請人遭 圍毆之現場;經警將聲請人所拾兇嫌持以犯案之球棒碎片 送驗結果,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聲請人指案發當日 聯絡伊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使用人詹敏郎、 陳又本均否認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更未毆打聲請人,聲請 人亦稱兇嫌非渠2 人,且經傳訊曾撥打其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者之吳嘉茹等使用人,均證稱係與詹敏郎聯繫, 亦未見該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與被告 2 人有任何通話資料,綜上,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 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殺人或教唆殺人未遂 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認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處分 書予以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 上聲議字第1264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 人陳稱其於94年5 月4 日遭人持木質球棒毆打之情,固據 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6 幀、及木質球棒碎片為證,惟上開球棒碎片經送驗結果 ,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 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68978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是並無從自上開證據得知聲請人所受傷勢係何人所為;且 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聲 請人亦供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等語明確,是 其指稱被告丙○○涉有教唆殺人罪嫌,僅係因其曾與被告 丙○○有土地買賣糾紛,及因案發時在場持槍之男子曾謂 「鐘仔叫我向你問好」等語,惟該所謂「鐘仔」僅係聲請 人聽聞所得,並無法排除係指其他同音之字,更無從確認 此即指被告丙○○;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指於案發當日邀約 其前往現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該電 話於案發當日確未與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 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丙○○涉犯教唆他人殺害聲請人之情, 僅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指述 難謂有據。再聲請人於94年8 月10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提 示其所指於案發當日邀約其前往現場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設使用人詹敏郎、陳又本相片予其指認,其均供稱:他不 是那個持槍押我男子,而另外4 名男子由於從旁邊突然衝 出就猛用木球棒毆打我,我先顧著用左手護頭,無法記下 他們的容貌以確實指認等語明確;聲請人雖於94年11月15 日及95年2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4年4 月20日遭黃覺正 恐嚇時,被告甲○○亦在場,有介紹被告甲○○叫「光春 賢」,並於同年8 月因該案出庭應訊時認出被告甲○○係 同年5 月4 日對聲請人行兇者之一等語,惟本件案發時距 聲請人於同年4 月20日遭恐嚇時僅10餘日,若被告甲○○ 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在場,並為聲請人所見,聲請人當可於 案發後即提供該線索要求警方對該人加以調查,然聲請人 於案發後次日接受警詢時所指稱毆打伊之人卻係黃金龍( 即黃覺正)及「坤寶的朋友」,嗣於同年8 月10日接受警 詢時又全未指述在場毆打伊之人之特徵或其他相關線索以 供警方追查,迨同年11月15日偵訊時始指認「光春賢」有 打伊並砸車云云,又於95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甲○○過 來打伊時,伊有看到其正面云云,前後指述內容矛盾反覆



,其指認之正確性實有可疑,尚難遽信。且證人即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承辦喪禮事宜之喪家家屬郭文雄亦結證稱 :當日誦經法會係自下午2 時20分許至10時20分許止,期 間伊均在家,且確定甲○○有在場,並未離開過,下午4 、5 時許吃飯時間時,伊有包便當給他們,甲○○也在吃 飯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案發現 場參與毆打聲請人之行為;此外,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所 指於案發當日邀約其前往案發地點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及申設使用人資料,並傳訊相關使用人後,亦未見 渠等與被告丙○○甲○○間有何聯繫,自不得僅以聲請 人之空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教唆殺人或殺人未遂犯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甲○○涉有教唆殺人未遂或殺人未遂犯行,則原檢 察官依查得之證據對聲請人乙○○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 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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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